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榮林被 告 劉曉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劉曉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劉曉菁因與盧美珍之父盧獻琛有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9時35分,至盧美珍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持水桶猛力敲擊上址門外盧美珍所有之洗衣機,使洗衣機之面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美珍。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曉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對方之前在我大樓做管理員,我吃素不會說謊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0月1日19時35分,前往告訴人盧美珍前開住處
並持水桶猛力敲擊上址門外之洗衣機,導致水桶外觀嚴重破損至僅剩一半,且水桶碎片從洗衣機上彈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
0、49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3至3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擷圖(原審卷第30至35、39至60頁)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水桶用力敲擊洗衣機之行為。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水桶敲擊洗衣機後,告訴人於案發
後隔天要洗衣服時,發現洗衣機面板毀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乃通報廠商維修,廠商於一週內到場修理並更換面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0、49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洗衣機使用錄影檔案(偵卷第31頁)、國際牌電化製品確認暨修理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明細表(偵卷第67至69頁)可考,足認被告持水桶敲擊洗衣機後,確有導致洗衣機面板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告訴人於114年10月2日第一次前往警局報案時,雖僅指述被告持水桶攻擊大門,並散播不實謠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惟告訴人於114年10月7日第二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即指出其事後檢視洗衣機確認已損壞不能使用乙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卷第15至20、35至37頁)。衡情洗衣機之面板功能毀損而不堪使用,並非當然可立即察覺,而需於使用洗衣機時才會發現,則告訴人於114年10月1日案發當日及114年10月2日第一次前往警局報案時,尚未察覺洗衣機面板功能損害,於案發後2日內才發現此情,遂通報廠商維修,廠商於一週內之114年10月7日到場修理並更換面板,核與常情無違,此觀告訴人於114年10月7日第二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即提出開立日期為114年10月7日之國際牌電化製品確認暨修理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明細表等節自明,足認洗衣機面板毀損而不堪使用,確係因被告持水桶敲擊所致。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逕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毀損部分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一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就恐嚇部分未詳予勾稽卷證資料,而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一節,則難認可採(恐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然以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洗衣機,造成洗衣機之功能毀損,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水桶猛力敲擊上
址大門及門外之物品,並於告訴人開門查看時出言恐嚇要攻擊告訴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保護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的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於行為人的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的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的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由此可知,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相處模式及相互間的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的表現等情,並審酌其為該舉止的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的目的,及判斷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的感覺,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亦不得只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持水桶到我家門前直接
敲打大門並要求叫警察來,後來我出門跟他理論,他還表示要打我,他拿水桶敲擊我家大門、窗戶、洗衣機,並揚言要攻擊我等語(偵卷第15至20頁)。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持水桶數次敲打告訴人之住處大門及門外物品後,告訴人即自屋內走出與被告大聲爭執並表示:「妳把我東西敲壞我就叫妳賠」、「不要跑」、「妳就打,繼續打,妳給我打破妳就賠」、「有種就不要跑」、「來,打我,來、來、來現在打下去,來啊」、「來啊,打下去來啊,打我的手,來啊」、「打下去,用力,來,怎樣,用力來」;被告則不斷回以:「去叫警察來」、「叫警察」、「現在就去叫」、「叫警察來、不是大聲就贏」、「叫警察來,我在這裡等」、「放心,我不會打妳,不甘妳的事」、「不關妳的事」、「不關妳的事、妳為什麼那邊」、「是妳先推的」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擷圖可參(原審卷第30至35、39至60頁)。可見被告除持水桶敲打告訴人之住處大門、門外物品及與告訴人大聲爭吵外,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恫嚇之言詞或舉止,被告甚至表示不會打告訴人、不關告訴人的事等詞;且被告持水桶敲打告訴人之住處大門及門外物品時,未見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反應,反而與被告大聲爭吵,甚至表示被告打下去、用力打等詞。則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及對話內容以觀,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心生畏懼之情形,縱被告上開行為令告訴人感受不佳,仍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