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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豐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第10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75萬元、5萬元之投注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所為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與告訴人謝承翰、許珊萍調解每月之還款計畫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等2人之指述、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詐欺案照片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運彩彩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原審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58號、第2959號和解筆錄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5月3日、5日,以佯稱之後會依約支付投注金額云云方式詐欺告訴人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被告代墊款項下單投注75萬元、5萬元之運動彩券,嗣被告未予清償而獲有上開詐欺利益,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被告前已因犯詐欺取財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可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以詐術詐欺告訴人等2人,使其等受有鉅額損失,應予非難,且其於本案前後尚以相同手法對全國數十間彩券行行騙,詐騙不法利益龐大,破壞交易信用,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素行甚劣,並考被告固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然未實際賠償任何金額,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詐得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75萬元、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及所量處之刑度均屬妥適。而被告上訴後除仍未能依約履行與告訴人等2人之和解條件外,亦未實際到庭協商還款計畫,犯後態度毫無改善,原判決所憑之量刑基礎亦無改變,是被告空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銘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第10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投注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萬元之投注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豐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明知並無支付運動彩券投注金額之意願及財力,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鑫鑫想發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彩券行員工謝承翰接聽後,蔡豐吉遂央請謝承翰在其未支付投注金額前為其投注運動彩券,見謝承翰婉拒後,遂謊稱:我是店內常客,今晚7時許會到店內付款等語,並果於同日8時55分許前往上開彩券行領取中獎獎金,並抽取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予謝承翰,先以此方式取得謝承翰之信任。嗣於翌即同年月4日下午4時33分至37分間,透過Line指示謝承翰下單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運動彩券,並傳送數疊千元現鈔照片取信謝承翰,再對謝承翰謊稱:晚上7時就會拿過去,有過 會給你吃紅等語,致謝承翰陷於錯誤,誤認蔡豐吉確會依約支付投注金額,因而依蔡豐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下單時間,協助蔡豐吉下單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運動彩券。蔡豐吉復承上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至22分許,再以Line指示謝承翰下單附表所示編號6至10之運動彩券,並對謝承翰佯稱:趕過去約晚上11點前會到,千萬不要讓老闆知道你幫我先下等語,致謝承翰陷於錯誤,又依蔡豐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編號6至10之下單時間,協助蔡豐吉下單附表所示編號6至10所示運動彩券,蔡豐吉因而詐得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免予支付投注金額共75萬元之利益。嗣蔡豐吉未清償上開代墊金額、不斷藉詞拖延,謝承翰始悉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豐吉為上開犯行後,另於113年5月5日上午9時57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帥到爆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向該彩券行員工許珊萍佯稱:我是店內常客,伊要投注運動彩券,之後會到店內結帳云云,致許珊萍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編號11之下單時間,購買蔡豐吉指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運動彩券,並代為墊付5萬元投注金額,蔡豐吉因而詐得附表所示編號11之免予支付投注金額之利益。嗣因蔡豐吉未清償上開代墊金額,且杳無音訊,許珊萍驚覺遭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珊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豐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1012卷第103頁、審訴卷第44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謝承翰、許珊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見偵23168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3頁、偵29616卷第7頁至第8頁、審易卷第4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台灣運彩彩券影本、告訴人謝承翰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詐欺案照片所附113年5月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運彩影本1張、告訴人許珊萍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5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起訴書列印本、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以上見偵23168卷第19頁至第57頁、偵29616卷第9頁至第11頁、偵緝1012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21頁至第1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30號)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屬實質上1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多次對謝承翰施以詐術,致謝承翰受騙為被告下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使被告詐得免支付附表編號1至10投注金額之不法利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以佯裝買賣方式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取財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又犯本案2罪,犯罪手法相似,但犯罪情節及詐騙金額更為嚴重,足見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於各罪主文不贅載「累犯」)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以首揭詐術騙取不法

利益,使各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此外,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而不予評價外,其於本案前、後以相同手法對全臺灣數十間彩券行行騙,詐騙不法利益龐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部分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21頁至第132),可見被告於本案絕非臨時起意為之,而係以「撒網捕魚」方式對全臺灣彩券行進行「無差別攻擊」,遇有願意未收投注金額即先為其下注之店家或代墊款項之店員,即大手筆下注,如下注成功即取之花用再補回投注金額;失敗即留爛攤子一走了之,如此惡劣行徑已破壞交易信用,嚴重敗壞及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實際賠償任何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詐得75萬元、5萬元之不法財產上利益,屬於被告各該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下注時間 下注內容 投注金額 1 113年5月4日 16時36分8秒許 〈棒球〉120 阪神虎 @ 讀賣巨人 不讓分 阪神虎 5萬元 2 113年5月4日 16時36分39秒許 〈棒球〉120 阪神虎 @ 讀賣巨人 不讓分 阪神虎 5萬元 3 113年5月4日 16時36分56秒許 〈棒球〉120 阪神虎 @ 讀賣巨人 不讓分 阪神虎 5萬元 4 113年5月4日 16時37分3秒許 〈棒球〉120 阪神虎 @ 讀賣巨人 不讓分 阪神虎 5萬元 5 113年5月4日 16時37分48秒許 〈棒球〉120 阪神虎 @ 讀賣巨人 不讓分 阪神虎 5萬元 6 113年5月4日 20時25分56秒許 〈足球〉1127 富勒姆 @ 布倫特福德 【上半場】不讓分 布倫特福德 10萬元 7 113年5月4日 20時26分6秒許 〈足球〉1127 富勒姆 @ 布倫特福德 【上半場】不讓分 布倫特福德 10萬元 8 113年5月4日 20時27分31秒許 〈足球〉1127 富勒姆 @ 布倫特福德 【上半場】不讓分 布倫特福德 10萬元 9 113年5月4日 20時27分38秒許 〈足球〉1127 富勒姆 @ 布倫特福德 【上半場】不讓分 布倫特福德 10萬元 10 113年5月4日 20時27分48秒許 〈足球〉1127 富勒姆 @ 布倫特福德 【上半場】不讓分 布倫特福德 10萬元 11 113年5月5日 9時57分54秒許 〈棒球〉142 亞特蘭大勇士 @ 洛杉磯道奇 讓分-2.5 亞特蘭大勇士+2.5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