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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李淑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02與A01為上下樓鄰居,前因漏水問題屢生爭執,A002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7時3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前,不特定往來行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破麻」、「狐狸精」、「狐狸精,誰你不認識」等語辱罵A01,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2頁、第6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02(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破麻」、「狐狸精」、「狐狸精,誰你不認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當時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要上班,我曬衣服好了出來,我沒有惡意或要挑撥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鄰居,前因漏水問題屢生爭執,被告

於113年8月8日上午7時3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前,口出「破麻」、「狐狸精」、「狐狸精,誰你不認識」等語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2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原審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後所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我是於113年8月8日上午7時33分許,

從富華街124號2下樓,因為我之前與1樓的住戶有過糾紛,下樓時都會用手機錄影自保,這次錄影下樓時,剛好遇到1樓住戶即被告在樓下,對方一看見我下樓,就對我辱罵台語的破麻、狐狸精,還用水盆潑我水,只是剛好我的正前方有輛機車擋住,所以沒潑到我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佐以原審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後所製作「告訴人一邊錄影,一邊下樓走至馬路,隨後左轉,繼續前進時,因傳來被告之辱罵聲,告訴人手機畫面立即向後轉,照向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被告站在該址門口,持續出聲,被告未直視告訴人,視線偏向告訴人之鏡頭右方,告訴人隨即走向被告,於被告開門進入該址後出聲與被告理論」(見易字卷第33頁)及附表所示等內容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實係在告訴人行經其家門口後發出辱罵聲,且於告訴人與其理論時口出「破麻」、「狐狸精」、「狐狸精,誰你不認識」等語。又被告既係在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與其理論時口出「破麻」、「狐狸精」、「狐狸精,誰你不認識」等語,且提及「要拍進去來拍,不要在那邊偷拍」等語,並於告訴人表示「你可以再大聲一點嗎?」、「你不是都很大聲嗎?」、「你不怕了嘛?」時回應「怎麼樣?」、「本來就很大聲了啊」、「罵你狐狸精來?」,可認被告縱使未直視告訴人,其主觀上仍係針對在場錄影之告訴人而為,此並經被告供稱:因為告訴人漏水幾十年,我才會這樣罵他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針對告訴人辱罵「破麻」、「狐狸精」、「狐狸精,誰你不認識」等語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上址案發現場係屬不特定往來行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被

告復供稱:旁邊有很多人,有人在曬衣服,也有人路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公然以「破麻」、「狐狸精」、「狐狸精,誰你不認識」等對於告訴人人格形象、社會評價極度貶低之語辱罵告訴人,有指責、暗示對方私生活不檢點之意,自足以使他人聽聞後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產生貶損之影響。

㈣再觀被告供稱:我跟告訴人上下鄰居很久了,告訴人養父之

前說告訴人是壞女兒,帶別人的老公回家,告訴人之前申請單親補助,里長就說告訴人是人家小三,因為告訴人漏水幾十年,害我東西都壞了,我才會這樣罵他,我都沒有計較了,沒有對告訴人提告,反而是告訴人還告我罵他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可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長期存有漏水糾紛,心生不滿,便以先前聽聞他人轉述之印象,以「破麻」、「狐狸精」、「狐狸精,誰你不認識」等語辱罵告訴人,但被告所為上開辱罵之言詞,與其與告訴人間之漏水糾紛完全無關,顯係意圖以上述言詞使聽聞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對其個人及生活人際關係造成不利之影響,而非僅係一時氣憤、宣洩其不滿情緒所為。是經整體觀察評價,足以認定被告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之名譽為恣意攻擊,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其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㈡被告係於密接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3歲之

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漏水糾紛,逕為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未見悔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生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表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勘驗譯文內容(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1 113年8月8日上午7時33分許 稱「破麻」、「狐狸精」、「狐狸精,誰你不認識」等語 ①檔案「113.08.08 001」 被告:狐狸精。 被告:破麻啦,狐狸精。 被告:要拍進去來拍,不要在那邊偷拍,都沒用,狐狸精,誰你不認識,全家都認識,狐狸成精啦。 被告:狐狸精(被告此時已進入住家鐵門內)。 告訴人:你可以再大聲一點嗎? 被告:怎麼樣? 告訴人:你不是都很大聲嗎? 被告:本來就很大聲了啊。 告訴人:你本來都在馬路上很大聲罵我,那你就直接再出來一次嘛。 被告:(被告潑水) 告訴人:你看,我又可以再去告你了喔。 ②檔案「113.08.08 002」 告訴人:怎樣?你已經不怕法律了對不對? 被告:進來,進來拍。 告訴人:你已經不怕法律了對不對嘛? 被告:進來拍。 告訴人:你不怕了嘛? 被告:怕你狐狸精來? 告訴人:法律對你沒效了對不對?你只要否認都沒事,對不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