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翰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03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28、20781、20820、26
022、30763、39931、4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丁翰章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翰章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上易卷第100至101、13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丁翰章與游欽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
二、原判決認丁翰章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其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㈠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主張: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7日入監執行,而於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復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4年1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關於假釋出監及假釋期滿時間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後所述),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查被告於107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侵占、竊盜及毀器損壞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間,⑸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因槍砲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上開⑴、⑵、⑷、⑸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於108年5月17日入監服刑,嗣於111年11月28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前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即載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據,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㈠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被告自陳有智能障礙且於槍砲案件曾經鑑定過,經本院調取
臺灣新北地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5號判決,該院曾委由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於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臨床診斷為一、智能障礙。二、安非他命成癮疾患。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上易卷第111至115頁),足認被告因智能障礙及安非他命成癮疾患等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並應法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智能障礙,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前因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應
構成累犯,且經檢察官上訴主張之,原判決漏未認定累犯,尚有未恰。㈡被告行為時因其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犯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妥。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有理由,而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等3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竊盜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其經歷前案之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犯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上易卷第104、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丁翰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翰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丁翰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翰章,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