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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NCAJAS RACHEL MAE MIANO(中文名:瑞秋)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邱敏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NCAJAS RACHEL MAE MIANO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ANCAJAS RACHEL MAE MIANO(中文名:瑞秋)知悉詐欺份子為隱匿真實身分,常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因而預見容任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在外流通,使身分不詳之人得以使用該門號,可能因此幫助不法詐欺份子實行詐欺犯罪。於民國113年6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招攬外籍人士申設行動電話門號,為圖免費獲取門號,依指示在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分別申辦本案中華電信門號、本案台哥大門號,僅收取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容任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在外流通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利用本案中華電信門號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以暱稱「賴鼎宥」向賴鼎宥之舅舅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而著手施用詐術,幸因賴鼎宥之舅舅及時向賴鼎宥之母親查核,未交付財物予對方,致詐欺取財未遂。

二、嗣賴鼎宥經母親告知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瑞秋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瑞秋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上易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8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電信、台哥大門號申請文件上之申請人簽名係其親自簽署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當時以為是在簽署體檢文件,不知是門號申請書,且其簽完文件後,僅取得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未領取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非其將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供作犯罪使用等詞(見易字卷第64頁,上易卷第31頁)。經查:

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中華電信門號申設之LINE帳號,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佯以暱稱「賴鼎宥」向賴鼎宥之舅舅詐稱需借款10萬元等語,欲詐取財物,幸因賴鼎宥之舅舅及時向賴鼎宥之母親查核,未交付財物予對方;而本案中華電信門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經證人賴鼎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本案中華電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13頁)、賴鼎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知悉簽署之文件為門號申請書。

(一)被告於113年6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親自在本案中華電信門號與本案台哥大門號申請書上簽名,該等門號之申辦程序係由婕登有限公司(下稱婕登公司)承辦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易字卷第259頁,上易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本案中華電信門號代理商承辦人曹雅雰(見易字卷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婕登公司負責人江嘉益(見易字卷第238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6月12日台北一服字第1140000069號函及檢附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客戶申請書、被告照片、證件影本(見易字卷第73頁至第78頁)、台哥大公司114年8月6日法大字第114104857號書函及檢附之本案台哥大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門號切結書、被告照片、證件影本(見易字卷第157頁至第167頁)、114年9月11日法大字第114122095號書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易字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本案中華電信、台哥大門號申請書之內容均有中文與英語對照,且被告簽名頁面分別載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之公司名稱、標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4G」、「5G」、「Taiwan Moblie」等情,此有各該門號申請書可憑(見易字卷第7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因被告自陳其看得懂英文,知道「Taiwan Moblie」之意思,自105年12月來臺工作後,在臺灣申請過多張電信門號SIM卡等情(見易字卷第116頁、第259頁至第260頁,上易卷第31頁)。再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分別向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門號,當時簽署之各該電信公司申請書亦有記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4G」等內容;且被告於109年11月間簽署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與本案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之格式相同;被告於109年11月間,亦係經由婕登公司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等情,此有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6月12日函檢附之109年11月16日客戶申請書(見易字卷第79頁)、遠傳公司114年8月14日書函及檢附之亞太電信109年11月16日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遠傳109年11月17日預付卡客戶資料卡、被告證件影本(見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7頁)附卷供佐。

足見被告在本案前,已有多次在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且本案門號申請書之格式、內容俱與被告先前簽署之門號申請書甚為相似。另證人江嘉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婕登公司多在外籍移工體檢醫院附近,招攬外籍移工申辦門號等情(見易字卷第239頁),核與前述被告於109年11月間,經由婕登公司申辦遠傳公司門號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曾有在進行健檢當天,簽名申辦門號之經驗。則被告在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簽名時,當可認識所簽署之文件為門號申請書。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3年6月3日係前往醫院進行體檢,因婕登公司商店未張貼門號申辦海報,無從自商店外觀得知係申辦門號等詞(見上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於113年6月3日申辦門號當日,固有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進行體檢,此有敏盛醫院114年8月18日敏總(勞)字第1140801238號函檢附被告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項目表可憑(見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惟證人江嘉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婕登公司在外籍移工體檢醫院附近,係以免費預付卡(即Free SIM)招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號申請書會顯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文件不會記載任何與體檢、醫療相關資訊,且門號申辦地點之外觀與外籍移工體檢醫院間隔相當距離,可以清楚區別等情(見易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於113年6月間,在桃園體檢時,旁邊有人向其表示在申請書上簽名即可免費獲取門號,其遂在文件上簽名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42頁)。足徵被告於113年6月3日在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簽名時,可清楚知悉係辦理門號申請程序及簽署門號申請書。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辯稱其當時以為所簽署之文件為體檢資料等詞,當無可採。

三、被告知悉簽署文件為不同門號申請書。辯護人辯稱被告簽署文件之時間短暫,不及細究簽署之文件是否為不同門號申請書,亦非親自手持SIM卡拍照,無法認知申辦門號之數量非僅單一等詞(見易字卷第94頁)。然被告於113年6月3日簽署本案門號申請書時,本案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為電子申請書,申請人係在平板電腦或行動電話上簽名;而本案台哥大門號申請書則為實體申請書,申請人需在申請書紙本上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曹雅雰(見易字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江嘉益(見易字卷第2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當天係分別在電子設備顯示之電子化申請書、紙本申請書簽名,2份申請書之簽署模式顯然有別。且依前所述,本案2個門號申請書分別記載不同電信公司之名稱、標誌、申辦門號之電話號碼,則被告親自在該等申請書上簽名時,應可認知為不同門號之申請書。另被告於113年6月3日簽署本案門號申請書,係當場與申辦之門號SIM卡拍照,當時係由協助申辦門號人員將2張未拆封之SIM卡置於被告面前拍照,被告與2張SIM卡之距離甚近,且該2張SIM卡之包裝大小明顯不同,拍照時僅部分重疊,其中台哥大門號SIM卡之包裝袋超出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包裝袋之下緣,此有本案門號申辦照片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8頁、第167頁),則被告在拍攝上開照片時,應可認識簽署文件申辦門號之數量並非單一,不因其簽署文件之時間長短、是否自行手持上開SIM卡拍照而異此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辨,要無足採。

四、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動電話之申請程序簡便,自然人及法人均可申請開設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依我國現狀,同一人可在同一或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因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欺份子使用他人門號作為犯罪使用,以隱匿實際使用門號者真實身分之事,迭有所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或任令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在外流通,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不法使用。本件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年滿36歲,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從18歲開始工作,曾從事收銀員、服務人員等工作,並自105年12月起來臺從事看護工作至今,本案前在臺申請超過5張SIM卡,知悉不能隨便在文件上簽名,亦知門號可能遭不法人士作為犯罪使用等情(見偵字卷第43頁,易字卷第264頁,上易卷第31頁、第36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申請本案門號時,已來臺工作多年,並有在臺申辦多個門號之經驗,對於上情知之甚明。

(二)被告陳稱其於113年6月3日簽完文件後,收取現場工作人員交付之黃色信封,當天其即打開信封,信封裡僅有1張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其未報警指稱遭人欺騙申辦門號,亦未作其他處理等情(見上易卷第31頁)。因依前開所述,被告簽署本案申請書時,可認知所簽署文件為不同門號申請書,且其於申辦門號當天,即知自己僅取得1張SIM卡。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於113年6月在桃園申設之其他門號SIM在何處時,答稱:「不知道,有可能是當初我體檢的時候辦很多張,辦完之後對方沒有將全部的SIM卡都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足徵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當日,即知有其他以其名義申辦之SIM卡下落不明,參酌前開所述,被告應可認識該下落不明之SIM卡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不法使用。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認識招攬其申辦本案門號之人,亦未取得當日申辦之全部SIM卡,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會將其申辦之SIM卡拿去作為不法使用等情(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被告卻未就當日申辦之其他門號申請停用,或就對方未交付全部SIM卡一事報警處理,而未採取任何避免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流通在外之措施,容任本案中華電信門號遭詐欺份子作為犯罪使用之結果發生,顯有幫助取得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之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有意將SIM卡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應將同日申辦之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一併交出,無需留存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等詞(見上易卷第94頁)。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最後一次申辦是在113年6月份在桃園體檢的時候,當時旁邊有人跟我說只要在申請書上簽名,就會送我1個門號」、「(問:你自己用1支門號就好,為何要辦那麼多門號?)人家叫我在上面簽名我就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併參被告及證人曹雅雰均稱外籍移工常申請多張免費SIM卡,因為業者通常會贈送免費網路等情(見易字卷第235頁,上易卷第31頁)。足認被告係為圖身分不詳之人所稱可免費獲取1個門號之利益,依指示在對方提供之不同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復因對方依約交付1張SIM卡(即本案台哥大門號)予其,遂任由對方任意處分、使用其他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致詐欺份子得以利用本案中華電信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所用,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所辨,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使用本案中華電信門號,使詐欺份子以該門號著手實行詐欺犯行,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且本案被害人因及時查證而未交付財物,致詐欺正犯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雖對詐欺正犯實行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然詐欺正犯未詐得財物,本案犯行僅屬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予減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係為圖身分不詳之人所稱免費獲得門號之利益,在2張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後,僅取得1張SIM卡(即本案台哥大門號),任令另1張SIM卡(即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在外流通,使詐欺正犯得以使用本案中華電信門號著手實行詐欺犯罪,因而對詐欺正犯所為犯行提供助力,且被告所獲得之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13年6月3日實際收取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後,再於不詳時間將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交予詐欺正犯,與本院上述認定不符,且原審漏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免費獲得門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流通在外,使詐欺正犯得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幸因被害人及時查證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雖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見上易卷第92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看護工作,及其未婚,與男友育有現年18歲之兒子、17歲之女兒各1名,男友與兒女均住在菲律賓,其目前在臺住在雇主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92頁)。另被告在臺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被告貪圖免費獲取門號之利益,容任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SIM卡在外流通,幫助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避免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上易卷第37頁),即無可採。

六、不予宣告驅逐出境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然審酌其係合法外籍移工,許可及居留效期至117年12月29日止,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74之35頁至第274之36頁),及其來臺多年,無其他前案紀錄,足認本案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並未致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經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3日係為圖身分不詳之人所稱免費獲得1個門號之利益,在本案中華電信、台哥大門號申請書上簽名申辦2個門號,並因而獲得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1張,足認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張SIM卡雖未扣案;然被告陳稱其未實際使用過該張SIM卡等情(見易字卷第262頁),且SIM卡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執行追徵之實益極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