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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6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冠宇對告訴人潘紫翎、許秀貞犯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冠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信鴻」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15時起,在許秀貞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等處所,接續佯稱其為「陳信鴻」,並向許秀貞、潘紫翎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其等所持有之萬秝公司生基位與白玉罐、會計師要將生基案件報稅給國稅局並作稅務整合、為避免帳戶被凍結,要繳納公司會計部門幫忙其等做金流之費用、會計師作業費用等語,致許秀貞、潘紫翎均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予陳冠宇,陳冠宇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4,800元後,即接續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上不實填載甲方潘紫翎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予乙方陳信鴻等語,並在各該收據上「乙方」、「身份證字號」欄內分別偽造「陳信鴻」署名1枚,而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將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交付予許秀貞、潘紫翎,以表示「陳信鴻」收受許秀貞、潘紫翎所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信鴻、許秀貞及潘紫翎。

二、陳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9月27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至6月間,應予更正)起,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林文政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萬秝公司生基位,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後再搭載林文政前往與買家見面、交易等語,致林文政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陳冠宇,陳冠宇即以此方式詐得現金18萬元。

三、案經潘紫翎、許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陳冠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中陳明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原審時之陳述相同(見審上訴卷第39頁),且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貞、林文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568卷第14至17、24頁;偵23202卷第11至12、16至17、20至21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潘紫翎與被告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潘紫翎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契約書、元寶山玄富園專區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及法事暨材料購買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568卷第35、37至41、43至51、63至65、157至262頁;偵23020卷第29至35、43至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前後向告訴人許秀貞、潘紫翎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予告訴人許秀貞、潘紫翎,被告在各該收據上「乙方」欄內分別偽造「陳信鴻」署名各1枚,無論實際上有無有「陳信鴻」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陳信鴻」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既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陳信鴻」收受許秀貞、潘紫翎所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許秀貞、潘紫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秀貞、潘紫翎及「陳信鴻」至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許秀貞、潘紫翎、林文政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秀貞

、潘紫翎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僅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

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送達證書、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筆錄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7、25、29、31、41至45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文政財物,造成告訴人林文政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林文政經原審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現金1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12年7月

起迄114年間,即接續多次以「陳信鴻」之假名,向諸多被害人佯以介紹生基憑證等殯葬商品買家,需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等情為由,詐取款項甚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足見被告品行、素行不佳。又告訴人林文政受害金額非微,被告並無真心彌補悔過之真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自有未洽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詐騙告訴人林文政財物,造成告訴人林文政財產損失,及告訴人林文政經原審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於112年7月起迄114年間,即接續多次以「陳信鴻」之假名,向諸多被害人佯以介紹生基憑證等殯葬商品買家,需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等情為由,詐取款項之被告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林文政受害金額非微等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開論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認定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事用法違誤。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因犯詐

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復於112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素行難認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竟佯稱其為「陳信鴻」,向告訴人許秀貞、潘紫翎施用詐術,陸續向告訴人許秀貞、潘紫翎詐得52萬4,800元,並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並交付告訴人許秀貞、潘紫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信鴻、告訴人許秀貞及潘紫翎,行為實無足取,惟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告訴人許秀貞、潘紫翎以52萬4,800元成立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許秀貞、潘紫翎財產上損失之金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斯時無業、與祖母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收據各1份,均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許秀貞、潘紫翎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信鴻」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許秀貞、潘紫翎詐得52萬4,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10月31日收據 「陳信鴻」署名1枚 2 112年11月1日收據 「陳信鴻」署名1枚 3 112年11月3日收據 「陳信鴻」署名1枚 4 112年11月6日收據 「陳信鴻」署名1枚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10月31日15時起至16時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6萬4,800元 2 112年11月1日14時起至15時32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欣濱江店) 25萬元 3 112年11月3日23時25分起至40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8萬元 4 112年11月6日20時13分起至35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13萬元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9月27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 9萬元 2 112年9月28日21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4萬元 3 112年10月2日15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區農會前 2萬元 4 112年10月3日2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