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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翔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翔鈞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一、第20行「溪湖派出所」應更正為「西湖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被警察打,沒有還手,沒有妨害公務,一切以密錄器為準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某時,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

000 號「○○○○○」社區的地下室(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該社區住戶牛震野發現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江智豪、李富桂到場後,遂驅請被告離開前開社區,詎被告仍藉故吃食而推託不離去,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上址「○○○○○」前,以言語挑釁江智豪:「警察沒受過訓練站這樣是流氓是不是啊?」,復接續以身體推擠、揮拳等方式攻擊江智豪,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

當天先言語挑釁、復以身體推擠、揮拳方式攻擊江智豪,業據證人江智豪、李富桂證述明確(偵卷第99-103、113-115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可見畫面中之被告先以:「巡邏,穿制服,真廢」、「那我慢慢吃,愛站你們在那邊罰站」、「警察沒受過訓練站這樣是流氓是不是啊?」等語挑釁江智豪,再貼近以胸口推擠江智豪,繼而江智豪抓住被告衣領,2人互相拉扯,被告朝鏡頭方向拍擊,接著一陣晃動,被告遭壓制在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原審卷第43-45、53-63頁),是證人江智豪之證述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係在江智豪依法執行其警察勤務時,對江智豪施強暴甚明。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巷口監視器,惟本件原審業已勘驗密

錄器畫面釐清本件事發經過,業如前述,且被告上訴狀亦稱以密錄器為準等語,是本院認無再調閱監視器之必要。

㈣綜上,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被 告 許翔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翔鈞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翔鈞於民國114 年2 月19日不詳時間,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社區的地下室(許翔鈞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經社區住戶牛震野發現,報警處理後,由巡邏警力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江智豪、李富桂前往處理,當日(2 月19日)下午

1 時30分許,江智豪2 人到場後,見許翔鈞與牛震野在該社區外的馬路上爭執不休(環山路1 段100 號前),在瞭解案情後遂驅請許翔鈞離開前開社區,詎許翔鈞竟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在該處刻意逗留,藉故吃食而延遲推託不走,繼而於當日下午1 時41分許,在該處以言語挑釁江智豪:「警察沒受過訓練站這樣是流氓是不是啊?」云云,復接續以身體推擠、揮拳等方式攻擊江智豪(未成傷),而以前開方式,在江智豪、李富桂2 名員警依法執行上開警察職務時,對江智豪施強暴;旋為江智豪2 人當場逮捕許翔均後,帶返派出所處理。

二、案經江智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下引江智豪、李富桂2 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等陳述內容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江智豪2 人之前開筆錄,均得採為證據。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許翔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動手,是警察一直打我頭,傷害我,我沒有打他等語。

㈠經查,江智豪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服巡邏勤務,主

委(牛震野)打電話到派出所,值班同仁派遣,是我跟李富桂到現場處理…報案的主委說有一名陌生男子在他住址地下室,他請該男子離開,雙方產生衝突,我到的時候雙方在馬路上口角糾紛,我了解完糾紛起因,我請被告離開,被告藉故不願離去,後來被告用言語攻擊我,他說:「警察是什麼小蜜蜂」、「人家報案你就要過來」,後面我請他離開他還是拒絕離開,接著我問他,他說他在混兄弟,我跟他說混什麼兄弟,我問他是吃嘴的嗎,他就用身體衝撞我兩次,接著我就逮捕他…被告受傷應該是壓制時有掙扎…是被告先用身體推擠我,我手抓住被告衣領,接著被告揮拳攻擊,我就壓制他等語(偵查卷第101 頁),核與李富桂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與住宅管理員有起口角,我們去勸阻,把他們兩個人分開,我們請被告離開,他說要去買早餐,後來又回來,待在社區的門口機車處不離去,我們避免他們又起爭議,所以在現場要等他離去,後來被告開始有挑釁言語,就有咆哮,到後來有推擠,最後有揮拳攻擊,是推擠江智豪,有對江智豪罵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15 頁),上情並經本院分別勘驗江智豪、李富桂案發當日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屬實(本院卷第42頁至第63頁,含翻拍照片1 份),此外,並有前開密錄器之影像截圖4 張及譯文1 份、內湖分局勤務分配表

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53頁),即被告雖否認犯罪,在偵查中仍自承:我是凌晨進去這個社區地下室,因為我那時候沒地方睡覺等語(偵查卷第77頁),堪信江智豪之前開指訴實在,可以採信。

㈡按,「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

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上所述,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社區的地下室,經住戶牛震野報案後,由江智豪、李富桂2 名警員前往處理,江智豪2 員到場後,現場被告雖已離開該社區地下室,然仍在社區對面之馬路上滯留不去,並持續與牛震野爭論不休,依此情狀,江智豪依前開規定驅離被告,自屬執行其警察勤務,而依本院勘驗前揭密錄器所得,被告先持續以:「巡邏,穿制服,真廢」、「那我慢慢吃,愛站你們在那邊罰站」、「警察沒受過訓練站這樣是流氓是不是啊?」等語挑釁江智豪,繼而再貼近以胸口推擠江智豪時,江智豪方反手抓住被告衣領,2 人隨後發生扭打(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是被告係在江智豪依法執行其警察勤務時,對江智豪施強暴亦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偵查卷

第63頁),且依現有事證,確實尚難認定其有傷害、公然侮辱江智豪之犯行(另詳下述),惟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規定,其中所謂之對公務員施強暴,並不以對於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在江智豪要求其離開現場後,先藉故吃食,逗留現場不去,繼而與江智豪發生言語衝突,隨後再以胸口推擠江智豪,顯係不願離去,乃刻意藉前述之不當言語及身體觸碰拉高衝突局面,而阻撓江智豪行使警察職務,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最遲至雙方身體即將接觸,彼此觸手可及之階段,即應認被告係對江智豪施強暴,至於被告在稍後逮捕過程中受傷,對其已經成立妨害公務罪的認定,並無影響,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有傷害、恐嚇之相類暴力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甫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今尚在服刑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此次非法進入他人社區地下室在前,在警員到場驅離時,又以前開方式挑釁警員,妨礙警察勤務之執行,顯然不知尊重公權力,法紀觀念薄弱,犯罪手段惡劣,犯後也無反省之意,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江智豪將其驅離

現場時,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等犯意,先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環山路1 段路上,辱罵江智豪:「警察沒受過訓練站這樣是流氓是不是啊?」云云,繼而接續以身體推擠、揮拳等方式攻擊江智豪,致江智豪受有右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並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等罪嫌。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未辱罵、攻擊江智豪云云。

㈡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除上述

有罪部分之事證外,無非再以江智豪之手指傷勢照片,與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偵查卷第58頁、第107 頁),惟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查,觀諸江智豪的傷勢照片可知(偵查卷第58頁),江智豪係右手食指背面的第2 指節、無名指與小指背面兩處的指根處紅腫,即俗稱拳面的部位,該傷處一般而言,似係握拳擊打所致,對照卷附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事後受有頭面部多處擦挫傷、右眼眶擦挫傷之傷害等語(偵查卷第63頁),顯然無法排除江智豪之前揭手指傷勢,係雙方肢體接觸,爭持不下時所造成的可能,而未必即為被告主動攻擊所致,且本院勘驗前開兩份密錄器檔案結果,也僅能確認被告與江智豪、李富桂確有拉扯、揮打及壓制等肢體接觸的動作(本院卷第44頁、第53頁至第57頁),並無法肯認江智豪之前開傷勢,與被告之揮拳行為有關,即尚難認江智豪之手指傷勢係被告所為,次按,現今實務見解對侮辱的構成要件,認為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綜合江智豪前引證詞與本院勘驗所得可知,被告係因不滿江智豪將其驅離現場,而先後出言向江智豪挑釁稱:「警察是什麼小蜜蜂」、「人家報案你就要過來」、「巡邏,穿制服,真廢」、「那我慢慢吃,愛站你們在那邊罰站」、「警察沒受過訓練站這樣是流氓是不是啊?」等語,因而與江智豪發生言語以至於肢體衝突,雖被告前述言語顯有貶損江智豪名譽之意,並非單純失言,且其內容既無任何正面價值,也非一般人所能忍受,然綜觀前述事件脈絡,畢竟係雙方短暫之言語衝突,為時不長,且被告之意旨在挑釁,阻礙江智豪執行其警察職務,並非全然在恣意攻擊江智豪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此已見前述,江智豪又因不堪被告刺激而加入言語交鋒,對照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似亦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侮辱公務員犯行,與其前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