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祐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114年度偵字第1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祐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8萬37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案由欄起訴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114年度偵字第11760號」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已積極努力與告訴人陳俊翰達成和解,原審未察,尚有未洽。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今為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兼職兩份工作,爰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原判決有上開不當情形,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致告訴人受損甚鉅,詐取金額近300萬元,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財物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早上從事早餐店店員,晚上在酒吧工作,月收入共6、7萬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所得288萬3,765元(計算式:275萬8,735元+12萬5,030元=288萬3,765元)未據扣案,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其量刑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且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相關資料,雖認其實際上業已賠償告訴人,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至於被告為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身兼兩職,此屬被告應履行之法律責任。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無法定之減輕事由,且告訴人受有近300萬元損失,未獲得任何賠償,原審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等節,於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偏低度刑,亦無被告所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自無獲邀寬典之理,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祐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十行「13萬5830元」,應更正為「12萬5,03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致告訴人受損甚鉅,詐取金額近300萬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從事早餐店店員,晚上在酒吧,月收入共6、7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得288萬3,765元(計算式:275萬8,735元+12萬5,030元=288萬3,765元)未據扣案,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偵字第11760號
被 告 鄭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祐安前與陳俊翰為室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在其與陳俊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先向陳俊翰佯稱:可代為介紹工作,惟需要支付公關費及處理費用云云,嗣再佯稱:某公司股東過世,讓你登記為遺產繼承人,惟需要繳納稅捐費用云云,致陳俊翰因此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75萬8735元予被告,另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鄭祐安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13萬5830元。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俊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祐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胡峯瑋於警詢時之陳述 (2)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為證人胡峯瑋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證人胡峯瑋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隨即提領並交予被告之事實。 4 (1)證人劉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2)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3)證人劉旻翰所提出之消費帳單、與LINE暱稱「咚咚」帳號之對話紀錄各1份及該「咚咚」之照片1張 (1)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為證人劉旻翰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係綽號「咚咚」之人所支付予證人劉旻翰之消費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與LINE暱稱「咚咚」、「天少」等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12月31日19時4分許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月7日19時12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13年2月23日19時54分許 2萬1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2月23日21時55分許 1萬8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5月6日15時43分許 12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5月6日19時44分許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