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思縈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思縈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吳思縈因與代號AD000B11403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有私人糾紛,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7樓居所,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持個人手機攝錄林培倫手機內,A女私下以電子設備傳送與林培倫之含有A04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於114年1月10日0時6分許,將上開A女之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吳思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23時47分許,在其上址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A女恫稱:「要我幫妳的把影片傳給客人嗎」、「讓客人知道你多會玩 多騷 多欠人幹」、「我會幫你傳達出去 你有多欠幹」等語,並傳送上開A女之性影像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法條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固坦承犯行,然並未與A女達成和解,A女經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115年4月26日以115年度重簡字第44號判決被告應賠償A女新臺幣20萬元,有網路列印判決書在卷足憑。雖被告係因友人與A女間有感情糾紛,被告心有不甘,乃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為一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同為女性,當知其上開翻拍A女隱私照片復以之恐嚇A女之舉,當造成A女因擔心關涉個人私密照片外流而心生恐慌,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及手段,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是被告本案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故本案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予敘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不知尊重他人性隱私,翻拍告訴人之性影像,並威脅要散布給其他人看,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不滿告訴人在某次飯局上糾纏其男友)、手段、性影像及恐嚇訊息之內容、告訴人受到之傷害,審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經原審調解,惟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見原審114年9月30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張哲豪律師陳稱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11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以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要無違誤之處,且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又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或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有利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