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承庭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承庭(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事實何承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趁洪一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一哲所有之深藍色行李箱1個(內含床單1件、毛巾1條、衣物4件、書1本、食物6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行李箱),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原審法條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為被告緩刑之諭知,惟因被告服藥問題導致行為不穩,且現階段仍有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緩刑宣告恐有遭撤銷之虞,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五、本院之判斷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59號公共危險案
件,經該院於114年10月13日將被告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犯案時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智能發展障礙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並綜合與被告之精神科會談、與被告母親之訪談內容、病歷內容、法院文件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自小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智能發展障礙,對疾病認識不足,無法定期就診追蹤或治療,無法觀察到接受醫療資源協助後的改變;被告在視不同環境因應上有所困難,思考及行為表現僵化,有固著行為,此症狀為廣泛且持續性,並有多起犯罪前科;被告每日生活多固定重複之作息活動,惟作息時間較不理想,夜間活動居多,影響生活功能;而被告整體家庭功能以「有限且不穩定」為主,需要外部正式資源介入與協助執行計畫,以減少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家庭無法提供穩定支持,有高度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11至18頁)。
⒉前開鑑定報告書固非針對本案而為,然其鑑定日期與本案案
發日期即114年8月14日僅相隔約2月,時間密接,再參酌被告自93年起即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5頁)。前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自小即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智能發展障礙,是被告之身心障礙情形並非近期方顯現,而係長期存在且不可逆之心智障礙,故前開鑑定結果應可適用於本案,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明顯不足之程度,亦即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業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量刑審理事項說明:被告已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95至111頁),竟仍率爾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為中低收入戶,此有新北市新店區114年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19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暨前述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智能發展障礙症之身心狀況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為緩刑2年之宣告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等旨,要無量刑有利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故原審既已依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服藥情形不穩定,且尚有其他案件繫屬
法院審理中,擔憂將來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就行為人責任及各項量刑情狀所為之綜合評價;緩刑制度則係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及矯治可能性後,暫緩刑罰執行所設之制度。是宣告刑之輕重與緩刑將來是否遭撤銷,分屬不同之法律評價事項。倘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間遵守法定義務及法院所命負擔,自無撤銷緩刑而執行原宣告刑之問題。被告所稱日後可能遭撤銷緩刑,僅屬對未來尚未發生事項之主觀憂慮,並非原審量刑時所應審酌之量刑因素,亦不足據此認定原審量定之刑有何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僅量處罰金6,000元,已屬輕刑,益難認有何量刑失衡之處。
㈢綜上,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