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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黃○○被訴傷害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於理由中說明就被告持掃把毆打告訴人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率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暴力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自不足為有利之考量,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衝突起因、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拒絕賠償,犯後態度傲慢,且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諭知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就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等情,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後,被告已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事實(本院卷第65頁),雖仍未為和解賠償,然此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其他量刑因子亦顯無任何改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