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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予霏(原名陳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予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予霏(原名陳蓉)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口,依自稱「李嘉威」(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辦之如同表所示帳號(下稱本案帳戶)等共計6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經「空軍一號」快遞服務,交付予「李嘉威」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藉以幫助該集團收受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經網路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於事後察覺有異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楊鎔卉、陳家寶、董宥成、邱亞、郭冠延、陳冠育、王竣右、林紫彤、鄭詩蓉、莊云慈、林坤德、曾振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陳予霏(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易卷第84、86頁),並據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59、138至141、191至192、203至204、223至226、317至318、330至331、345至347、349至350、375至380、405至406、416至420、437至44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等(見偵卷第89至135、155至159、162至185、199至200、215、271至315、323、339、355至361、389至397、409至412、424至430、455至462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案帳戶(共計6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9、5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犯罪行為係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矢口否認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卻為取得中獎彩金,輕率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計6個本案帳戶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其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仍屬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所為仍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本案帳戶數量達6個、迄今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月薪5萬多元、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正視己過,深具悔意,並考量其正值壯年、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月薪5萬多元、租屋獨居等情,參以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此促使被告遵循法秩序,避免再誤蹈法網,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計6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此等轉帳之工具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業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衡酌上開本案帳戶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或理財管理所用之物,不具危險性,而該等提款卡經重新申請或更改密碼,亦將致使原提款卡失去原本之功能,該等提款卡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犯之虞,是認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於原審供稱:交出帳戶資料沒有取得報酬或對價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67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臺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本案合庫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本案第一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銀8737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銀8027帳戶 6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連線銀帳戶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開始遭 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出款項情形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鎔卉 113年5月19日上午10時1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網路刊出抽獎活動廣告並藉此與左列告訴人聯繫後,即以「楊珮芬」之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因左列告訴人已中獎,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 140,70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 50,004元 本案連線銀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 8,031元 本案連線銀帳戶 2 陳家寶 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即以「楊斌」、「李妙雪」等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因須進行中獎資格認證,且因左列告訴人帳戶有保護設定,需辦理解除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 49,989元 本案中信銀8737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 25,056元 本案中信銀8737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 24,955元 本案合庫銀帳戶 3 董宥成 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即以「張嘉偉」之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需依指示操作存款帳戶銀行之應用軟體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43分許 13,050元 本案合庫銀帳戶 4 邱亞 113年5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對左列告訴人誆稱:左列告訴人之存款帳戶需先辦理驗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 30,016元 本案合庫銀帳戶 5 羅浤麒 113年5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被害人中獎後,對左列被害人誆稱:中獎人需先匯款進行確認,且需進行帳戶校正後,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 26,999元 本案合庫銀帳戶 6 郭冠廷 113年5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即以「金融卡稽核下撥中心」、「楊佩芬」等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因未開通三方授權,需依指示操作電腦後,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56分許 50,034元 本案第一銀帳戶 7 陳冠育 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即對左列告訴人誆稱:需先進行授權認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 30,031元 本案第一銀帳戶 8 王竣右 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即以「陳明志」之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因須解開第三方鎖,需左列告訴人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軟體,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 45,088元 本案中信銀8737帳戶 9 林紫彤 113年5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即以「李書承」、「陳鈺敏」等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需先匯出款項以確認帳戶,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6分許 36,998元 本案中信銀8027帳戶 10 鄭詩蓉 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即以「金融卡稽核下撥中心」、「張景柱」等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須先匯出款項確認中獎人之帳戶,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 19,031元 本案中信銀8027帳戶 11 莊云慈 113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對左列告訴人誆稱:需先匯出款項確認帳戶,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 31,069元 本案中信銀8027帳戶 12 林坤德 113年5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即以「楊小姐」之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因須確認中獎人之帳戶,故左列告訴人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軟體,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 33,017元 本案中信銀8027帳戶 13 曾振家 113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對左列告訴人誆稱:中獎人需先匯出款項以驗證其帳戶,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 9,999元 本案連線銀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0分許 9,999元 本案連線銀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 14,985元 本案連線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