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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冠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冠宇(下稱聲請人)斯時苦無有利事證以證自身清白,為求紛爭儘速落幕,迫於無奈認罪,惟依下列有利證據可證聲請人並無對被害人乘機性交之能力與事實。首先,萬方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聲請人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高血脂,更有勃起困難,醫囑欄位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08年起即於該院就診並服用相關藥物,可知聲請人因患病、服用藥物難以順利勃起並進行正常性行為,且聲請人事發前飲用大量酒精,難以對被害人性侵。其次,案發地點金金商務旅館櫃臺員工孫藝芳親眼目睹聲請人攙扶被害人進入旅館過程,聲請人無法自行攙扶被害人而向孫藝芳求助,孫藝芳明確見聞聲請人當時極度酒醉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顯無對被害人乘機性交之可能。上開二證據乃法院審判程序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且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爰聲請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夜巴黎卡拉OK、金金商旅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62606號、11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31262號鑑定書,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乘機性交犯行,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31262號鑑定書記載「告訴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肛門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112年12月15日送驗『謝冠宇建檔案』謝冠宇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謝冠宇或與其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足認聲請人確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肛門。再者,觀諸附夜巴黎卡拉OK、金金商旅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聲請人始終攙扶明顯呈現醉態而難以行走之告訴人,在金金商旅櫃臺前,告訴人更一度因步態不穩而難以站立,嗣遭聲請人以雙手抱住始勉強維持站姿,反而聲請人始終步態穩健,未見任何酒醉不適反應,聲請人稱其陷於極度酒醉之身心狀況,顯與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且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31262號鑑定書所示,聲請人確有與告訴人進行性行為,故不論聲請人有無在金金商旅請求櫃臺員工孫藝芳協助攙扶告訴人,均無礙聲請人未因飲酒而無法為性行為之認定。從而,單獨觀察萬方診所診斷證明書、孫藝芳之見聞或與其他卷內證據綜合觀察,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具有新規性與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傳喚孫藝芳到庭,然不論聲請人有無請求孫藝芳協助攙扶告訴人,或孫藝芳對聲請人前來金金商旅時之外在表徵如何判斷,均無礙於聲請人在金金商旅房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此一事實之認定,故孫藝芳之見聞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已於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聲請再審之依據,並檢附證據,復詳述聲請再審之各項證據如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依據與事由至為明確,無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詢明之必要。又本院詳細審酌聲請再審之證據後,各該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至明,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