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紹晴
陳宇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紹晴與陳宇新為情侶關係,張紹晴並與鄭高至間簽訂有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下稱本案處所)之11號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民國114年2月7日至115年2月7日。詎張紹晴、陳宇新竟各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張紹晴於114年4月23日18時許前某時,在上開套房內外,以大量倒水至木製地板之方式,致該木製地板因泡水翹起損壞而不堪使用;陳宇新則於同年6月8日3時許,竟擅自關閉上址2樓之電匣總電源,致跳電導致鄭高至本案處所2樓之5套房內冷氣機、2樓之9套房內冷氣機、電熱水器及2樓之11套房內冷氣機均故障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鄭高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紹晴、陳宇新2人(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等於原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於原審固坦認有與告訴人鄭高至(下稱告訴人)簽訂本案處所2-11號套房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4年2月7日至115年2月7日之事實,惟以上訴狀各否認有前揭毀損之犯行,被告張紹晴辯稱:我並未在木製地板上潑水,是王永裕潑的等語;被告陳宇新則辯稱:114年6月8日3時許,我並未關閉上址2樓之電匣總電源,當天我不在上開租屋處,我也不知道怎麼關閉電源,是告訴人自己把電源關掉的等語。惟查:
(一)針對被告張紹晴毀損木製地板部分:
1、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114年5月21日警詢時稱:我4月23日下午6時在本案處所發現木製地板遭破壞,原本我在木製地板上鋪一層防水地墊,發現本案套房門口的走廊有一灘水,我請他們清理,他們不清,後來是我自己清理的,因為長時間木製地板遭水浸泡,木板泡爛了,我後續有找地板師傅來看,他說只能更換,加上本案套房的地板也大概是這種情形,我問陳宇新,他說是張紹晴弄的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下稱警卷,第10頁正背面);復於114年7月21日之偵訊中指稱:地板是張紹晴大量倒水,我有請她去清理,但她不去清理,持續了大概2個月,造成地板腐壞,我就請人重鋪地板,花了1萬2,600元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2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遭張紹晴大量倒水而毀損的木製地板就在張紹晴承租本案處所2-11號套房門口外面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明確。
2、告訴人所指上情,核與證人即本案處所2-7號套房租客王永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已承租2-7號套房10年,被告2人所承租的本案套房在我斜對面,我常看到張紹晴潑大量的水在地板上,我也有跟房東(按即告訴人,下同)告知,因為我會經過張紹晴潑水的走廊,覺得很不方便,我打電話給房東,叫他跟張紹晴講不要把地板弄那麼濕,這樣地板會壞掉,但她依然潑水,我是親眼看到張紹晴潑水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104、105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114年6月20日之估價單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8頁),亦有遭毀損之木製地板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正背面),核非無憑。
3、衡情,木製地板容易因潮濕環境吸水導致膨脹、變形或發霉,平日之維護方式即為定期清理水分,保持環壞乾燥,並避免水分之積聚,被告張紹晴固否認地板的水非其所潑,然針對告訴人所指本案處所之木製地板遭毀損乙節未加否認;而被告張紹晴於114年2月7日承租本案套房以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糾紛仇怨,至證人王永裕固於114年4月21日與陳宇新存在肢體衝突,惟與被告張紹晴間並無糾葛,告訴人及證人王永裕核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本案除有告訴人、證人王永裕互核一指之指證外,另有上開估價單等資料可資佐憑,則本案被告張紹晴毀損本案處所2-11號套房門口外木製地板因泡水翹起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已可是認,被告張紹晴空言否認毀損犯行,並推諉予證人王永裕,誠乏所據,難謂可採。
(二)針對被告陳宇新因關閉電匣總開關導致本案處所冷氣機、電熱水器毀損部分:
1、告訴人於114年6月8日警詢時稱:我於同日凌晨3時發現本案處所的總電匣遭人關閉導致跳電,致本案處所套房內的電器損壞,其中有套房的熱水器、冷氣機故障,後來經過詢問其他房客得知被告2人於114年6月7日下午5時許自行收拾物品離開,鑰匙未歸還,直到今(8日)凌晨3時許回來關閉電源,被2-7號套房(即王永裕)的房客看到,上開電器在遭斷電前都還能正常使用等語(警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背面);於114年7月21日偵訊時稱:陳宇新將總電源切掉,而且在冷氣機動手腳,造成4、5間冷氣都壞掉等語(偵卷第1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處所2樓之9套房內的電熱水器因為被告的行為而毀損,無法過電,後來由房客請人修理,費用最後是我來負擔,至於本案處所2樓之5套房、2樓之9套房及2樓之11套房內的冷氣機也都因為無法過電而毀損,之後我買新的冷氣機來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明確。
2、告訴人上開指述本案處所之冷氣機及電熱水器因被告陳宇新在冷氣運轉過程中,突然關閉總電源造成電器短路故障毀損等情,復據下列證人王永裕、許貎容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耗資購買冷氣之發票及安裝前後之現場照片可資補強,足堪採信:⑴證人王永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回到本案處所2-7套
房的時間大約是晚上8、9點,有一次回套房時,發現房間沒有電,我第一時間問告訴人,告訴人第一時間就打給陳宇新,我們的冷氣機掉了,還有一天晚上,大約是凌晨2、3點時,整個房間都暗掉,我們大家都在睡覺,突然沒有冷氣,大家熱就出門查看,我及前面的住戶都出門看,開門出去看到一個背影,很像陳宇新,我合理懷疑是他破壞的,我有問冷氣師傅,他說關電可能是陳宇新要去破壞冷氣的電子設備或將冷媒洩掉,才會造成冷氣損壞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105至106頁)⑵證人即本案處所2-9號套房房客許貎容於偵訊時證稱:我住在
2-9號套房已經有5、6年了,我是做夜市的,我於114年6月8日凌晨2時下班回家時,先開冷氣讓房間涼一下,然後再去洗澡,洗到一半,我以為是停電,我打開窗戶看,看到馬路的燈都還亮著,後來我穿好衣服出去看,進去房間時冷氣沒有在運作,就拿著手機的手電筒去看位在走道的總開關,兩個總開關都被關掉了,我開啟總開關後回去開冷氣,冷氣機已無法運作,我要將身體沖乾淨,發現電熱水器也無法使用,因為電器在運作中,線路會被燒掉,害我在房間整整勢了1個月,無法睡覺,當天王永裕有打電話給住在花蓮的告訴人,告訴人就請我們忍耐一下,之後找工人來修理,工人說冷氣已經燒壞,無法修復,我於114年6月1日開始就有看到陳宇新在本案處所出現,他進去房間時都跟張紹晴一起,6月8日當天凌晨2時5分左右,我親眼看到陳宇新從房間搬東西出來,沒有看到張紹晴,看到搬兩包東西,好像是衣服或是被子,陳宇新是比較少看到的房客,所以我有特別去注意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佐依卷證資料所示,證人許貎容與被告陳宇新間,並無任何仇怨過節,核無悖於事實虛偽證述之動機,所述與證人王永裕相符,足堪採信。⑶本案告訴人復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4年7月3日購買變頻冷暖分
離式冷氣1台(安裝在2-9號套房)、同年7月21日購買變頻式分離式冷氣內外機各1台(安裝在2-11號本案套房)、同年7月24日購買變頻式分離式冷暖冷氣1台(安裝在2-5號套房)之發票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復有安裝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本院卷第137頁),衡之告訴人購買各該冷氣之時間,恰與證人許貎容證稱其因冷氣故障被熱了1個月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相符,衡以本案處所原係告訴人出租予房客用以收租所用,倘非各該冷氣因本案造成功能損壞,無法正常使用,告訴人實無耗資訂購新冷氣因應之理,綜上,足證告訴人所指,核非子虛,誠堪憑採。
3、被告陳宇新固否認犯行,惟參之被告陳宇新於證人王永裕於原審證稱後表示「…我沒有去碰開關,我記得我那時已經騎車回到家」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足見被告陳宇新就其於案發之際,曾倍留在本案處所已節,並未否認,而係辯稱「記憶中」應已騎車回到家,然被告陳宇新就其所稱「記憶中應已騎車回到子」之辯詞,實無所憑且與證人王永裕、許貎容前開證述各節不侔,則被告陳宇新就其所辯於案發時間其不在現場之辯詞,無從憑採;至被告陳宇新辯稱其不知電源總開關所在之處云云,然依被告陳宇新經原審提示證人許貎容偵訊筆錄後自承:證人許貎容所證之時點,應係7日下午的時候,那時某位租客帶我看去總開關,我只是拍照,告訴人跟我說夏天要到了,叫我們拍電錶給他,我只是拍電錶,我沒有拍到那位年輕租客動電源開關的照片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可稽被告陳宇新於案發前不久之7日下午,確實前往總電源開關處查看電錶而得悉總電源開關處之位置,足認被告陳宇新上訴後以其不知總電源開關所在位置云云,核非屬實,不可採信。被告陳宇新既於7日下午已搬離本案套房,卻於8日凌晨再度返回本案處所,佐以被告陳宇新於7日下午離開本案處所前已掌握總電源開關之位置,則證人王永裕、許貎容證稱其於8日凌晨3時許因突發停電而出門查看,經其本人及其餘租客稱有看見被告陳宇新出現在總電匣開關處乙節,實非子虛,被告陳宇新空言否認其於案發時不在場,另辯稱其不知本案處所總開關所在云云,誠無所據,復悖事證,又將任意關閉電源總開關之舉,推諉予告訴人等情,亦乏所據,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均不足採信,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張紹晴、陳宇新2人所為,分別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54條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被告張紹晴以大量倒水至木製地板之方式,致該木製地板因泡水翹起而損壞不堪使用;被告陳宇新擅自關閉本案處所之電匣總電源,致跳電導致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處所2-5號套房內冷氣機、2-9號套房內冷氣機、熱水器及2-11號套房內冷氣機均故障損壞而不堪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紹晴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4頁),前未曾受有罪判決之素行及品行(原審卷第15至17頁);被告陳宇新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前曾受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原審卷第9至14頁)之素行及品行;及被告2人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民事損害,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紹晴拘役20日、被告陳宇新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2人所提之上訴狀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所述,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