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丈祐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就立法論而言,上訴人就未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
、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次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丈祐被訴性騷擾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認定,已敘明論斷所憑。本件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已可認被告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又原判決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應視為全部上訴云云,自無可採。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性騷擾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責任之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即代號A2300-H114022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蒙受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因告訴人明示拒絕而未進行調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
,毫無悔意,更未對其不法侵害行為建立正確認知,本案較輕之刑度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且被告迄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彌補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故本案原審之量刑,實屬較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適法之判決。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就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等情,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後,被告仍否認犯行且未為和解賠償,然此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其他量刑因子亦顯無任何改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