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觀之其於刑事上訴狀仍否認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仍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本件案發地點是被告住處,是告訴人來被告家騷擾被告,被告當天回家時發現家裡多了一些東西,被告就把該等物品丟到住處對面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3
6 分被告打來跟我說「叫我趕快回來搬東西,搬完趕快滾,永遠不要再回來了」,所以我於113年10月6日23時許前往新竹縣關西鎮住家處要拿我衣物等物品離開,故我先請員警陪同我到場,當我下車時就發現我的沙發被損壞丟在該住家對面路肩處,後來我進入住家内,被告也在場,因房門鎖住了,員警協助我請被告開門,開門之後,我就進房門拿我的衣物跟其他物品,在我來回搬運的時候,黃○堯嘴巴一直講「快滾,滚得越遠越好」、「動作快一點」、 「不要再回來了、 「已經把你的東西通通丟到對面祠堂了」等話語,後來我拿完了之後,就離開該處,被告跟我說的話,讓我精神上深受其擾,我覺得非常難受等語(見偵卷第9、10、40、40頁反面),核與卷附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2至15頁)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沙發遭破壞並丟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30頁),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證,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供稱有叫告訴人趕快回來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屬可採。是本件起因既係被告主動要求告訴人前往其上開住處拿取告訴人物品,則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係告訴人自行前往其住處騷擾其云云,已難令人採信。
㈡再者,細觀卷附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除反覆表示「東西
在對面,爬進去撿」、「給我去對面撿」、「對面撿啦,爬進去撿啦」等語外,並向告訴人稱:「屬於妳的東西我一樣這樣毀損」、「我就把妳燒了」、「看到妳這個人我就想吐啊噁心啊」、「我就先把妳打死操你媽的」、「滾遠一點滾遠一點快點快點滾遠一點」、「耳聾是嗎啦」等語。此有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稽,由上開言詞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不僅對告訴人施以貶抑、羞辱性言語,更以「把妳燒了」、「把妳打死」等涉及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感受。是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為騷擾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
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對其母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又否認犯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意見(見偵卷第40頁反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仍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0鄰○○路00號上列被告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堯與黃○滿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堯前因對黃○滿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堯不得對黃○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黃○堯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因不滿黃○滿返家收拾物品,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23時許起,在新竹縣○○鎮○○路00號,將黃○滿物品丟棄至路邊,並持續以「東西在對面,爬進去撿」、「給我去對面撿」、「對面撿啦,爬進去撿啦」、「屬於妳的東西我一樣這樣毀損」「我就把妳燒了」、「看到妳這個人我就想吐啊噁心啊」、「我就先把妳打死操你媽的」、「滾遠一點滾遠一點快點快點滾遠一點」、「耳聾是嗎啦」等言語謾罵黃○滿,對其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及脅迫,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黃○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將告訴人物品移置路旁,且有向告訴人表示「東西在對面,爬進去撿」、「給我去對面撿」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返回住處收拾物品,並非伊同意或要求其前來,伊只是要求告訴人將物品拿走,並無騷擾、脅迫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16-16頁反面)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7頁)在卷可證。又被告對於保護令業經合法送達及其內容知悉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9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偵卷第48-49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9月27日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偵卷第50頁)等件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主觀上明知保護令內容及效力,自無疑義。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3年10月6日21時36 分
被告打來跟我說「叫我趕快回來搬東西,搬完趕快滾,永遠不要再回來了」,所以我於113年10月6日23時許前往新竹縣關西鎮住家處要拿我衣物等物品離開,故我先請員警陪同我到場,當我下車時就發現我的沙發被損壞丟在該住家對面路肩處,後來我進入住家内,被告也在場,因房門鎖住了,員警協助我請被告開門,開門之後,我就進房門拿我的衣物跟其他物品,在我來回搬運的時候,黃○堯嘴巴一直講「快 滾,滚得越遠越好」 、 「動作快一點」 、 「不要再回來了、 「已經把你的東西通通丟到對面祠堂了」等話語,後來我拿完了之後,就離開該處。被告跟我說的話,讓我精神上深受其擾,我覺得非常難受等語明確。(偵卷第9-10頁、偵卷第40-40頁反面)復核與卷附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12-15頁)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沙發遭破壞並丟棄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9-30頁)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1頁)附卷可證,是告訴人上揭所述堪以採信。
㈢細觀卷附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除反覆表示「東西在對面,爬
進去撿」、「給我去對面撿」、「對面撿啦,爬進去撿啦」等語外,並向告訴人稱:「屬於妳的東西我一樣這樣毀損」、「我就把妳燒了」、「看到妳這個人我就想吐啊噁心啊」、「我就先把妳打死操你媽的」、「滾遠一點滾遠一點快點快點滾遠一點」、「耳聾是嗎啦」等語。此有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12-15頁)附卷可稽,由上開言詞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不僅對告訴人施以貶抑、羞辱性言語,更以「把妳燒了」、「把妳打死」等涉及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感受。
㈣被告固辯稱未同意告訴人自其住處收拾物品等語,然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則本案被告既明知保護令內容,仍對告訴人有上開行為,致使告訴人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感受等情,已詳述如上,則顯已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行為,而屬保護令所明文禁止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
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多次辱罵及恫嚇言詞,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僅成立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通常保
護令,對其母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又否認犯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意見(見偵卷第40頁反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