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志明指定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被告謝志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上易卷第124、150至15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意志不堅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並未因施用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輕微,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學歷較低,從事粗工,智識程度低下,生活環境困苦,且有謀生能力,並有親屬支持,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遠離毒品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未成年、喪父之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五、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而影響於判決,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一節,然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㈣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
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參酌美國及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司法資源之耗費。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經原審判決有罪
後,於提起上訴時仍否認犯行(上易卷第17至18頁),嗣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後,始於準備程序前具狀坦承犯行(上易卷第117頁)。考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後,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被告遲至本院指定辯護人後之準備程序前才承認犯罪,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量刑減讓。㈥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