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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名洋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9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名洋(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仲介二手車買賣為業,僅因向地下錢莊借貸,遭錢莊逼債甚急,即利用為告訴人陳耀祥出售本案車輛之機會,將買家詹芳霖所交付車款侵占入己,所為已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僅賠付兩筆各5,000元予告訴人,併衡以被告前案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超跑零件改裝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係以法定刑度最低度刑為基礎而為裁量,業已從輕量刑,其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符,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或裁量濫用情形,且被告上訴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新事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1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上訴字卷第26、28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要件不符,無從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