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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AD000-A10815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謝明展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D000-A10815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聲請人)被訴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構成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判決一部撤銷改判無罪,其餘部分駁回其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就有罪部分再上訴第三審,然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先前固曾向鈞院提出再審聲請,惟因未提出適格新事證等情而遭駁回。聲請人現因發現新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A女先前所為供述並無可信,與事實不符,亦即聲請人根本沒有對A女為任何強制性交乃至於強制猥褻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上之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笫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聲請人在民國103年9月至104年8

月間,分別對A女為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各乙次,嗣並再於108年5月6日上午,對A女為強制猥褻乙次之犯行云云,該等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攄構造,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供述為主要證據,其餘均僅為補強該A女供述內容或其憑信性之周邊證據,換言之,全無任何非供述證據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直接/主要證據,而且所有旁證均是在轉述A女之言,而非對案發經過之第一手發現。

㈢聲請人茲因發現新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根本從未對A女為任何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A女過往指控均屬虛偽不實,凡此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或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生合理懷疑,從而,本案應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⒈再證1號,即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書(包括告

訴人A女當天親自簽署之聲明書)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書,係由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在115年5月25日分別接受專業測謊鑑定後所做成。鑒於上開測謊鑑定書乃至於內含告訴人當天親自簽署之聲明書,均做成於原確定判決(做成日期:114年1月21日)「之後」,顯然未經原確定判決之調查、斟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再互核A女接受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專業測謊鑑定,其就所詢「有關本案,聲請人有沒有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及「有關本案,聲請人有沒有用生殖器摩擦妳的下體射精?」之問題,均答稱沒有,而在此情況下,A女測謊之數據資料呈現「無不實反應」(按:鑑定書所示之實際數值為「Probability of Deception is Less Than .01」,亦即,A女就所詢問題的答覆為說謊的機率小於1%);更且,針對A女測謊當天親自簽署之聲明書,A女對於所詢「陳述的聲明書,都是真實的嗎?」問題,亦答稱是的,相關測謊數據亦呈現「無不實反應」。凡此,在在交互印證A女前開訪談所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亦即A女過往在本案對聲請人之指控僅係憑空捏造,目的僅係出於姑且一試,要將嚴厲管教的父親趕出家門而已。聲請人根本從未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任何行為。尤有甚者,聲請人也同樣接受測謊鑑定,其就所詢 「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及「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用生殖器摩擦A女的下體射精?」之問題,均答稱沒有,而聲請人測謊之數據資料呈現「無不實反應」(按:鑑定書所示實際數值為「Probability of Deceptionis Less Than .01」,換言之,聲請人就所詢問題的答覆為說謊的機率小於1%)。可見聲請人根本從未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任何行為,而A女在前述訪談中所翻異之說法,確屬可信。

⒉再證2及3號,即聲請人之代理人訪談告訴人A女之訪談錄影檔

及訪談逐字稿告訴人A女因對自己誣陷聲請人即其父親,深感懊悔,為免聲請人有所冤抑,乃同意由聲請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俾以陳明其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以還原真相,遂安排於115年5月27日進行訪談,並作成再證2及3號之訪談錄影檔及訪談逐字稿,因此二項證據係做成於原確定判決之後,顯未經調查斟酌,自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且依再證2及3號之訪談錄影檔及訪談逐字稿所示,告訴人於訪談時,明確表示,其在本案對聲請人所為指述均虚偽不實,當時之所以為如此虛偽指訴,乃因長期不滿聲請人對課業與生活等管教,且擔心在網路上結交網友男朋友一事如再被發現,恐將遭受更加難以忍受之指責與處罰,遂希望透過本案的指控,來脫離聲請人窒息式的控制,至於其所杜撰之情節,係基於過往與同學的交談及觀看色情片而來。可知A女更進一步說明過往之所以誣陷聲請人的各種動機,除因擔心被發現交往網友男朋友一事外,更係因當時自己已長期不滿且無法忍受聲請人對A女為課業與生活方面的嚴厲管教(甚至辱罵、體罰等),而欲藉此構陷之情節,希望脫離聲請人之掌控。此顯非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至多僅審酌A女所稱其係因「害怕與網友交往一事被聲請人知悉」而有虛偽指控是否屬實,而未及於其他可能的動機)。就此以觀,再證2及3號自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從A女上開訪談內容可知,A女在本案對聲請人之指控,均為虛偽不實。其「遠因」在於,聲請人長期對A女為嚴格的課業與生活之管教甚至是處罰,積怨已久;「近因」則係A女就讀國中後,更無法忍受其與朋友(尤其是異性朋友)往來自由,無端因課業/成績未達標而遭限制。最終才決定要透過構陷聲請人所謂妨害性自主之事由,希望可以脫離聲請人的掌控。

依再證1、2、3號之內容,即可顯著證明聲請人根本從未對A女為任何妨害性自主之行為,A女在本案中所為供述乃虛偽不實,此自已符合動搖效果蓋然性。退萬步言之,無論如何,依再證1、2、3號之內容,也至少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證據構造(亦即以A女過往供述為主要證據,其餘均僅為補強該A女供述內容或其憑信性之周邊證據,而沒有其他非供述證據作為直接/主要證據),產生動搖而有「合理懷疑」的地方。益證再證1、2、3號本身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開始本案之再審。⒊再證4及5號,即另案「老爸管太嚴國中女竟誣告性侵」 及「

不滿手機遭沒收國三女揪妹妹控父親性侵」之新聞報導資料原確定判決認為在經驗上,單純嚴格管教並不足致孩童捏造性侵之情事作為反抗,然此顯與再證4及5號所示之狀況相左,更足證再證4及5號符合未判斷資料性。⒋再證6、7、8號,即美國國家冤案登錄中心系統搜尋結果以及

「Marshall Moreno」及「John Thompson」網頁資料(均含中譯本),均未曾由原確定判決所調查與斟酌,自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從國外經驗來看,在美國國家冤案登錄中心系統中 鍵入「Child Sex Abuse dad」為關鍵字,即查得超過20筆之冤獄平反結果。其中,以「John Thompson」為例,該名父親起初也是被自己7歲的兒子指控性侵(父親拉下兒子褲子進行口交),且在審理過程中,專家證人均稱孩童證詞可信,因其所述細節指證歷歷云云,最終造成父親被判處無期徒刑。嗣幸經兒子自己翻供表示當時係因莫名的恐懼,而選擇誣陷父親,全案最終才成功平反。再以「Marshall Moreno」為例,該名父親在案發之初,係因家暴而遭逮捕。其女兒被安置後經一段時間,才開始向安置機構的社工陳述其曾遭父親性侵之情況,嗣甚至在醫療專家訪談時表示,父親趁其晚上熟睡時進入房間以其生殖器為性交之行為云云,蒞庭檢察官結辯時更強調,孩童的情緒是無法偽裝的,該名女兒沒有動機說謊,但卻在被詢問案情時崩潰哭泣云云,最終造成父親被判處30年以上之徒刑。嗣亦是女兒自己翻供表示其係遭當時養母施壓,才選擇虛偽指訴父親性侵等情,全案最終才成功平反。

⒌再證9號,美國律師事務所Wallin & Klarich所著「Reasons

Why Children Lie About Sexual Abuse」乙文,也未曾由原確定判決所調查、斟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美國律師基於其執業經驗指出:「Children sometimes make up allegations of sexual abusebecause they are looking for attention.(中譯:兒童有時會捏造性侵指控,因為他們想要獲得關注。)」「Children may even get very specifi

c with details as they expand their stories. When th

ey are encouraged by adults orgoaded to supply moredetails, it often leads to additional fabrication.(中譯:隨著他們擴展自己的故事,兒童甚至可能會提供非常具體的細節。當他們受到成人鼓勵,或被誘導提供更多細節時,往往會導致額外的虛構內容。)」「A child who is angry at his or her parent, teacher, relative, coach,

or someone else may decide to accuse that person ofsexual abuse in order to get back at that person.(中譯:一個對父母、老師、親屬、教練或其他人感到生氣的孩子,可能會決定指控該人進行性侵,以此報復對方。)」「Children do not often folly comprehend the severit

y of a child abuse accusation and may falsely accusesomeone of this in anger. A child could also lie ab

out sexual abuse to getback at someone who has wrong

ed them in his or her eyes.For a child, it could besomething as simple as a teachergiving the child an

F on a test or a coach not giving him or her as much

as playing time as he or she wants.(中譯:兒童通常無法完全理解性侵害指控的嚴重性,因此可能在憤怒之下誣告他人。兒童也可能會因為認為某人對自己做錯事而說謊指控性侵。對孩子來說,原因可能只是像老師在考試中給了他不及格,或教練沒有給他足夠的上場時間這樣簡單的事情。)」。㈣聲請人在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堅決否認有任何妨害性自主之

行為,觀諸聲請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即已表示:「被告甚為重視A女成績,國小時A女成績很好,但A女上國中後成績變差(例如歷史考7分),被告管不動A女,父女關係變差」、「A女國一上學期曾想交往班對,被告從A女的LINE發現A女與同學對話露骨,被告傳LINE要對方不要再聯繫不然就要找對方爸媽」、「被告曾阻止A女傳照片給陌生網友」、「據社工表示A女有交男友且與男友已有性行為,被告認為A女之指訴可能與此相關」、「被告表示其不知道A女指訴之確切原因,但其並未為A女所指訴之行為」,此對照再證2、3號之相對應內容,即凸顯A女確有編造虛偽不實指訴之動機。細繹聲請人在過往偵審程序中所為之各種陳述,亦可發現聲請人並未「自覺」自己過於嚴厲管教A女,且萬事皆以課業成績為衡量A女表現之基準(此情正如同生病卻沒有病識感般之嚴重),在此情況,更可想見A女在當時應係面對極為高壓(然聲請人卻毫無自覺)之管教,已使A女無法繼續忍受,而確實有構陷聲請人之動機,益徵A女前開訪談中所述之虛偽指訴原因為真。實務上確實有青少年因家長過度不合理之管教,而透過虚偽指控(包括被性侵/性騷)之方式,作為抗議。原判決未見及此,完全忽略而未調查並審酌A女供述之可能虛偽之動機。由此更見,A女前開訪談等內容之虛偽指訴原因方為真實。㈤從前揭國、內外的經驗來看,孩童虛偽指訴家長性侵的案 例

可謂層出不窮,動機出於報復/反擊家長嚴格管教之情況,也非罕見,如再結合再證1至3號之訪談內容與測謊鑑定書,更可見A女確有極高蓋然性(或至少已可合理懷疑)對聲請人為本案虛偽指控。縱不論A女在本案所為供述內容本身有諸多不合乎常理之情,即便是關於A女供述之信用性/憑信性,原確定判決卻自始以所謂「隧道視野(Tmrnel Vision)」之影響,先係以所謂的經驗法則(亦即原確定判決所謂「縱有嚴格管教情事,惟雙方並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上情若非A女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詳實之細節」,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9行起),遽然採信A女在本案偵審之供述,完全忽略A女非無動機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嗣又再此等「忽略」的基礎上,將C同學/D師/E師所述及精神鑑定之報告書(同樣附麗於A女對醫師所為之供述),逕認已補強A女虛偽之供述云云,顯有可疑。綜此以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與既存舊證據綜合評價,已足見新事證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所產生之動搖蓋然性。從而,本案依法應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如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㈡所示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如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㈢所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鑑定證人林海笛醫師、證人即A女學校導師D師、輔導老師E師、C同學及A母之證述、A弟證述、A女與蔡男之對話紀錄、及E師所記載之諮商晤談登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聲請人部分供述等事證判斷,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21頁),已臚列證據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具體敘明A女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補強、A女雖於第二審到庭證述:小時候是因為怕爸爸責罵,想要他離開家裡等語(第二審卷一第298至303頁),而於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想要爸爸離開家裡所以才誣指聲請人,核與A女跟蔡男之間對話內容歧異,審酌A女在與蔡男聊天當下是2人間私密聊天,顯然較為無所顧忌,可真誠表達自己感受,A女其後歷經本案遭安置,1人離開家庭,不僅無法感受家庭、母親、弟弟之溫暖,反而可能必須承受來自於家庭成員的不信任與指責,直至結束安置後仍獨自1人租屋在外居住,是其不無為了回歸家庭而委屈自己,配合聲請人之辯詞,兼酌A女安置期間書寫予家人的信件(原審卷一第287至300頁)後,而為證據取捨,認A女於第二審審理中所提出書信與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陳稱係其隨意指控聲請人對其性侵云云,應僅係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再證1號所附A女所簽聲明書、再證2號聲請人之代理人訪談A

女之訪談錄影檔及再證3號訪談A女之訪談逐字稿⒈A女業於第二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證稱其想要爸爸離

開家裡所以誣指聲請人等情,並提及:被告很兇、很嚴厲、很嚴格(原審侵上訴卷第302頁),經法院踐行直接審理、言詞審理,聽取其證言,並於原確定判決明載審酌第二審卷一第298至303頁所示A女證詞之旨,參酌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證據取捨之理由,且敘明「從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證述,可知A女的創傷症狀反應連結,都是與性侵事件的連結比較強,且有因果關係,若A女因被告對其不當嚴厲管教而提告,則A女提告之內容應為被告對其家庭暴力,A女尚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規定尋求保護,並無提告性侵之理」(參原確定判決第12頁)等語。A女於判決確定後,接受聲請人之代理人律師訪談陳稱誣指聲請人之情,該次訪談雖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事實,實則其訪談內容中A女翻異前詞改稱其誣指聲請人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列入調查斟酌,並詳予論述何以認定A女翻異前詞僅係迴護聲請人、不足採信之理由;A女於第二審審理時到庭翻異證稱其欲聲請人離家而誣指聲請人,既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後不予採認,其於判決確定後簽立已擬妥之聲明書、接受聲請人之代理人訪談,陳稱無法忍受聲請人嚴厲管教,藉此構陷希望脫離聲請人之掌控云云,就其聲稱欲聲請人離家之動機部分釋明,與其於第二審證稱被告很兇、很嚴厲、很嚴格(原審侵上訴卷第302頁)大致相符,無非同一證據資料之重申、累積,此新增之聲明書與訪談紀錄,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符「明確性」之要件。

⒉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A女作證,惟證人A女除於第一審作證外

,其翻異後亦經第二審傳喚到庭作證,其翻異前、後證述已經法院審酌、取捨,而其於判決確定後簽立已擬妥之聲明書、接受聲請人之代理人訪談,不具明確性,業經論述說明如上,是代理人聲請再次傳喚,核與再審事由之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㈢再證1號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⒈聲請意旨另舉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115年5月25日

對聲請人及A女之測謊鑑定書為證,主張其等就相關問題測謊時呈無不實反應。惟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若未綜合考慮各項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是以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其證據價值甚低,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不同。

⒉測謊本身的證明力強度,近年已為多數刑事法學者、司法實

務所否定,無法使本院產生上述犯罪事實非真之合理懷疑。聲請人所犯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聲請人於事後自行委請他人對聲請人及A女為測謊鑑定,不論進行測謊結果如何,依前開說明意旨,均難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不論單獨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測謊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⒊至代理人雖聲請傳喚鑑定人周潤德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A女

對聲請人的指控為不實。然周潤德並非實際見聞之證人,縱予傳喚到庭亦僅能就測謊鑑定時採納之程序、所依據之理論、判斷之理由等測謊鑑定相關事項為說明,且結論必與所提出之測謊鑑定書相同,然測謊結果基於其本身之特殊性,該證人縱然到庭作證,亦無助於現有證據綜合判斷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程度,自無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㈣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此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然A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誣告,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59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侵聲再卷第231至233頁)附卷可稽,衡情聲請意旨所提A女簽立之聲明書、A女測謊鑑定、律師訪談A女紀錄等,無非欲係用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中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A女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誣告,依上開說明,難認符合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聲請意旨所提出另案實務判決、我國學術文章、他案新聞報

導、美國網頁資料、美國律師事務所文章,均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個案情節及呈現出之證據資料不同,亦無從逕予比附援引,聲請意旨所舉再證6、7、8號所指證人多年後翻供後平反,亦與原確定判決已對A女翻異前、後之證詞進行調查、綜合審酌之情迥異,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