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煜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1號、第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煜鈞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4年12月29日死亡,有原審判決、被告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審上易卷第11至19頁、第69頁、本院卷第5至30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此情雖非原審所能審酌,惟依前揭規定,原審就本案為實體判決,仍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