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怡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續緝字第5號、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怡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前某時,向林曉玲佯稱:投資中國「聯惠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云聯商城(下稱云聯惠)」房車俱樂部,半年可獲利3倍,每月有萬分之5之利息,若投資人民幣9萬元,即能於半年後歸還本金及利息共人民幣27萬元等語,致林曉玲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1萬7,500元匯入林怡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嗣林曉玲於107年4、5月間欲聯繫林怡潔取回上開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怡潔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至24、42至48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怡潔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林曉玲表示可投資獲利,並因此向告訴人收受41萬7,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人,我把錢拿去投資中國的「云聯惠」平臺,扣除告訴人在大陸開戶需開立工作證明、租房證明之處理費用,我把27萬5,124元匯給臺灣地區的代理人「陳亭玉」,但是之後錢被卡住,才沒有把錢拿回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獲利,並因此向告訴人收受41萬7,5
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曉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5186號卷第4、5、32、33頁;原審卷第74至8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契約協議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186號卷第8、14至21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詐欺犯行;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被告用通訊軟體跟我說可以投資中國「云聯惠」車房俱樂部,說半年後會連本金加利息共3倍獲利,被告只有拍合約書給我看,沒有再提供其他資料,我就匯款41萬7,500元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再跟我說之後投資的情形,只跟我說他都有在賺利息,半年到期後我連繫被告,被告說錢卡在中國,之後我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5186號卷第4、5、32、33頁、原審卷第74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於107年6月20日跟我說幫我填好退款單,錢幾天就下來,之後我聯繫被告,被告電話都不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除了告知告訴人投資之名目、款項及半年後可3倍獲利乙節,其餘就該投資項目所進行之程度、具體操作之過程等重要細節,被告均未告知,且除了被告一開始提出之「湖南云惠富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車房俱樂部團購會員協議」1紙與告訴人觀覽外,被告亦未提供其餘正式文件、資料、憑據,是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內容多屬較為空泛之投資金額、獲利之期限、數額等,並未就實際之投資標的、投資公司等詳為陳述,被告甚而向告訴人表示:「有點像合法洗錢」等語(見偵字第25186號卷第17頁),而與一般民眾於投資理財前,通常會由對方就投資項目之內容詳加說明,並且於操作期間,會定期主動告知獲利及虧損進度,並提出相關單據、憑證以供投資人隨時查證之常情不符,故被告是否確實為告訴人投資,即有可疑。
2.被告雖辯稱:我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匯給車房俱樂部臺灣代理人「陳亭玉」,請法院幫我找「陳亭玉」云云,並提出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匯款單為憑(見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48頁),卻稱:「陳亭玉」應該是臺北人,人應該在臺灣,但是真實年次、戶籍、通訊方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緝續緝6卷第43頁、偵字第25186號卷第47頁)。衡以被告無法提出「陳亭玉」為「湖南云惠富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車房俱樂部」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陳亭玉」個人資料可供查詢,且被告如亦認其等投資遭「陳亭玉」詐騙,被告始終未對「陳亭玉」之人提出任何法律上之訴追,其匯入款項戶名「陳亭玉」是否即為其所稱之「陳亭玉」,難認為同一。況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金額係41萬7,500元,被告匯款予「陳亭玉」之金額為27萬5,124元,二者顯然不同;被告雖辯稱:因扣除告訴人在大陸開戶需開立工作證明、租房證明之處理費用云云,惟在大陸地區開立銀行帳戶,須本人到場,告訴人既未親臨,不可能在大陸地區開立銀行帳戶,豈會產生在大陸開戶需開立工作證明、租房證明之處理費用?足見被告之辯解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故被告提出前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27萬5,124元給「陳亭玉」,至於匯款之原因、目的,是否與告訴人投資云聯惠車房俱樂部有關,均無可知,實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向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於自述澳洲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4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41萬7,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參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