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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鈺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鈺禎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鈺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鈺禎被訴詐欺取財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認定,已敘明論斷所憑。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被告全部上訴,惟被告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原判決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是被告猶否認犯罪,辯稱尚有證人聲請傳喚云云,自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上易卷第4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向告訴人萬冠勝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方案,並將所獲核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交付被告,被告詐得前揭款項,固有未該,然依其情節,難認惡性重大,原審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月6月,顯未充分審酌上情,難謂罪責相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承擔告訴人前揭融資債務、清償款項,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據,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濫用告訴人之信賴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承擔告訴人融資債務、清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工作,平均月收入5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上易卷第48頁);暨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本院上易卷第48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