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藝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簡藝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罪之法律適用、累犯部分之論述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2、64、65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普通竊盜罪,但不構成加重竊盜罪,因為案發地點於屋外,並非室內空間,我在巷道一伸手即可取得,且1件運動褲的價值非高,不至於判到有期徒刑6月等語。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若行竊之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主體建物,則須與該主體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須相連而密接為該主體建物之一部分,例如陽台、附連圍繞之庭院等,始能認為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論以上開妨害居住安全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住家門口之陽台範圍,當亦包括於住宅範圍之內。被告所爭執者,係其竊盜地點是否為被害人住宅之範圍,然該處空間係在被害人謝鴈霖住家範圍內,且設有鐵捲門,只是鐵捲門並未拉下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被害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換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非僅在室外,尚且步入鐵捲門可得遮蔽之範圍內(只是被告行為時該鐵捲門並未放下),自與被害人住宅密不可分,而為住宅之一部。又以被告行竊地點顯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之騎樓,且由錄影截圖畫面可見該空間係僅在被害人住處退縮,無從通往其他處所,除吊掛被害人衣物外,更有捲門中柱之設置,並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實非被告所稱之騎樓或開放空間,一般人均可明確由鐵捲門之設置知悉該空間係屬他人住處之範圍內,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其行竊之地點仍應認係在被害人住宅之範圍無誤。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自竊取告訴人財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陳述在案(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意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見本院卷第43頁),然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方未能成立和解,難謂被告毫無悔意,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稍有未當。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加重竊盜罪,雖屬無據,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尚屬可採。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坦認客觀犯行之歷次陳述及有意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先前之儲蓄、退休金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就罪刑部分固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被告竊得之運動褲1件並未返還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並無違誤,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