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哲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哲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哲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使用開鎖工具鑰匙,進入址設○○市○○區○○路00巷0號之「○○○○○○○○○○」餐廳內,使用放置於上址抽屜內之收銀機鑰匙,開啟店內收銀機,竊取該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陳彥霖發覺上開現金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1月18日上午6時48分許,持搜索票在○○市○○區○○○路00巷00號0樓劉哲元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哲元(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至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8頁、第137至140頁,原審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指述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偵卷第27至39頁、第47至68頁)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扣案鑰匙串,勘驗結果為:「其中有1支鑰匙造型之折疊刀,但其刀刃收起,設計原是要讓持有人以手指拉開,但施以通常之力尚無法順利將刀刃拉出,故無法確定刀刃是否鋒利足以傷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扣案鑰匙造型折疊刀之刀刃既無法拉出,客觀上難認此鑰匙造型折疊刀係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依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9至23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51至59頁),「○○○○○○○○○○」乃經營餐飲供營業使用之餐廳,非供人生活起居之用,被告行竊之際,亦無人居住於其中,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未合。據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罪一節,應有未當,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
㈢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4至5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竊盜)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遽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論斷,容有未洽,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扣案錀匙係屬兇器,應有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罪刑,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進入本案餐廳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損害、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查扣證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佐(偵卷第37頁、第51至6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㈡被告竊得之款項共5萬8,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電筒 1支 劉哲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字第350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59頁) 2 鑰匙 1串 3 鞋子 1雙 4 外套 1件 5 牛仔褲 1件 6 鴨舌帽 1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