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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吉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吉章(下稱聲請人)

與「宋詩喬」之女子為同一人,然「宋詩喬」實係本名為「胡氏如玉」之人所化名。因胡氏如玉經常搭乘聲請人所駕駛之白牌車,故雙方熟識後互加Line通訊軟體以方便叫車,聲請人並提供Wifi網路分享予胡氏如玉使用。聲請人經胡氏如玉介紹,加入Line援交群組,並由胡氏如玉指引,安排聲請人與號稱明新科大學生之被害人「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性交易,因該援交群組內之訊息均為明新科大學生,且甲女有化妝、身材發育良好,故聲請人未懷疑甲女年齡,而與甲女為性交易。聲請人係於某日受胡氏如玉之託,轉送現金9000元至○○高中,送達時見前來取款之人為甲女,始驚覺甲女竟係未成年人,此後聲請人即未再接受胡氏如玉安排與甲女之性交易。又胡氏如玉為外籍人士,沒有帳戶,曾請求聲請人出借帳戶,聲請人乃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借予胡氏如玉使用,嗣再經胡氏如玉將該帳戶轉給甲女,故聲請人帳戶才會收到甲女之匯款。

㈡另110年6月底左右,胡氏如玉以Line私訊通知聲請人,表示

要離開台灣後,聲請人為避免佔用手機流量空間,當時即刪除胡氏如玉經營之前開群組,而非同年8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時才刪除。又聲請人嗣於110年9月18日接獲胡氏如玉男友「飛有風」叫車到中壢火車站,當日6時32分前後,聲請人正駕車搭載飛有風在高速公路上,故聲請人絕無可能於原確定判決所載110年9月18日6時32分之時間,以另一臉書帳號「喬姐」(UIZ000000000000000)傳送恐嚇訊息予甲女,聲請人並非使用臉書帳號「喬姐」之人。而原確定判決認使用臉書帳號「喬姐」之人即為使用臉書帳號「宋詩喬」之人,則聲請人自亦非使用臉書帳號「宋詩喬」之人,且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宋詩喬」登入臉書分享聲請人IP位址中,並無此時間,足證並非由聲請人之IP位址所發出恐嚇訊息。再依偵卷中所載,化名「宋詩喬」所節錄登入之IP位址有數十個,與聲請人有牽連的卻僅有7個,可見聲請人確有分享IP位址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另聲請人被查扣之手機中有登入「宋詩喬」臉書之紀錄,係因案發後聲請人於臉書搜尋「宋詩喬」,並非手機已有登入乙節,不知何故卻未經偵查警員記入筆錄。此外,加入胡氏如玉所經營之群組須繳交1000元月費,而依本案一審判決所載,尚有另一名嫖客,此人必定認識胡氏如玉,此部分亦未經調查,是綜上各情,原確定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本案歷次審理均未給予聲請人向甲女對質之機會,亦未就登

入IP位址所能證明之事時通盤釐清,為查明事實真相,有必要傳喚胡氏如玉實施交互詰問及測謊,並請求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3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02894號函所附胡氏如玉接受警詢時之錄影、錄音光碟。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論以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㈡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甲女、官甜甜、木阿弟

之證述、「宋詩喬」與甲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聲請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喬姐」傳送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92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儲字第110015093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美商臉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喬姐」之臉書網址翻拍照片、中華電信公司之IP位址查詢明細、明新科技大學111年11月25日明新(教)字第1110012238號函、112年2月7日明新(教)字第1120001004號函、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112年2月2日隆竹北字第2300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1年11月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8025768號函及所附「飛友風」收容資料、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歷次審理程序報到單、新竹縣警局110年1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竹縣警局111年12月28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1746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011101597號函及所附申登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貳、二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觀諸本案聲請人遭查獲之過程,係依甲女指述經「宋詩喬」

告知之帳戶資料,經查詢分別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官甜甜所申設,且官甜甜帳戶中確有甲女匯入之款項,嗣警員依臉書帳號「宋詩喬」、「喬姐」使用之UID函詢臉書公司,再依臉書公司所函覆之關於「宋詩喬」、「喬姐」登入時間、IP位址等資料,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IP位址使用者資料,因而循線查獲申登人為聲請人。而本案查無「宋詩喬」使用聲請人申登之IP位址以外之IP位址登入臉書,「喬姐」恐嚇甲女亦係使用聲請人申登之IP位址,且查無自稱「宋詩喬」、「喬姐」之人存在,又「宋詩喬」知悉甲女年齡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證據勾稽及論理依據,且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準此,堪認聲請人即為化名「宋詩喬」、「喬姐」之人,且其已知悉甲女於案發時之年齡無誤;聲請人以前詞置辯,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論斷之相同事證,依其主觀、片面之主張再為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㈣聲請意旨固主張胡氏如玉即為「宋詩喬」,並聲請傳喚胡氏

如玉及本案一審判決所載之另名嫖客、請求對胡氏如玉測謊,及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3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02894號函所附胡氏如玉接受警詢時之錄影、錄音光碟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何以認定聲請人與「宋詩喬」、「喬姐」即為同一人,詳為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業如前述。況胡氏如玉業已表示不認識聲請人,沒有使用臉書帳號「宋詩喬」,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沒有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甚明,且依卷存胡氏如玉之入出境記錄、聲請人提出其與「宋詩喬」之通訊紀錄,亦與聲請人所述內容不合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0號裁定說明在案,復綜觀全卷資料,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胡氏如玉即為「宋詩喬」,更遑論聲請人始終未提出所謂另名嫖客之身分資料以供查證,自無傳喚胡氏如玉、另名嫖客、對胡氏如玉測謊或調取其警詢錄影、錄影之調查必要性。況且,聲請人倘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情形,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屬法定再審原因,其據此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難認可採。

㈤至聲請人另主張未給予聲請人與甲女對質機會;案發後係以

手機查詢臉書「宋詩喬」,並非登入;恐嚇甲女之IP位址時間與「宋詩喬」登入時間不符;聲請人曾駕車搭載「宋詩喬」男友「飛有風」至中壢火車站等聲請再審事由,前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0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85至111頁),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應屬「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與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