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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天屹(原名傅啓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啓榮(更名為傅天屹)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46分、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見代號AE000-H113155號女子(下稱A1)、代號AE000-H113158號女子(下稱A2)正在清潔超商內環境,收拾垃圾,而不及防備時,自其等後方經過並徒手觸摸其等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1、A2性騷擾各1次得逞。嗣A1、A2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A1、A2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天屹(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監視器畫面沒有清楚拍到我做的事情,我覺得這件事情是仙人跳,電視台製作人王偉忠積欠我父親很多債務,是他指使他的女兒對我做這件事;她們可能有身體靠近的熱感應,但我沒有摸她們,我願意道歉,現場錄影只有一、兩秒,我如果要性騷擾一個人的話,會直接手按著貼著,我不會無聊做這個動作,我還有告訴他們不要靠近我,A1還有在別的案子告我性騷擾,是A1一直主動跑來找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A1、A2為觸摸臀部各1次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A1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是7-11千塘門市的店員,案發前我有看過被告,被告很常到千塘門市消費,被告消費時會跟我聊天,就是一般客人與店員的聊天,我確實有被告的LINE,因為他有一次拿紙寫他的電話叫我加他,我以為是要問我店裡的問題,因為那時候我是門市的小編,所以我就有加他,被告加我LINE以後,傳了「50」,我沒有回他,我沒有回過他訊息,案發時我跟A2女在收垃圾,他就剛好經過,跟我講一些聊天的話,然後手就過來了,後來A2也有感受到,A2有跟我講,我們兩個就去看監視器,然後就有看到他有摸我們的屁股,我們就去報警;那時候我有感覺到屁股有摸到,但是我那時候還不清楚,是後來看監視器之後才發現真的有被摸到,監視器畫面裡面,我在左邊的垃圾桶,我是左邊金黃色頭髮的那個女生,至於A2被摸的部分,我有看到他很靠近A2,A2事後跟我說被告摸到她的屁股,她覺得很不舒服,被告經過我時,沒有跟我說借過,被告摸我屁股時,我感覺被告是用抓的,我認為被告是故意摸我屁股,因為像其他客人經過時,都會手放在後面或是跟我說一聲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89至395頁)。

2.證人A2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在7-11千塘門市便利商店上班,那時候我是工讀生,A1也是跟我在同一個便利商店上班的工讀生,本案案發前,我有看過被告,他是客人,案發那陣子他幾乎每天都會來消費,案發當天我在跟A1收垃圾,剛好收到後方的垃圾桶,垃圾桶在廁所旁邊,就看到被告從賣場走進來,從我們旁邊穿過,他就手伸出來摸到A1的屁股,當下我有發現,接著被告就走到廁所裡,過一陣子之後出來,從我們身邊經過,我有靠旁邊讓他過,但他的手還是伸出來摸我的屁股,等他走了之後,我們就請同事報警;以當時走道的寬度,被告有辦法不碰到A1的屁股而正常通過,被告摸我的屁股時,他的手有弓起來,我認為他是故意的,因為空間很大可以直接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6頁)。

3.依原審勘驗7-11千塘門市便利商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

(一)檔案名稱:YGBO0942。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秒,為超商內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2024年5月3日21時許所錄製。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超商內有2名女性店員(一名黑色頭髮女性店員【即A2】站在一般垃圾桶右側,另一名金色頭髮女性店員【即A1】站在資源回收桶左側)正在整理垃圾桶與資源回收桶。 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46分32秒許,可看見被告身穿深色長袖衣服及褲子自錄影畫面右側出現,並往錄影畫面左側步行前進,此時黑色頭髮之女性店員側身讓被告通行前進。 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46分34秒許,被告步行至金色頭髮之女性店員後方,該名金色頭髮之女性店員背對著被告,此時可看見被告右手手指伸直並向外側伸出碰觸到金色頭髮女性店員之臀部,嗣金色頭髮女性店員之身體有往前退縮之舉動,被告於碰觸完畢後隨即將右手縮回。 ⒌錄影畫面時間21時46分35秒許,可看見該名金色頭髮之女性店員轉頭望向被告行進之方向,被告則繼續往錄影畫面下方前進,並消失於錄影畫面內。 ⒍錄影畫面時間21時46分36秒許,該名金色頭髮之女性店員轉頭靠向黑色頭髮之女性店員,該兩名女性店員疑似再進行交談,並繼續整理一般垃圾桶與資源回收桶。 (二)檔案名稱:IMG_9573。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42秒,為超商內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2024年5月3日21時許所錄製。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錄影畫面右上角有超商店員正在整理垃圾桶。 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47分4秒許,黑色頭髮之女性店員自冰櫃旁出現,並繼續整理垃圾。 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47分8秒許,被告亦自上開冰櫃旁出現,並站在黑色頭髮之女性店員身旁。 ⒌錄影畫面時間21時47分10秒許,被告消失於錄影畫面內。 ⒍錄影畫面時間21時47分12秒許,被告又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跨出左腳,左手有向左側邊擺動,並且往黑色頭髮的女性店員臀部附近方向延伸。 ⒎錄影畫面時間21時47分13秒許,可看見被告已邁出右腳,但仍維持左手在後。 ⒏錄影畫面時間21時47分14秒許,可看見黑色頭髮之女性店員於被告經過後,往錄影畫面左側移動,但並未轉頭望向被告。 ⒐錄影畫面時間21時47分16秒許,被告已走離黑色頭髮之女性店員,並步行至冰櫃前方,此時被告有回頭往垃圾桶處觀看。 ⒑錄影畫面時間21時47分21秒許,被告持續往錄影畫面下方移動,並消失於錄影畫面內。

4.被告觸摸A1臀部部分: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46分34秒許,右手手指伸直並向外側伸出碰觸到金色頭髮女性店員(即A1)之臀部,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4至15頁),且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4頁),可見被告手掌掌心明顯向外翻出,並且向前以掌心觸摸金色頭髮女性店員(即A1)之臀部,被告手部已經觸碰到A1之臀部,要無疑問;況一般人若不欲碰觸他人,經過狹窄空間,可在走道處向他人出聲表示借過,縱未表示借過,手掌掌心理應朝內貼向自身褲子,豈有掌心向外翻出、並且貼向他人屁股之理?被告所辯其當時是要為了閃過這個金色頭髮的女子,其當時手指伸出去是為了要防止她後退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觸摸A2臀部部分: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錄影畫面時間21時47分12秒許,被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跨出左腳,左手有向左側邊擺動,並且往黑色頭髮的女性店員臀部附近方向的延伸,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頁),且據A2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就走到廁所裡,過一陣子之後出來,從我們身邊經過,我有靠旁邊讓他過,但他的手還是伸出來摸我的屁股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6頁),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頁),可見A2在飲料冰櫃旁之狹窄走道,為閃避被告經過,整個人全身往左側牆壁閃避、蜷縮,與A2上開證述其閃避被告等情,互核相符。又衡以被告與A2根本不相識,素無仇恨怨隙,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性騷擾之動機及必要,且A2於案發後,立刻告知A1其屁股遭觸摸不舒服等情,亦與A1於原審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89至395頁),足認A2之證詞應有高度之憑信性。被告所辯稱其左手不算是延伸,只是正常的擺動,其沒有碰到黑色頭髮店員的臀部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者,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衡酌A2於原審中之證述,與A1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大致相同,倘非A1、A2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綜酌上情,堪認A1、A2指訴其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一事,與事實相符,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他人隱私部位罪。被告對A1、A2為觸摸臀部各1次之行為,乃侵害不同被害人A1、A2各自之性自主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均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A1、A2之身體自主權,於便利商店內上趁其等不及抗拒,而觸摸其等之臀部,破壞其等性自主之寧靜,使其等感覺遭受侵犯而不舒服,所為實質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性騷擾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