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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對未滿14之女子為猥褻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第三審法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即114年10月3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C女(即A童、B童之母,姓名詳卷)成立和解,並當日匯款給付完畢及當庭交付三封道歉函,此為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並加以審酌之新證據。又聲請人目前已年屆79歲高齡,領有身心手冊(聲證4)自因腰薦椎脊椎滑脫症,有進行開放式腰薦關節手術(聲證5),迄今已無法自行行走,醫囑必須依靠助行器(聲證6)。聲請人另患有高膽固醇血症、高三酸甘油酯血症,糖尿病,以及腦梗塞,兼發憂鬱症,就醫頻率已相當頻繁(聲證7),客觀上已無再犯傾向之可能,聲請人對本件所造成之傷害加以彌補,亦再對所犯行為表達深刻悔意(聲證8),是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聲請人有得宣告緩刑之情。綜上,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應可認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蓋然性,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的罪名刑度,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之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其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關於量刑,已以聲請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其智識程度、經診斷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已與告訴人C女(即A童、B童之母,姓名詳卷)成立法院和解,並當日匯款給付完畢及當庭交付三封道歉函,暨其身心狀況等情,有狀附法院和解筆錄、道歉函、身心障礙證明(即聲證3至8)等證據,尚非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刑罰加減原因及科刑範圍,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又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