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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罪部分撤銷。

吳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真(通訊軟體LINE暱稱「candy」)係貸款代辦業務,緣張語涵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竹南龍鳳門市,委託吳真代申辦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貸款,並簽署「委託代辦契約書」,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核貸金額10%計算之金額,吳真當場預付150萬元予張語涵,張語涵則提供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資料(下合稱本案權狀等資料)予吳真。嗣吳真於同日下午5時18分以LINE告知張語涵:金主同意核貸金額為660萬元、月利1.7分(換算年利率20.4%)、開辦費為核貸金額10%,且須預收3個月利息,張語涵旋即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以LINE去電表示欲終止委託代辦契約、返還150萬元予吳真。嗣雙方依約於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在吳真任職之萬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碰面,然因吳真當場向張語涵表示:若欲終止合約,應返還金額除上開預支之150萬元外,尚須給付以核貸金額660萬元之10%計算之服務報酬(取整數為60萬元),否則即無法歸還本案權狀等資料予張語涵,雙方談判未攏,張語涵即藉故離開現場,吳真頻以LINE催促張語涵回到現場未果,即逕自趨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竹南龍鳳門市,並不停以LINE催促張語涵到場碰面取回權狀、返還上開預付款及支付服務報酬,因張語涵不願出面,且以LINE質問「昨天借150萬...,今天約好拿150萬給你,為什麼我要還210萬?」吳真為促使張語涵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語涵恫稱:「因為你找別人辦房貸喔」、「我現在在seven見面談啦快一點」、「不然等一下權狀我撕掉」、「直接走法院」、「好好說不聽」等語(下稱系爭LINE訊息),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語涵,致張語涵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語涵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報警後,吳真已返還本案權狀等資料予張語涵,張語涵亦返還150萬元予吳真。

二、案經張語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包含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本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吳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諭知恐嚇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就其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卷第19至25、108頁),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恐嚇罪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張語涵未歸還預支之150萬元及支付報酬60萬元即失聯,其即以LINE傳送系爭LINE訊息予告訴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求取消借貸後,我和金主都立即同意,然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當天帶了一名陌生男子到我公司,後又突然離開,150萬元未還、不接電話、不回訊息,我擔心150萬元拿不回來,才在情急之下傳送系爭LINE訊息,我沒有恐嚇的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9至21、112頁)。經查:

㈠、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candy」)係貸款代辦業務,而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竹南龍鳳門市,委託被告代申辦660萬元貸款,並簽署「委託代辦契約書」,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核貸金額10%計算之金額,被告當場預付150萬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提供本案權狀等資料予被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8分以LINE告知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核貸金額及貸款條件,告訴人旋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以LINE去電表示欲終止委託代辦契約,返還150萬元予被告。嗣雙方依約於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萬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碰面,惟因被告要求告訴人另給付服務報酬60萬元,雙方因違約金之事談判未攏,告訴人乃藉故離開現場。被告頻以LINE催促告訴人回到現場未果,即逕自趨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竹南龍鳳門市,並不停以LINE催促告訴人到場碰面取回權狀、返還上開預付款及支付服務報酬,惟告訴人不願出面,並以LINE質問為何 需返還高達210萬元之數額,被告即自當日上午10時53分起,傳送系爭LINE訊息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報警後,被告已返還本案權狀等資料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返還15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簽署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3至39、51至91頁、本院卷第27至6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今早與被告見面協談時,被告說有另外60萬是違約金,她說她已經將資料都送設定了,我就是單純想把150萬還她,被告說沒辦法,就是要還給她們含違約金210萬,然後就不還我權狀、印鑑、建物權狀那些財產,並瘋狂傳訊息及打電話給我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核與雙方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在告訴人離開現場後,不停撥打LINE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多達7、80則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先係要求告訴人回現場、揚稱要報警云云,見告訴人未予置理,被告即傳送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之照片,告知其已在前往統一超商竹南龍鳳門市路上、不斷要求告訴人到場碰面處理等情相符(偵卷第33至39、51至91頁、本院卷第27至61頁),且由被告傳送系爭恐嚇訊息之上、下LINE訊息脈絡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仍不願出面,反而質問被告「昨天借150萬...,今天約好拿150萬給你,為什麼我要還210萬?」,被告乃傳送「我現在在seven見面談啦快一點」、「不然等一下權狀我撕掉」、「直接走法院」、「好好說不聽」等訊息,被告之意顯係以撕毀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狀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以促使告訴人立即到場協談終止合約後之取回權狀、返還上開預付款及支付服務報酬事宜。況觀諸被告於上揭對話訊息中既已揚言要報警、走法院等語,顯見被告清楚知悉本件雙方因終止委託借貸契約所生應否給付服務報酬、數額為何等糾紛,若無法自行達成合意,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惟被告捨此不為,逕自跑到告訴人住處附近,揚言要撕毀告訴人之房、地權狀,更足認被告係欲藉此促使告訴人立即到場協談,加快處理雙方終止委託借貸契約糾紛之流程,是以,被告辯稱係情急之下才傳送系爭恐嚇訊息、主觀上沒有恐嚇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下列之規定: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土地法第79條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則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是以,房、地所有權人所持有之房、地所有權狀,一旦遭人撕毀,除非能提出遭撕毀後之權狀,否則即須敘明滅失原因,檢附切結書等有關證明,經一定時間之公告後,始能取得補發之權狀,程序耗時冗長;且若權狀係為他人扣留並未遺失,卻於補發之切結書虛偽填載權狀為遺失,將有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規定之虞。從而,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衡量,被告傳送系爭LINE訊息予告訴人,確已足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房、地權狀財產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見系爭LINE訊息後,即回覆:「請問我到底找誰辦」、「有800萬我也不敢跟妳們借了,到時要還1.2千萬」、「我想靜靜,我很怕也很累」、「你們好恐怖喔」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並於當日中午12時56分即前往報警(偵卷第19頁)乙節益徵。

㈤、綜上,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傳送系爭LINE訊息,足以使人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事實欄認定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3日」委託被告代辦本件貸款事宜而簽立「委託代辦契約書」,及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預付15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7日」因故欲終止委託代辦契約等節,與卷附雙方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碰面簽訂上述「委託代辦契約書」,被告並當場給付150萬元予告訴人,嗣經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8分以LINE告知本件核貸金額、條件後,告訴人旋即以LINE表示欲終止委託代辦契約,返還150萬元予被告,已有不符。又本院認定被告犯案動機係因告訴人未歸還150萬元即離去,被告乃以欲撕毀權狀之恐嚇手段,藉此促使告訴人到上址統一超商返還上開預付款及支付服務報酬,原判決誤認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欲終止委託代辦契約即「心生不滿」,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並改判。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申辦貸款,在核貸條件尚未明確下,先行預付告訴人150萬元,嗣告訴人不願接受核貸結果,表示欲終止委託契約後,被告卻要求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60萬元,致雙方談判未攏,告訴人在未歸還150萬元之情形下,藉故離開現場,被告未能理性商議解決,竟以LINE傳送「不然等一下權狀我撕掉」等訊息,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藉此促使告訴人出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係擔心金主付出之150萬元無法取回,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以代辦貸款為業、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已婚、與丈夫分居、目前獨立扶養各14歲、7歲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