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再審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的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的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的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的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的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但如認縱使經過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即毋需為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含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志宏(下稱聲請人)基於下列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㈠原判決就告訴人確實已因酒醉而處於意識昏沉、身體癱軟無力狀態之認定有誤:喝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通常在12至24小時內代謝至驗不出,但(過量飲酒)可能需48小時以上。一般人體每小時僅能代謝約10g酒精,喝越多需要越久。尿液檢測通常在血液檢測呈陰性後還能查出,持續時間可長達12至24小時甚至更久,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並無飲酒過量的檢驗報告,自無法證實有飲酒過量之事實,告訴人友人蘇○○作證稱告訴人有喝到吐,然與醫事檢驗項目:尿液、血液酒精之測定未檢出有飲酒過量之結果不符,且承審法官勘驗行車記錄器時,書記官筆錄亦記載:告訴人A女有回應『好、可以』,且告訴人亦能主動判斷○○很遠,是告訴人意識清楚對話,邏輯正常,則原判決判決認定告訴人「昏沉無法回話」一節,與勘驗筆錄之記載亦有落差,亦徵蘇○○說謊串證,更證實聲請人在警詢所辯:她在我的車上是可以對話的,而且到我家地下室之後在車上,她很明顯意識到只要有監視晝面的地方,都故意把身體呈現很癱軟的模樣,讓外人看了之後會明顯去解讀她是意識不清完全癱軟,她出電梯後又生龍活虎,她還知道我的床是硬的等情為真。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馬偕醫院驗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已明確勾選採集血液及尿液進行酒精濃度化驗,然全案偵查、審理卷宗,竟完全查無該份酒精化驗之「結果報告書」,原判決在「有採樣卻無報告」之科學數據真空狀態下,僅憑告訴人及其友人(具利害關係)之片面指訴,擬制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酒醉狀態,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是以,聲請人聲請調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醫事檢驗項目:尿液、血液酒精之測定、檢驗結果報告書等,並聲請法院選任醫學專家或鑑定機構(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俾對告訴人之行為模式進行「生理與認知功能鑑定」,以釐清其案發時是否具備同意能力及意識狀態,用以補強再審理由。㈡自告訴人處採樣送驗之主要項目均未檢出聲請人之DNA:自告訴人處採樣送驗之主要項目,包括貼身衣物運動背心、長褲、身體、外陰部、臉部、頸部,都沒有驗到聲請人之DNA,可知告訴人警詢供稱聲請人不斷親吻其臉部、頸部等情並非事實,甚至告訴人(原證1偵卷訊問筆錄、第93頁:第2-3行、第95頁:第20-21行)偵訊具結證稱聲請人隔著內褲重覆過程多次用手摸抓等情,與事實不符,蓋依常理果如此,應會有大量面積為聲請人的DNA,然鑑定報告顯示卻只有內褲外側下體處有DNA(微物),只能證明被害人可能有碰觸到有屬於聲請人的DNA,例如聲請人家中任何東西(床及廁所等)都留有聲請人的毛髮、皮屑之DNA,自無從證實聲請人有性侵A女。詳言之,當時告訴人上車到聲請人住處時間長達10幾小時以上,按照常理會有生理需求想上廁所,原審辯護人詰問告訴人坦誠有上過被告家中廁所(見第一審侵訴卷第224頁、第89至117頁;11-2點是屋內監視器未勘驗的部分,間隔3小時的部分應該是告訴人上廁所的時間),故此內褲外側下體處有沾粘(微物)DNA機會非常大,較為合乎實情。再者,告訴人陳稱聲請人將其脫去長褲侵犯,但碰觸長褲理應會有留下DNA,但檢驗報告也都沒有聲請人的DNA,告訴人警詢、偵訊再供稱聲請人試圖用手伸進內褲撫摸,告訴人已有阻止但聲請人還執意不斷碰觸,聲請人果如有此部分動作,告訴人私處外陰部、陰道口理應會有聲請人之DNA才合乎實情,然DNA鑑定都未能採集到此部分聲請人之DNA,足見告訴人女所陳不實、誣陷,爰聲請傳喚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到庭說明或函詢刑事警察局鑑定中心,以釐清告訴人臉部、頸部、及外陰部未檢出被告之DNA,僅在內外褲檢出微物DNA一情,是否符合物理採證常態、其完全未檢出機率為何等項。㈢告訴人供述前後矛盾:由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筆錄中,詰問性侵細節部分與警詢筆錄、偵訊具結筆錄不同、含糊其詞。檢察官詢問當時聲請人是如何碰觸妳私處時,告訴人表示聲請人用手及手指隔著她的内褲觸碰。檢察官問當時妳是否清醒?告訴人答其有被聲請人摸醒來過,但可能趁其不清楚時也有碰觸,聲請人可能都有等語。原判決援引此筆錄內容因而認定「可見當時A女應己無法正確了解聲請人詢問之問題,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精神狀態明顯不佳」。然告訴人被原判決認定有答非所問醉酒之情事,其陳述內容理應不再具備任何證明力,可見告訴人在警詢提告強制猥褻與事實前後矛盾,雖然酒醉可能被視為無意識,但若證人是「清醒後故意裝醉」來規避問題或說謊,且有具結(簽名保證不說謊),仍可能面臨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質言之,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以及審判中之虛偽陳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閃爍其詞、具結虛偽陳述,理應受偽證罪之處罰,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告訴人於偵訊時有具結作證稱:因為我的記憶裡是沒有被怎麼樣等語,且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也可知聲請人是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才載同起返家,而原判決所載「聲請人得知A女報警後,才不甘願的起床並威脅A女不要搞事,並要求A女回撥給警方不需要到場,顯見聲請人係掩飾其犯行而為上述行為」一節,此段理由可見A女有說謊、構詞誣陷,蓋由A女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連續播放檔案譯文、住家屋內監視器等,都可證實聲請人沒有為本件犯行。㈣告訴人案發時有機會但未為任何求援舉措:聲請人並未拘禁或拘束告訴人的人身自由,當天告訴人不但沒有大叫求助,也沒有立即逃離,甚至聲請人借手機給告訴人有機會跟證人蘇○○通訊INSTAGRAM,也並未第一時間求援要對方幫忙報警,INSTAGRAM內容只是報平安及對聲請人個人評價,離開案發現場才向證人蘇○○告知被猥褻一事,但告訴人手機掉在夜店,如何在馬偕醫院電話聯繫?證人蘇○○雖證述因告訴人在馬偕醫院跟警員及醫護人員借手機,然並未提出通聯紀錄或傳喚醫護人員證實,無法證明告訴人事後有向醫護人員借手機、電話內容有談及性侵一事。且告訴人在聲請人房間內與聲請人聊天互動很久,告訴人影片中對話顯示:我們現在去去回來還可以很開心的玩,一路上對不對還可以很開心的來回等語,由此段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時在清醒狀態,並不畏懼聲請人,還要求聲請人送告訴人回去,可知告訴人所述遭性侵一情,顯不合常理。㈤提出新事證:綜上,聲請人爰提出: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99號偵查卷宗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調查筆錄1-12頁、25-28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81-82頁;⒊偵訊筆錄91-99頁;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23-127頁;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宗中之審判筆錄211-241頁,準備程序筆錄89-117頁;⒍刑事陳述意見狀145-149頁;⒎高本院刑事卷宗內頁準備程序筆錄226-227頁;⒏高本院行車記錄器譯文;⒐第一審勘驗被告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⒑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現場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截圖等證據資料,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並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係基於告訴人之指證、證人蘇○○之證詞,佐以聲請人坦認駕車抵目的地後,有將告訴人載回聲請人住處並帶進屋內等情,佐以卷附叫車資料、車辨資料、車行軌跡及事件紀錄清單、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紀錄、第二審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之相互勾稽、印證,並剖析事證而說明:告訴人在大樓電梯及聲請人屋內時係腳步踉蹌、身體搖晃,聲請人始終以左手環抱告訴人腰部,將其帶入屋內直至床舖前才鬆手,告訴人隨即摔躺在床舖上,之後未見其有自行移動身軀或起身等動作,可見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間時,確實已因酒醉而處於意識昏沉、身體癱軟無力之狀態。參以案發後在告訴人內褲外側下體處微物檢出男性Y染色體檢測結果為混和型,不排除混有聲請人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足徵告訴人內褲外側下體處確實檢出聲請人之DNA等旨。另對聲請人否認有撫摸告訴人下體,並辯稱當日告訴人意識清楚,且同意至伊住處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說明略以:案發當天告訴人摔躺床上後,未有移動身體或起身,酒醒起床後,亦無使用廁所等情(有第二審法院勘驗筆錄可佐),聲請人辯稱告訴人內褲外側下體處雖有上訴人之DNA,係告訴人使用廁所或自行脫掉外褲所致云云,不足憑採。又告訴人甫上車時雖意識尚可,然抵達目的地時,已有趴睡及不知所云等醉態,聲請人僅係接受叫車平台系統指派下偶然搭載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若車抵目的地後,告訴人果真意識清晰,卻不下車,聲請人理應出言要求其下車或尋求警方協助,豈有未為此舉,反而逕將有前揭醉態的告訴人載回自己○○區住處之理?可見當時告訴人已酒醉而意識昏沉,並未同意與聲請人返家。再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雖有在床上使用手機、反覆要求聲請人送其回家,及報警等情,亦僅係告訴人酒醒後之情形,此與聲請人有無趁告訴人酒醉狀態為猥褻行為無關,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等旨,因而認定本件聲請人之乘機猥褻犯行。原判決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二)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原判決就告訴人確實已因酒醉而處於意識昏沉、身體癱軟無力狀態之認定有誤】、聲請再審意旨㈡【自告訴人處採樣送驗之主要項目均未檢出聲請人之DNA】之部分,業據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4時許,與證人蘇○○共同飲酒,因酒量不佳且飲用酒類飲品過量,致陷入酒醉狀態而無法自行返家,且由證人蘇○○為告訴人叫車並攙扶告訴人進入聲請人駕駛之車輛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亦與證人蘇○○所為證述相符。
又參照第一審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聲請人始終以左手環抱告訴人腰部,直到其與告訴人走至○○住處床舖前時方鬆開手,告訴人隨即轉身摔躺至床舖上,之後未見告訴人自行移動身體或起身,足見在進入被告○○住處房間當時,告訴人確係因為酒醉意識昏沉,身體呈癱軟無力而躺在床上之狀態,核與告訴人證稱「對於搭乘電梯過程無印象、因為當時在睡覺,根本沒清醒」、「如果被告未攙扶,我應該沒有辦法站立或穩定行走」等情一致。再者,告訴人將當日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鑑定後,確實在告訴人內褲外側下體處檢出聲請人之DNA,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也與前述告訴人所證其於聲請人○○區住處之床舖上遭聲請人徒手撫摸下體等情相符。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足認聲請人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見告訴人因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躺在聲請○○住處床上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褪去告訴人所著長褲並隔著內褲徒手撫摸告訴人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另原判決亦於理由中指駁聲請人所辯A女內褲外側下體處之DNA,係A女使用被告家中廁所馬桶所至云云不可採之理由略以:第一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28日6時2分至6時6分許之○○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A女當時確已因為酒醉意識昏沉,身體呈癱軟無力之狀態,…(第一審侵訴卷第94頁),…被告又詢問:「會冷?」,A女則回稱:「我可以睡覺嗎」、「我可以睡覺嗎」等語(第一審侵訴卷第95頁)。再依第一審勘驗檔案名稱末4碼:「3730」、「3790」、「3850」、「3910」、「3970」(此為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28日6時2分至6時6分許之○○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為連續播放之錄影檔案)。顯示:該房間內電燈於畫面時間6時2分11秒時開啟,於6時2分17秒時聽見聲請人說話聲及關門聲。聲請人及告訴人於6時2分29秒時步行進入房間,此時聲請人仍以左手環抱告訴人腰部,告訴人則身體直立、左手放在胸前且右手鉤住聲請人脖子,告訴人於6時2分32秒時A女鬆開鉤住聲請人脖子之右手,且於告訴人放開環抱告訴人腰部之左手後,告訴人轉身摔躺至床上,隨後聲請人於房間內走動、開冷氣及放置物品,期間告訴人未移動身體或起身。嗣聲請人於畫面時間6時5分31秒時,將告訴人身體移動靠至牆邊並於告訴人伸手拉動棉被時提供協助、關燈,之後告訴人即未移動身體或起身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第一審侵訴卷第94、95、123至128頁)在卷可稽。由上述勘驗紀錄顯示,告訴人當時確已因為酒醉意識昏沉,身體呈癱軟無力之狀態,隨即轉身摔躺至床上,隨後被告於房間內走動、開冷氣及放置物品,期間告訴人未移動身體或起身,聲請人並將告訴人身體移動靠至牆邊並於告訴人伸手拉動棉被時提供協助、關燈,之後告訴人即未移動身體或起身甚為明確。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因天氣太熱而自己脫掉外褲,也沒有使用聲請人家中廁所褪去內褲坐在馬桶上,甚為明確。反而是聲請人趁機關燈,使後續對告訴人所為之性侵害行為無法被攝入鏡頭內,可見聲請人所辯A女內褲外側下體處之DNA,係A女使用被告家中廁所馬桶所至云云,並無理由等旨。雖未直接敘明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好像有」在被告家中上過廁所等語(見第一審侵訴卷第224頁,本院卷第195被證2該筆錄影本),係不確定之回答,且與卷存事證不符,而當然摒棄不予採取之理由,惟已藉由詳細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依卷證資料而指駁被告所辯告訴人曾使用聲請人家中廁所褪去內褲坐在馬桶上不可採之理由。是聲請再審意旨㈠、㈡,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依職權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尚難單憑聲請此部分所指,遽論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自不具前述「新規性」、「顯著性」之要件。至聲請意旨㈠、㈡聲請調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選任醫學專家或鑑定機構、聲請傳喚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到庭作證或函詢刑事警察局鑑定中心等節,因聲請人所提事證,既不影響聲請人本件乘機猥褻罪名之成立,自無依所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告訴人供述前後矛盾】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原判決理由中予以取捨審酌,並說明因有卷內其他事證補強告訴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足使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說明,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四)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㈣【告訴人案發時有機會但未為任何求援舉措】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本案告訴人因手機遺失而於112年8月28日11時許使用聲請人之手機傳送訊息予證人蘇○○,並表示「我在別人家,枯死,就那個男的,目前還健在,用他手機發訊息的」、「我叫司機扶我上樓,他什麼以為我對他有意思,然後就帶我回家,有夠靠背」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蘇○○證述屬實(第一審侵訴卷第221、228頁),並有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01頁)在卷足憑。此復經第一審當庭勘驗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員警1密錄器」(包含檔名末5碼「4526_」、「4829_」、「5130_」、「5431_」、「5732_」)、「員警2密錄器」(包含檔名末5碼「4538_」、「5039_」、「5539_」】,由上開檔案之勘驗結果觀之,可知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即向員警表示:我因酒醉無法上樓,聲請人未提供協助反將我帶回○○區住處,因為聲請人以為我對他有意思,到家後一直想跟我打砲,我一直拒絕他;聲請人有碰我但我拒絕,沒有真的發生等節,亦有第一審勘驗筆錄(第一審侵訴卷第157至169頁)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當時已急欲報警。審酌上開告訴人之外在表現,其對於聲請人撫摸其下體一事,並非全然不在意,且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自己遭侵犯之過程,情緒上多所氣憤、難以平復及立即向他人投訴等反應相契合,核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相符,益見告訴人前揭指證非虛。是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14時許,尚可在床上使用被告手機、與聲請人討論其與朋友聯繫之內容、下床走至聲請人旁並要求送其返家、拿被告手機聯絡警察並提供地址等節,甚於警員到場時未立即表達其遭猥褻一事,反要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28日14時01分至14時59分許之○○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可見告訴人對聲請人未生畏懼而無通常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緒激動反應,聲請人並無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云云,並無理由等旨。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亦係就原判決已詳細敘明、指駁之事項,重為爭執而持為相異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自不具前述「新規性」、「顯著性」之要件。
(五)聲請再審意旨㈤所提證據,僅係對為原判決之法院已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為相異評價,無法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者,均不具前述提起再審之「新規性」、「顯著性」要件。
(六)據上,聲請人上開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又聲請人指稱告訴人、證人蘇○○涉及偽證,然未提出告訴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未證明其係受誣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要件不符,併予指明(按聲請人到庭表示其僅是要彈劾告訴人、證人蘇○○2人證詞,因尚無該2人被證明認定為虛偽陳述之證據,故其再審聲請之理由並不包括本款)。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所主張提出之新事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