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尚程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鄒尚程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相關輔導課程拾貳小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尚程(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
116、11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許O斐本來關係良好,傷害犯行僅係偶發行為,沒想到會造成被害人腦震盪,且被告亦願全額賠償被害人及其母即告訴人陳O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請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17,025元,惟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其他犯罪前科,且被告尚須照顧高齡、行動及認知功能受限且罹患身心障礙之祖父,若入監執行或易服耗費日常時間之社會勞動,勢必導致正當桌球教練工作全面中斷,收入歸零並嚴重衝擊家庭,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國中桌球教練與學生之關係,且依被告亦坦承其知悉被害人為國中學生等語(見偵卷11頁),是被告故意對少年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桌球教練,竟不思理性溝通並控制自己情緒,竟率爾徒手朝向被害人之頭部毆打,使其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無前科素行、依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復衡以被告雖於本院中亦表示有意願全額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然仍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是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實質變更為對被告有利之情形;併審酌本案被告擔任桌球教練,理應耐心指導身為學生之被害人,卻僅因不滿被害人清理地板之方式,即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致其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表示被害人因此身心嚴重受創等情(見本院卷第80、119頁),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而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五、緩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茲念其於案發時年僅22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曾修習相關教育學分,係憑藉自行摸索從事教練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教學經驗尚淺,且情緒控制能力亦未臻成熟,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尚非出於深思熟慮或惡性重大之犯罪;另審酌其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全額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足見其尚有填補損害及悔改之意。經綜合考量其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未來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參與犯罪程度、犯罪之規模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然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其情緒控管能力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情緒管理、衝動控制相關輔導課程12小時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藉由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期間,接受上開課程,強化其情緒管理能力,健全人際關係之相處模式,降低再次發生以暴力方式處理問題之危險性,以利被告之再社會化,並觀後效。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陳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