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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偉廷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偉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偉廷與陳閎祺間前因投資而生債務糾紛,經由宋偉廷之姐宋佳靜(下稱宋佳靜)聯繫陳閎祺後,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至宋偉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修車廠(下稱本案修車廠)處理補簽本票事宜,陳閎祺乃依約騎乘機車抵達本案修車場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詎宋偉廷為迫使陳閎祺償還債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定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傷害陳閎祺,致陳閎祺受有右眉擦傷、唇挫傷、雙臉頰挫傷、右眼下方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並由其等取走、控制陳閎祺之手機,逼迫陳閎祺聯繫友人借款還債,終使陳閎祺聯繫劉姓友人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閎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宋偉廷則未經陳閎祺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操作陳閎祺之手機,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轉帳2萬元至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未據告訴);惟宋偉廷等人仍不滿意該轉帳金額,希望陳閎祺以其使用、登記於其母陳家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抵押或抵償,逼迫陳閎祺聯繫陳家穎立即出面協助處理陳閎祺之債務及簽署本案車輛相關文件,宋偉廷復對陳閎祺稱:若今日不處理好債務的事情,就不讓其離開本案修車廠等語,迫使陳閎祺礙於情勢,遂央求陳家穎配合簽立本案車輛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陳家穎無奈應允後,與陳閎祺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統一超商(下稱國聖一街統一超商)會合,宋偉廷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閎祺使用並擅自操作其手機、強制陳閎祺聯繫友人借款還債,及使陳閎祺行留置現場配合協商債務等無義務之事。嗣宋偉廷委由友人黃俊諺(下稱黃俊諺)偕同不知情之王翌安(下稱王翌安)駕車搭載陳閎祺離開本案修車廠,載至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外,宋偉廷及其配偶許桂婷(下稱許桂婷)則另行駕車前往該處碰面,迨與陳家穎會合後,宋偉廷即與黃俊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陳家穎以上廁所及拿老花眼鏡為由欲藉故離開現場,並表示欲帶同陳閎祺離去之際,宋偉廷、黃俊諺斷然拒絕陳家穎之請求,不讓陳閎祺與陳家穎一同離去,其等遂分別於112年7月8日凌晨1時48分許,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崇法店(下稱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前會合,黃俊諺向陳家穎稱:因陳閎祺積欠債務,若今日未簽署文件,給一個交代,將無法讓陳閎祺離開等語,宋偉廷則遞出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共同逼迫陳閎祺重新簽立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並迫使陳家穎在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上丙方欄位簽名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等文件,將本案車輛轉讓予宋偉廷,宋偉廷、黃俊諺則以此脅迫方式,使陳閎祺及陳家穎行配合留置現場協商債務及簽立契約書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閎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上易卷第121至124、148至1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閎祺(下稱陳閎祺)間存有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所生之糾紛,並於案發當日與陳閎祺約定至修車廠補簽本票事宜,及嗣與陳閎祺及其母即證人陳家穎(下稱陳家穎)討論債務清償及汽車讓渡事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①其未毆打陳閎祺,亦無人毆打陳閎祺,當時修車廠仍正常營業,尚有客戶在場,其本人亦全程忙於維修車輛,並未對陳閎祺施以強暴、脅迫或限制行動自由;②手機並非其所取走或操作,陳閎祺及陳家穎均得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及決定會面地點,嗣後簽立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亦係雙方協商債務後所為,其中重新簽立之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已扣除陳閎祺當日清償之2萬元款項,顯見其並無強制或傷害之犯行等語(見上易卷第41至82、153至15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陳閎祺並未受傷,其歷次供述前後多有矛盾,就遭毆打時間、方式、受傷部位、是否持刀威脅、何人取走及操作手機、何人限制其行動等關鍵情節,均有重大歧異,且與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其他證人證述不符,難認具有憑信性;②依陳閎祺及陳家穎之供述,陳閎祺係自行前往修車廠、自由搭乘車輛、持續以LINE及電話與陳家穎聯繫,並於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及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等公開場所與被告等人協商債務,期間均有充分機會報警或向外求助而未為之,足見其意思決定自由並未遭壓制,亦不構成私行拘禁罪;另依卷內證據,被告並未實施足以壓制他人意思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債務協商及車輛讓渡安排均係基於既存債務關係所進行之協商,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且原審既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閎祺所受傷害與被告有關,復以陳閎祺遭毆打後所生心理壓力作為認定強制犯行之基礎,論理亦有矛盾;本案陳閎祺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與卷內客觀事證亦不相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上易卷第41至82、156至158頁)。經查:

(一)被告與陳閎祺間前因投資而生債務糾紛,經由宋佳靜聯繫陳閎祺後,雙方約定於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至被告所經營之本案修車廠處理補簽本票事宜,陳閎祺並依約騎乘機車抵達本案修車場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及陳閎祺曾聯繫劉姓友人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閎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2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轉帳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被告與陳閎祺在本案修車廠期間,陳閎祺致電要求其母陳家穎到場幫忙協商債務,約在國聖一街統一超商會合,被告委由黃俊諺偕同王翌安駕車搭載陳閎祺至上開統一超商,隨後被告及許桂婷自行駕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嗣於翌(8)日凌晨1時48分許,其等又轉往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且被告與陳閎祺、陳家穎在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前期間,陳閎祺重新簽立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陳家穎在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上丙方欄位簽名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等情,業據陳閎祺、陳家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1至62、139至140、127至128頁,易字卷第98至123、125至141頁),核與黃俊諺、許桂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145、148、149、156、160至163、170頁)相符,並有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93頁)、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見偵卷第95頁)、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97至101頁,審易卷第85至87、89至93頁)、陳閎祺簽立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之照片(見審易卷第9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50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陳閎祺有於上開時、地,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之方式毆打,致陳閎祺受有右眉擦傷、唇挫傷、雙臉頰挫傷、右眼下方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且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⒈陳閎祺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因投資關係發生債務糾紛,

案發當日係接獲通知,約於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至本案修車廠補蓋本票手印,其依約前往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後,即遭不明人士徒手及持棍棒攻擊,造成身體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6日宋佳靜約我到本案修車廠補蓋本票手印,同日晚間9時左右,抵達被告位在楊梅的汽車保養廠,蓋完補蓋本票的手印後,突然背後衝進一群人自稱冠信會成員直接對我毆打,導致我眼鏡碎裂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於原審時證稱:我到被告的保養廠,前面是他姐姐約我到保養廠補蓋本票手印,當日就約定時間過去,蓋完本票手印後,突然有20幾個人衝進來,對我進行毆打,我的眼鏡都打碎了等語(見易字卷第99至100頁),經核其指述遭傷害之基本事實一致。且其案發後於翌(8)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確受有右眉擦傷、唇挫傷、雙臉頰挫傷、右眼下方挫傷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易字卷第55至65頁)。又陳家穎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同日凌晨在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及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與陳閎祺會合時,確曾見其眉毛附近有受傷之情(見偵卷第128頁),足認陳閎祺於112年7月8日凌晨與陳家穎會合前,即已受有前開傷勢,亦足佐證陳閎祺前揭所述之真實性。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是二手車行的朋友跟一些朋友在現場,現場加我約10人左右(見偵卷第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現場除我外,還有許桂婷、宋佳靜、黃俊諺、王翌安、修車廠客人及陳閎祺等人在場(見易字卷第47頁),足認案發時修車廠內除被告、被告之親友與陳閎祺外,確有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場。是綜合以上證據,陳閎祺指述當日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後,突遭數名不詳成年人徒手及持棍棒毆打而受傷等節,核與上開證據實相合致並足資補強,自可信為真實。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日陳閎祺係因與被告之投資債務糾紛,經由宋佳靜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至被告所經營之本案修車廠處理補簽本票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陳閎祺於當日深夜赴約前往本案修車廠一事,除被告及其親友外,應無他人知悉。又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案發當時本案修車廠內之人除被告與陳閎祺外,均為被告之親友或客人,本案亦無事證足認其他親友或客人與陳閎祺有何私人恩怨關係,自難認其等有毆打陳閎祺之動機。據此,陳閎祺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後,竟在無任何衝突事件下,竟在本案修車場內突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成傷,依卷證所示被告或其親友又無報警或有出手阻止之情事,且其後被告為使陳閎祺交付財物及提供擔保,尚對陳閎祺為妨害意思決定自由之強制行為(詳後述),則依上開過程以觀,如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或與之共謀,實無可能主動毆打陳閎祺成傷得逞,始符常理,如被告確未參與,亦無於偵審過程中極力否認陳閎祺有遭人在本案修車廠內傷害之必要,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可認被告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早於陳閎祺至現場處理補簽本票事宜前,主觀上已有傷害陳閎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黃俊諺,為妨害陳閎祺自由使用手機、使陳閎祺及陳家穎留置協商債務及簽立契約書等強制之犯行:

⒈陳閎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其遭不明人士徒手及持棍棒攻擊

造成身體受傷後,對方要求其籌措金錢,且其與家人聯繫時均須經對方控制或操作手機其手機遭對方控制,對方要求其以母親陳家穎名下之本案車輛讓渡予被告,並要求其聯絡母親到場簽署文件,經陳家穎出面簽署讓渡書後始讓其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於修車廠補蓋本票手印後,即遭多人毆打,並將其包包及手機拿走,對方開始檢查其行動電話,限制使用,其表示想離開,但被告及他找來的人說今天沒有處理好不准離開,並逼其透過電話向通訊錄中的朋友借錢,其中一位友人借其2萬元並匯入其帳戶,嗣後被告操作其手機將該款項轉入自己帳戶,到了晚上11點,對方想拿其所開賓士車抵債,因車主是其母陳家穎,所以聯絡陳家穎到國聖一街統一超商會合,後又改到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簽金主投資協議書,陳家穎簽署讓渡協議書後始讓其回去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139至140頁);於原審時證稱:當日補完本票手印後,約有二十餘人進入修車廠,持棍棒及刀械毆打其,並搶走手機、限制人身自由,對方要求其聯絡友人借款,劉姓友人匯入2萬元後,被告即以其手機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且被告等人嗣後要求以本案車輛抵債,其因車輛登記於其母陳家穎名下,始聯絡陳家穎到場,過程中對方控制其與外界聯絡,若需聯繫家人亦須經對方同意,被告有說今天如果不處理好債務的事情,就不讓你離開修車廠,其也向陳家穎表示如不簽署相關文件,自己無法離開現場,後來至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後,陳家穎要求帶其一起離開,遭被告等人拒絕,強迫其改搭被告等人車輛前往國際路二段全家便利商店,後來在全家便利商店期間,對方向陳家穎表示其欠債,要求簽署相關文件並給一個交代,否則其無法離開現場,亦不能與陳家穎返家,在全家便利商店內,被告及黃俊諺要求其簽署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並要求陳家穎簽署汽車讓渡相關文件,其與陳家穎為求脫身而被迫簽名,文件簽署完畢後,對方始讓其離去,其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見易字卷第98至123頁)。依陳閎祺前開歷次證述,其就因補蓋本票而依約前往本案修車廠,到場蓋完手印後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取走及控制手機,其後並遭逼迫聯繫友人借款還債、遭被告擅自操作其手機轉帳至被告帳戶、遭被告等人逼迫聯繫陳家穎立即出面處理其債務及簽署本案車輛相關文件,並從國聖一街統一超商轉往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時,被告、黃俊諺有出言拒絕陳家穎表示欲帶同其離去之請求,不讓其與陳家穎一同離去,復在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期間,被告、黃俊諺共同逼迫其重新簽立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迫使陳家穎簽立簽署汽車讓渡相關文件等關於被告等人為強制行為之基本事實陳述,內容及時序均屬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⒉陳家穎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約9時許,我先接到陳閎祺電

話,他說他在外與人有債務糾紛,希望我用我的汽車作為貸款,我當時剛下班很累希望隔天處理,後來陳閎祺又打第2通電話,我又拒絕,後來有另一人打第3通電話,大意和陳閎祺所述大約相同,本來說好隔天過去談,後來該人又再打一通電話,希望我現在馬上過去處理,期間我有詢問陳閎祺是否需要報警,他用很緊張的語氣回應我說不用報警,我先跟對方約在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後來我藉口說想回家拿眼鏡,對方說可以到我家大廳,後來才改約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對方說希望我可以將名下汽車抵押償還陳閎祺債務,當時一開始對方語氣很客氣,但是後來我詢問如果今天不簽會怎樣,對方說陳閎祺會跟著他們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晚上9時許接到陳閎祺電話,陳閎祺說因為他有債務糾紛,需要我簽車子有關的文件,我拒絕說上班很累,沒有辦法今天,可以明天或改天嗎?陳閎祺說不行,一定要今天,過程中電話來來回回,變成對方接電話,一位先生跟我說陳閎祺的狀況,一定要今天見面,我就說我不想今天,能不能改天?他說改天的話,不會讓陳閎祺回來,會將陳閎祺留在那裡;後來陳閎祺和黃俊諺出現,再遠一點是被告和他太太,黃俊諺很客氣和我解釋,對方希望我能夠將車子給對方做抵押,我打了一通電話給朋友說陳閎祺發生一些事情,朋友說不要簽、明天再說,我說不能明天再說,因為他們不讓陳閎祺回家,後來我很想要上廁所,我說有什麼重要的一定要簽呢?我需要眼鏡好好瞭解一下,後來我說我要開車回家,我說讓陳閎祺跟我坐車回家,對方說不能讓陳閎祺坐我的車,一定要跟著他們一起坐,黃俊諺說「陳媽媽妳放心,我們會一起跟著妳到妳家」,我說我不想在我家,就說那約在對面全家超商門口;從國聖一街統一超商改地點到國際路全家超商時,黃俊諺很堅持陳閎祺不能坐我的車;到全家便利商店後,現場有黃俊諺、被告、還有一個女生、陳閎祺和我共5人,黃俊諺拿出一些東西要我們簽汽車讓渡,我實在是不想簽,但因為看到陳閎祺的樣子,我問陳閎祺一定要簽嗎?他說一定要今天簽,心裡就越來越害怕、恐懼,好像我今天非得簽這張不可;黃俊諺說「我是宋偉廷的朋友」,印象中我有轉頭跟被告對話,他也很客氣,說了一些話後,黃俊諺就打斷被告,說這個我來,黃俊諺讓我知道今天就是跟他處理被告與陳閎祺的事情,之後我依照黃俊諺的要求簽讓渡書,當時對方有說不簽的話,陳閎祺會跟著他們回去,我才會願意簽汽車讓渡合約書,整個晚上好像如果我沒有簽的話,整件事不會結束,陳閎祺就回不來了;黃俊諺拿出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給我簽名,過程中有一些文件是被告遞給黃俊諺,黃俊諺再放到我面前,攤開告訴我這張是什麼等語(見易字卷第125、128至130、132至133、137至138、140頁)。是依陳家穎歷次證述,其就接獲數通陳閎祺來電,央求其立即出面處理本案車輛抵債、簽署相關文件等事宜,以償還陳閎祺債務,其原先雖拒絕陳閎祺請求,然因對方恫稱若不立即出面處理,將無法讓陳閎祺離開,因而妥協答應赴約,而後其與陳閎祺在國聖一街統一超商會合,於陳家穎以上廁所及拿老花眼鏡為由藉故離開現場,並表示欲帶同陳閎祺離去之際,被告、黃俊諺拒絕陳家穎之請求,不讓陳閎祺與陳家穎一同離去,復在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期間,黃俊諺向其稱:因陳閎祺積欠債務,若今日未簽署文件,給一個交代,將無法讓陳閎祺離開等語,而被迫簽署本案車輛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等關於被告等人為強制行為之基本事實陳述,內容及時序亦屬一致,且與陳閎祺前揭證述被害情節互核相符,足以佐證陳閎祺所述之真實性。

⒊參諸陳閎祺及陳家穎上開所述,陳閎祺前往本案修車廠之初

,係為處理補簽本票事宜,本無預期將與被告商談償還債務一事,且自陳閎祺前往本案修車廠起至其與陳家穎離開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止,歷時至少約4個半小時以上,當時又正值深夜時分,若非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強制陳閎祺、陳家穎,實難想像陳閎祺、陳家穎願於深夜凌晨、耗時許多出面協商債務及簽立契約書。另依陳閎祺上開所述,陳閎祺於被告等人離去後,旋即至醫院驗傷佐證,並報警提告被告等人對其犯強制罪嫌,此觀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為112年7月8日凌晨3時55分許(見偵卷第25頁)、陳閎祺調查筆錄所示詢問時間係112年7月8日凌晨5時55分許至同日凌晨6時28分許(見偵卷第19頁)即明。益見陳閎祺、陳家穎係受被告等人所逼迫,並非自願讓被告操作手機轉帳、協商債務及簽立契約書。綜上所述,本案依陳閎祺、陳家穎之證述,及上開陳閎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閎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陳閎祺與劉姓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閎祺、陳家穎所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及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等,足認陳閎祺、陳家穎指證遭被告等人妨害陳閎祺使用並擅自操作其手機、強制聯繫友人借款還債、行留置現場配合協商債務及簽立契約書等無義務之事實,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自堪採信。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關於被告、辯護人否認陳閎祺在本案修車廠有遭人毆打而受

傷部分,其等雖主張:①陳閎祺於審理中證稱其遭毆打之部位,與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受傷部位不符,其於本案修車廠期間是否確有遭人毆打,實有疑問;②陳家穎於審理中證稱其見陳閎祺左眼紅腫受傷,然依陳閎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係右眼,且陳家穎於偵查中即無法具體指出陳閎祺具體受傷部位,足見陳家穎極有迴護陳閎祺而配合為不實證詞;③被證1影片,係陳閎祺自本案修車廠上車前所拍攝,被證2影片,係於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外拍攝,被證4照片則係陳閎祺於全家便利商店簽署文件時之照片,以上均清晰可見其臉部等身體部分,並無任何傷勢存在等語。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閎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修車廠期間,被人毆打

之部位為頭部、背部(見易字卷第120頁),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右眉擦傷、唇挫傷、雙臉頰挫傷、右眼下方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25頁)之受傷部位在頭部、背部相合。雖陳閎祺證述其「身體四肢」亦遭受毆打,惟依案發當時陳閎祺在本案修車廠遭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攻擊係突發事件,在該等緊張、恐懼之情況下,自難期待陳閎祺於距離案發已將近兩年之原審審理時,清楚記憶當日情形,可認其所為身體四肢遭人毆打之證詞,係現場混亂、記憶模糊所致,亦不無可能係因毆打程度並未成傷而未顯現於診斷證明書,自不能執其證述之細節歧異,即認影響其就前揭基本事實一致陳述之真實性。

⑵陳家穎於偵訊時證稱:其在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國際路全家

便利商店時,有看見陳閎祺眉毛附近受傷(見偵卷第128頁),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右眉擦傷」之傷害(見偵卷第25頁)相符,已足補強陳閎祺證述於本案修車廠期間遭人毆打成傷之真實性。雖陳家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看見陳閎祺「左眼紅腫」,然陳家穎看見陳閎祺傷勢之時間係在凌晨深夜,依當時天色昏暗之情境,自難苛求陳家穎對於陳閎祺所受傷勢能夠全面觀察,亦難要求其於距離案發已將近兩年之原審審理時,清楚記憶當日情形而無誤述,且陳閎祺案發後驗傷部位確在眼睛係在眉毛周圍,陳家穎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與其偵查之證詞,對於陳閎祺受傷部位之認知,尚難認有重大明顯歧異,自不能因此遽認陳家穎之證詞有迴護陳閎祺之虞。

⑶被證1、被證2之錄影畫面及被證4簽署文件時之照片(見偵卷

第17頁,易字卷第83頁,審易卷第95頁),雖未明顯可見陳閎祺臉部受傷情形,但錄影及拍照之拍攝畫素高低、拍攝角度、當時環境之明亮程度等因素,本會影響錄影畫面內容之呈現,難認清晰;相對於此,陳閎祺於急診就醫時拍攝之傷勢照片(見易字卷第61至65頁),係醫護人員對就診者所指傷勢部位局部特寫,觀察及拍攝方式自較周詳,從該照片亦可見陳閎祺之右眉、臉頰、右眼下方及背部,均有挫傷痕跡,尤以右眉挫傷之顏色更屬鮮紅,與甫受傷害所呈現之傷勢顏色相同,且與驗傷診斷證明書相符,而屬可信。是自不能以被告單方提供之錄影畫面及照片,即謂陳閎祺當晚並未受傷。

⑷至陳閎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對我動手,

也沒有看到被告指揮或示意那群人衝進來害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09至110、118頁)。惟陳閎祺迭於偵審中均證稱:其遭何人毆打並不清楚,因眼鏡遭打掉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易字卷第99頁),且稱:在我眼鏡被打碎之前,我沒有看到被告對我動手,但後面已經10、20人混打,我不知道他有無參與其中等語(見易字卷第109頁)。顯見其真意係不確定被告有無實施下手毆打之行為,並非肯定被告未曾發動任何毆打指令,亦不能執此即推翻前述積極證據,遽認被告與在場毆打陳閎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關於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有擅自操作陳閎祺手機進行轉帳2

萬元部分,其等雖主張:陳閎祺就究竟何人於案發時在本案修車廠取走並操作其手機進行轉帳2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先稱由被告親自拿走操作,後改稱由「他們」操作,後又改稱「有叫人」先把手機收走,證詞反覆矛盾不清,其究竟有無親眼目睹何人取走操作其手機轉帳,足認陳閎祺證詞真實性甚值懷疑等語。惟查:陳閎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手機遭被告方之人取走、限制使用等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卷第20、61、140頁,易字卷第99至100、110至111頁),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證稱:「(問:你方才說,被告有操作你的手機,從你的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到被告自己之帳戶,是否如此?)是。(問:你是否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沒有同意,被告也沒有詢問我。(問:被告是因為你沒有還當月的約定利息2萬元,所以才操作你的手機轉帳2萬元到自己的帳戶?)被告應該是想拿更多錢,但是我的朋友只能匯2萬元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明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操作手機轉帳2萬元之事實,並無證述猶疑不決、相互矛盾或閃爍不清之情。且依其前揭證述可知,其手機遭人取走後,被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有各自使用操作手機之情形,陳閎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因應交互詰問過程對不同問題所為之回答,並未見其指述對象有何顯然矛盾之情。況衡諸常情,若非陳閎祺當晚因先遭毆打、再遭取走手機而產生心理上壓力,其本可翌日以後再行處理,並無理由須於深夜緊急聯絡友人轉帳還債,且其既已向友人借款還債,對陳閎祺而言過程中由何人、如何轉帳至被告並非關注重點,如非被告確有擅自操作手機轉帳之舉,陳閎祺當無就此特意虛偽陳述之必要,益徵陳閎祺證述被告擅自操作其手機將該2萬元轉帳至自己之帳戶等節,應值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揭細節,指摘陳閎祺所證不可信,委無足取。

⒊關於被告、辯護人認依陳閎祺在本案修車廠拍攝之影片,可

認其係自願搭乘車輛至各處協商債務,意思自由並未受妨害等語。查本案經原審勘驗被證1之錄影畫面檔案(即陳閎祺在本案修車廠時之錄影畫面)結果,內容顯示:

甲男:阿你現在有自願在這邊陪我們等到11點嗎? 告訴人:對,自願(點頭)。 甲男:11點會陪我們一起過去解決你的債務問題,是嗎? 告訴人:對(點頭)。 甲男:對嘛?喔? 告訴人:是(點頭)。 甲男:好。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陳閎祺雖表示自願留置現場協商債務,然依錄影畫面擷圖(見易字卷第83頁)可見陳閎祺臉部表情僵硬,與一般自願同意時之反應有違,況陳閎祺如係自願留置現場協商債務,被告等人應無須特意對陳閎祺錄影存證,據此適足認被告等人預見將來其等對陳閎祺所為可能發生法律爭議,為免遭追訴妨害陳閎祺意思決定自由之罪責,故刻意拍攝上開影片製造形式上「自願」之外觀。況以陳閎祺先於本案修車廠內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成傷,且深夜遭人圍繞並控制手機,其於當時環境下心理所受壓迫非比尋常,殊難想像一般人尚願意留置如此充滿敵意之現場協商債務,是被告等人對陳閎祺錄影存證之舉動,反徵陳閎祺前述被逼聯繫友人轉帳還款、聯繫陳家穎立即出面處理債務及簽署本案車輛相關文件等情,並非憑空捏造。

⒋關於被告及辯護人否認陳閎祺、陳家穎簽立金主資金投資協

議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及汽(機)車買賣合約等文件,係受被告等人強迫部分,乃主張:①案發當日係陳閎祺覺得汽車過戶文件簽署等流程很快就能結束,方自行選擇當天晚上與陳家穎會合處理,並非受被告強迫所為;②陳家穎與陳閎祺會合後,被告及黃俊諺有於便利商店提供陳閎祺債務證明文件供其閱覽後才由其簽立文件,足見被告並未強迫其簽立任何文件;③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之空白例稿為陳閎祺隨身攜帶,並於案發當天與被告重新簽立,且係因應其當天匯款清償積欠被告2萬元債務,作有利於陳閎祺之債務金額調整,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與陳閎祺之互動平和,並未對其實施暴行或施以強制犯行,否則被告當無需為陳閎祺之利益著想,重簽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並減少協議書記載陳閎祺之負債金額等語。惟查:據陳閎祺、陳家穎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已明確指證遭被告、黃俊諺等人以妨害意思決定自由之言語恫嚇,逼迫其等留置現場、出面協商債務及簽署上開文件,陳閎祺、陳家穎並非依憑己意自願為此等行為,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縱被告與陳閎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本不得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他方履行或簽署契約,此為法治社會所當然,與被告在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之債務金額為有利於陳閎祺之調整與否,並無關聯。且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逼迫陳閎祺、陳家穎留置現場、配合協商債務之行為,其手段及目的顯己失衡,自難認其有何正當性。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採。

⒌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認陳閎祺、陳家穎未適時對外求救部分,

係主張:①陳閎祺於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前之人行道上與陳家穎會合後,陳家穎與被告及黃俊諺討論陳閎祺之債務時,同時有以手機與男性友人通話一同討論,倘陳閎祺或陳家穎人身安全受威脅,可即時請男性友人報警求救,被告亦配合陳家穎變更討論及簽約之地點,足徵被告根本不可能對其等為強制犯行;②陳閎祺與陳家穎前往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及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等公眾場所均有充分機會報警求救,卻未有任何求救之舉,顯與常情相違等語。惟查:依陳家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接到陳閎祺來電時,有詢問陳閎祺是否需要報警,陳閎祺則用很緊張的語氣回應說不用報警,因陳閔祺不希望其報警,希望其做簽署抵押的動作,陳閎祺才可以安全離開,當下因只能順著陳閎祺的意思行事,所以沒有選擇報警(見偵卷第127頁;易字卷第140頁);且衡諸陳閎祺在本案修車廠內突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成傷後,被告緊接著與該等人士共同逼迫陳閎祺聯繫友人借款償債、聯繫陳家穎立即出面處理陳閎祺之債務及簽署本案車輛相關文件,依陳閎祺處於甫遭毆打且多人包圍之情境,當可知其內心恐懼甚深,自可能基於恐懼而避免激化衝突,選擇暫時順從,則陳閎祺為求儘速脫身,希望陳家穎立即出面協助處理其債務,暫勿報警處理,陳家穎為求陳閎祺脫離險境,順應陳閎祺之意願、配合被告等人要求,未及時報警求救,核與一般人於危急情境下採取之舉措並無重大相違,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依陳閎祺前開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其並無機會可自由使用手機,或自行騎乘機車至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及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等處,其到達現場與陳家穎會合後,亦處於受被告等人壓力而不得不留置現場配合協商債務之情形,實難認陳閎祺、陳家穎於此種情形下,尚有何選擇報警求救之餘地。參以陳閎祺、陳家穎於被告等人離去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至派出所報案及製作調查筆錄,更足證其先前係受壓迫而非出於自由意願,故不能僅因陳閎祺、陳家穎遭被告等人為強制犯行期間,於對外通話之際或在公共場所時,未及時向他人求救,即反推陳閎祺、陳家穎未受被告等人對其等為強制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處所辯,亦難憑採。

⒍至證人黃俊諺、許桂婷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修車

廠內未看見有人對陳閎祺施用暴力,沒有人拿走陳閎祺手機,也未看見陳閎祺身上傷勢;在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時,現場無人對陳閎祺或陳家穎有恐嚇、脅迫之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144、146、150、159、160、161、164、168頁)。然其等證詞除與陳閎祺、陳家穎前開證述不符外,亦與卷附陳閎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有所矛盾。且關於陳閎祺在錄影畫面中稱自願協商債務部分,依被告等人特意錄影存證之舉止,反可證明被告等人預見未來可能產生爭議,刻意製造「自願」之假象,更加凸顯當時陳閎祺確實遭到心理壓迫、非屬自願等情,業如前述。據此對照黃俊諺、許桂婷之證詞,反顯現與客觀證據不符卻諸多附和被告辯詞之情。復以被告等人所為乃刑事犯罪,黃俊諺、許桂婷均自承參與本案協商債務過程,均有可能成為共犯而具有利害關係,其等為上開反於客觀證據之證述,實有利己逃避刑責及迴護被告之動機,證詞之真摯性甚為可疑,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均否認有妨害陳閎祺自由之情事,已如首揭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從頭到尾都是要去協商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的問題等語(見上易卷第154頁),足見本案被告與黃俊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陳閎祺使用並擅自操作其手機、強制陳閎祺聯繫友人借款還債、使陳閎祺、陳家穎行留置現場配合協商債務及簽立契約書等無義務之事,主觀目的均在迫使陳閎祺清償債務,並非意在妨害陳閎祺之行動自由,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妨害自由罪仍屬有間。

(二)復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在本案修車廠期間,先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手毆打陳閎祺,造成陳閎祺受有前揭傷害,其後並取走、控制其手機,復逼迫陳閎祺聯繫友人借款還債,迨友人轉帳至陳閎祺帳戶後,被告再以不詳方式擅自操作陳閎祺手機轉帳至自己名下帳戶,核屬以強暴方式妨害陳閎祺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等人其後逼迫陳閎祺聯繫陳家穎立即出面配合處理債務及簽署本案車輛相關文件,被告復對陳閎祺口出前開妨害意思決定自由之言語,是依被告等人對陳閎祺所為之言語,及陳閎祺在該處甫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後,該等人士接連與被告向其追討債務等客觀情狀,已足對陳閎祺造成心理壓迫,而達壓制陳閎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顯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陳閎祺行留置現場協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再者,被告與黃俊諺自國聖一街統一超商至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期間,拒絕陳家穎表示欲帶同陳閎祺離去之請求,不讓陳閎祺與陳家穎一同離去,黃俊諺復向陳家穎口出上開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之言語,依被告、黃俊諺拒絕陳閎祺單獨與陳家穎搭車離去,及黃俊諺對陳閎祺、陳家穎所為之言語,加以前述陳閎祺遭數名不詳成年人毆打後,被告隨即向其索討債務等客觀情狀,已達足以壓制陳閎祺、陳家穎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此部分顯係以脅迫方式使陳閎祺、陳家穎行留置現場配合協商債務及簽立契約書等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傷害陳閎祺,致陳閎祺受有前揭傷害、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閎祺使用及擅自使用其手機,及使陳閎祺行留置現場配合協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等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黃俊諺間,就以此脅迫方式,使陳閎祺及陳家穎行留置現場配合協商債務及簽立契約書等無義務之事等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強暴方式擅自操作陳閎祺之手機轉帳、以脅迫方式使陳閎祺、陳家穎留置或配合協商債務、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部分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先後逼迫陳閎祺聯繫友人轉帳還款、擅自操作陳閎祺手機轉帳、使陳閎祺、陳家穎留置現場配合協商債務、簽署契約書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強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再被告主觀上基於迫使陳閎祺清償債務之目的,先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陳閎祺為傷害及強制犯行、與黃俊諺對陳家穎為強制犯行,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見上易卷第8頁),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固向陳閎祺稱:若今日不處理好債務的事情,就不讓其離開本案修車廠等語;黃俊諺雖曾向陳家穎稱:因陳閎祺積欠債務,若今日未簽署文件,給一個交代,將無法讓陳閎祺離開等語。惟被告及黃俊諺上開行為,核屬其等犯強制罪之手段,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另予論罪,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依陳閎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與在場毆打陳閎祺之不詳成年人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卷內事證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陳閎祺有於上開時、地,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之方式毆打,致陳閎祺受有右眉擦傷、唇挫傷、雙臉頰挫傷、右眼下方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且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察,片面解讀陳閎祺於原審證稱未看到被告對其動手及被告指揮或示意他人毆打等語(見易字卷第109至110、118頁),即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認定傷害罪有誤,既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陳閎祺間有債務糾紛,未循正當法律途徑索討債務,而與共犯共同傷害陳閎祺,並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閎祺、陳家穎行使權利、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個人意思決定自由甚鉅,對陳閎祺、陳家穎身心造成相當壓力與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追討債務、犯罪手段具持續性、歷時非短、犯罪所生危害;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迄今尚未與陳閎祺、陳家穎達成和解,亦未獲得陳閎祺、陳家穎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本案修車廠從事汽車維修業之工作,已婚有1個2歲小孩,月收入平均約10萬元,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經濟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上易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