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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璨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璨麟(下稱被告)稱係針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係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故本院針對原判決被告罪刑全部加以審理,先予指明。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璨麟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且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25日之刑度,應屬過輕云云。惟查:原審量刑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僅因欲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強暴方式,徒手拍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往前踉蹌、頭髮凌亂,以此輕蔑貶低告訴人之人格,造成告訴人感受難堪、羞辱,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國外房地產交易、需扶養母親、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及其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拘役25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原審業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綜合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資料,核無逾越法律規定、濫用裁量權限、失之過輕或過重等情事,罪責核屬相當。是以,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拍打告訴人頭部,確實沒有碰到告訴人,代表我沒有暴行侮辱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確有出手拍打告訴人頭部乙節,有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輔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案發當時可見以下依序發生之客觀情狀:被告抬起右手同時喊出「欠錢不還啊」,隨即告訴人往前踉蹌、頭髮向前揚起,告訴人立即轉頭看向被告,告訴人女兒在旁隨即喊出「動手了,動手了!」,上開四個動作之時序緊密、一脈相連,衡以常情判斷,就踉蹌而言:告訴人係在正常步行、前方並無障礙物之情況下突然失去重心向前跌踉,此種步態之突然失控,若非受到來自身體後方之外力衝擊,依常理無從解釋。就頭髮揚起而言:頭髮向前揚起之方向,與外力自後方施加之受力方向完全吻合,若僅係言語對話,頭髮不可能產生此種動態反應。就轉頭動作而言:一般人在正常步行中若突然遭受身後外力,本能反應即為轉身確認來源,告訴人之轉頭方向直指被告,此一第一時間反應具有高度指向性。就旁觀者即時反應而言:告訴人之女兒同時在場,於被告抬手後立即喊出「動手了,動手了!」,此係目擊者之即時反應,在告訴人尚未轉頭、雙方尚未有任何語言確認之情況下即已喊出,顯非事後串謀之詞。綜合上述,勘驗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情狀,在時序上環環相扣,在受力方向上前後一致,在旁觀者反應上即時吻合,已足以形成完整之間接證據鏈,排除偶然或誤判之可能性。被告辯稱手部放低未抬起、無肢體接觸云云,與畫面顯示其確有抬起右手之客觀動作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㈡證人張珏銘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證人張珏銘於原審到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僅走在告訴人後方要告訴人還錢,沒有其他肢體動作。」此部分陳述不足有利被告之認定,理由有二:其一,利益關係層面:張珏銘為被告胞兄,與被告具有至親骨肉之關係,在訴訟上顯有為被告迴護之動機。此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旁觀者證述,在可信度評估上本應有所區別。其二,與客觀事證不符層面:證人張珏銘陳述被告僅走在後方,要告訴人還錢而已云云,此與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之客觀紀錄牴觸,畫面清楚顯示被告確有抬起右手之動作,且告訴人隨即踉蹌、頭髮揚起,現場女兒即時喊「動手了」乙節,證人張珏銘所述情節與勘驗筆錄所載顯有未合,其證述自不能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另稱請求重新勘驗手機錄影,以確認被告是否有拍打云云,本案原審已於被告、告訴人在場之情形下當庭勘驗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案,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核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爰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有拍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至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言論型公然侮辱,本案被告已有肢體強暴行為,自非屬該判決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璨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璨麟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璨麟因不滿曹小均與其經營之○○國際有限公司有買賣契約之履約糾紛,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外,以徒手拍打曹小均頭部,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曹小均,足以貶抑曹小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曹小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璨麟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外與告訴人曹小均共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們當時剛開完庭,我沒有用手揮打告訴人頭部,我們沒有肢體接觸,只有言語對話而已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曹小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天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外有遭被告以手揮打頭部一節(見偵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46-147頁),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證0-000-0-00出庭結束」),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跟隨在告訴人身後步行,不斷以言語質疑告訴人之友人「元宗」為何未到場,並有靠近告訴人背後,抬起右手同時喊「欠錢不還啊」,而告訴人在被告抬起右手後,有踉蹌往前、頭髮向前揚起之情況,且告訴人隨即轉頭往後看向被告,告訴人之女兒在旁喊「動手了,動手了!」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83-84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在正常步行並無絆到障礙物之情況下,若非突遭後方之外力衝擊,應不會無故往前踉蹌、頭髮揚起,亦不會於第一時間即轉頭看向後方,故告訴人證稱其當時遭被告從背後揮手拍打頭部乙節,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當時手部已放低至腰部並未舉起云云,難認可採。至證人張珏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僅有走在告訴人後方,要告訴人還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考量證人張珏銘為被告胞兄,其基於親情本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不論該物理力是否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而係以該物理力之行使,是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名譽為斷。其判斷標準,厥在於行為人物理力之行使,是否足使被害人狼狽、難堪,以致減損旁人對於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而侵犯被害人之人性尊嚴。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之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出手拍打他人頭部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併同敘明。

3、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本院簡易庭外之法院院區,屬洽公民眾可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告訴人之女兒、本院法警、被告之胞兄張珏銘等人在場,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徒手拍打告訴人之頭部,自屬公然對告訴人為物理力之行使可明。衡諸常情,頭部、臉部為一個人在社會上與他人交際往來之重要部位,故諸如公然對他人頭臉部吐口水、潑灑液體、搧打巴掌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會認為有侮辱、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我後腦勺,我覺得很害怕、很生氣、很難過,我當時有覺得被羞辱的感覺,被告在外面叫囂說我們欠錢不還,我們在外面會聽到不同朋友傳話過來,被告在外面一直造謠,我們公司經營案件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再根據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動作情境脈絡,被告應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經營之公司間有貨款糾紛,於開庭結束後尾隨告訴人,不斷質疑追究告訴人「欠錢不還」,態度挑釁,故其突然自告訴人後方公然拍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主觀上應係為宣洩自己不滿,而同時欲表示對於告訴人之蔑視。惟告訴人於案發時為一成年女性,並非年幼小兒,被告亦為具有智識之成年男性,當知表達自己情緒或意見時,應以口述方式為之,竟以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做為輕蔑告訴人之方式,顯然無視告訴人之尊嚴,使告訴人感覺狼狽、難堪,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僅因欲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強暴方式,徒手拍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往前踉蹌、頭髮凌亂,以此輕蔑貶低告訴人之人格,造成告訴人感受難堪、羞辱,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國外房地產交易、需扶養母親、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及其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