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榮裕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諭知被告詐取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6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第34-3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部分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於上訴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下稱樂揚公司)和解,被告會於115年9月底前提出油品大宗貿易傭金協議,之後亦有約200萬美元之收入,是被告有收入及還款能力,得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其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當然屬於應予審酌之科刑事項,本件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是被告之量刑因子有所更易,此情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以上情主張量刑因子變更,應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取得資金周轉,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籌措財源,竟佯稱有合建意願與告訴人樂揚公司簽訂本案合建契約,致樂揚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保證金,受有216萬3,000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上訴後已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得見些微悔意,惟前此已耗費相當訴訟資源,上訴後坦認所犯僅係為從輕量刑,故量刑折讓程度自屬有限;再審酌被告雖稱有收入及還款能力,得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卻藉故一再拖延,遲未提出所指油品大宗貿易傭金協議、有約200萬美元收入證明,復未曾還款予樂揚公司,顯無彌補樂揚公司所受損害之誠意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已婚而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而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本案保證金216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雖被告上訴主張會於115年9月底前提出油品大宗貿易傭金協議,之後亦有約200萬美元之收入,故其有收入及還款能力,得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而不應再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所稱之油品大宗貿易傭金協議或將有約200萬美元之收入之證明,且於本院宣判前,亦未曾給付、賠償告訴人樂揚公司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卷第39頁),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若日後被告確為給付,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時,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