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昱明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杜昱明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杜昱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同犯踰越窗

戶竊盜罪,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健義俱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兩人犯罪情節相同,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郭祐銓及被害人陳國龍達成和解,並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5,000元之賠償款項一節,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163頁),而同案被告林健義遲至原審審理時始賠償被害人陳國龍3,000元(見原審卷第141頁),然原審竟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健義兩人所量處之刑度相同,顯未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健義犯後態度等情狀,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容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

獲取財物,而與同案被告林健義共同以破壞剪及扳手破壞門鎖侵入萬里獅頭福德宮,又從未上鎖窗戶侵入漁澳順天宮,其等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21至138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因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