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逸豐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110年度偵字第689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逸豐為喬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昕公司)之負責人;張偉源為喬昕公司工程部職員。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工程處發包大潭電廠增建燃氣複循環機組工程(下稱系爭電廠工程)之得標廠商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專案分公司(下稱日商丸紅公司),其中設備基礎工程之承攬廠商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電纜管溝工程(下稱系爭配管工程)之協力廠商為盛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國公司)。陳逸豐明知喬昕公司未與日商丸紅公司、榮金公司、盛國公司洽談由喬昕公司承攬參與系爭電廠或配管工程,竟因資金週轉不靈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底,以喬昕公司近日將與榮金公司簽約承作系爭配管工程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張偉源尋找下包廠商,並於109年9月3日利用張偉源在桃園市○○區○○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館,向英建有限公司(下稱英建公司)之負責人陳依帆佯稱喬昕公司即將於同年月5日與榮金公司簽約承包系爭配管工程之部分工程,如英建公司先與喬昕公司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擔任喬昕公司之下包廠商,參與工程施作等詞,致陳依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上午,前往喬昕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辦公室,與陳逸豐就系爭配管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同(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平鎮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喬昕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新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喬昕公司活存帳戶)。陳逸豐隨即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自喬昕公司活存帳戶轉匯99萬元至喬昕公司於臺灣企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喬昕公司支票帳戶),償還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
二、嗣陳依帆因遲未接獲系爭配管工程之開工通知,始覺有異而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逸豐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上易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81頁至第8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委由張偉源找告訴人陳依帆經營之英建公司擔任喬昕公司就系爭配管工程之下包廠商,並於109年9月4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及收取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陳進義表示給付佣金750萬元,喬昕公司即可承包系爭配管工程,始透過張偉源找英建公司擔任下包廠商及收取履約保證金,嗣因其無法給付佣金750萬元予陳進義,始無法承包系爭配管工程,未以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等詞(見上易卷第42頁)。經查:
一、被告為喬昕公司之負責人;張偉源為喬昕公司工程部職員。台電公司核能火力工程處發包系爭電廠工程之得標廠商為日商丸紅公司,其中設備基礎工程之承攬廠商為榮金公司、系爭配管工程之協力廠商為盛國公司。而被告於109年8月間,委請張偉源找人擔任喬昕公司承包系爭配管工程之下包廠商。張偉源經由張麟豪之引介認識告訴人後,於109年9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館,向告訴人表示喬昕公司即將於同年月5日與榮金公司簽約承包系爭配管工程之部分工程,如英建公司先與喬昕公司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即可擔任喬昕公司之下包廠商,參與工程施作等詞;告訴人遂於同年月4日上午,前往喬昕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辦公室,與被告就系爭配管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於同(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華南銀行平鎮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喬昕公司活存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易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6898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續281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續245卷第27頁至第28頁,易字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76頁)、張偉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6898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續245卷第28頁、偵續一卷第68頁,易字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6頁)、張麟豪於原審審理時(見易字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證述明確,復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110年10月22日北施字第1103362705號函及檢附系爭電廠工程之決標公告影本(見偵續281卷第37頁至第47頁)、榮金公司110年10月26日榮金總字第1100951611號函(見偵續281卷第49頁至第50頁)、系爭契約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喬昕公司收據(見他8414卷第9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由張麟豪認識張偉源時,張偉源表示有工程可以發包,如其有意願承作,需先繳付履約保證金,並提供系爭配管工程資料予其;嗣張偉源於109年9月3日當面向其表示喬昕公司即將於同年月5日就系爭配管工程與榮金公司簽約,英建公司如欲擔任喬昕公司之下包廠商承作部分工程,需先行與喬昕公司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其為參與系爭配管工程,遂於同年月4日與被告見面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被告與張偉源均向其表示已接到系爭配管工程,其僅需繳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即可進場施作;但其依約匯款100萬元至喬昕公司活存帳戶後,遲未接獲開工通知,始覺有異等情(見偵6898卷第40頁、偵續281卷第68頁、偵續245卷第27頁至第28頁,易字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證人張偉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要找下包廠商施作系爭配管工程後,其即透過張麟豪引介認識告訴人,並將被告提供系爭配管工程相關資料交予告訴人;被告向其表示喬昕公司近日將與榮金公司簽約,急著要找下包廠商,其於109年9月3日與告訴人見面時,有將被告所述「喬昕公司於109年9月5日與榮金公司就系爭配管工程簽約」一事轉知告訴人;實際上其不知喬昕公司是否確實取得系爭配管工程之施作權,僅單純受被告委託找告訴人擔任下包廠商,並將被告提供有關系爭配管工程之相關資料、進度轉知告訴人等情(見易字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8頁)。又被告陳稱其委託張偉源找告訴人擔任喬昕公司之系爭配管工程下包廠商,其有將該工程相關資料及進度透過張偉源提供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先行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以確保告訴人之利潤等情(見偵續281卷第148頁、偵續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8頁),所述互核相符。又張偉源於109年9月1日有提供工程圖說等系爭配管工程資料予告訴人;俟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即於同年月6日傳訊向張偉源詢問:「之前聽您說先簽我們的約,隔天要跟榮金簽約,所以您跟榮金也簽約了嗎?」等情,此有告訴人與張偉源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足見被告確係透過張偉源提供系爭配管工程相關資料予告訴人,並以喬昕公司即將於109年9月5日與榮金公司就系爭配管工程簽約為由,促使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4日與喬昕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給付履約保證金。
(二)被告實際上未與日商丸紅公司、榮金公司、盛國公司就喬昕公司參與系爭電廠或配管工程一事進行簽約或洽談簽約相關事宜;且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將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匯入喬昕公司活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自喬昕公司活存帳戶轉匯99萬元至喬昕公司支票帳戶,以償還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偵續281卷第148頁,上易卷第41頁),並有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5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6738號書函檢附喬昕公司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續281卷第31頁至第33頁)、111年1月2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6436號書函檢附喬昕公司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續281卷第57頁至第60頁)、111年3月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5947號書函檢附支票影本(見偵續281卷第97頁至第103頁)、臺灣企銀新店分行110年12月9日新店字第1108500966號函(見偵續281卷第5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194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續281卷第107頁至第11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透過張偉源向告訴人所稱喬昕公司將於109年9月5日與榮金公司簽約承包系爭配管工程之部分工程等詞確屬不實,復在告訴人因誤信喬昕公司已與榮金公司議定由喬昕公司承包系爭配管工程之部分工程,為參與該工程而給付履約保證金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作為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所用,非用於系爭配管工程相關事宜,益徵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時,先稱其將告訴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交予陳進義(見偵6898卷第79頁),嗣經檢察官於偵查期間,調查相關帳戶明細後,始改稱其將告訴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並未交予陳進義等情(見偵續281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逕信。又證人陳進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因其與盛國公司就系爭配管工程有合作關係,被告聽到其與他人討論系爭配管工程,表明希望參與該工程,但其表示喬昕公司從事室內裝修,無力承作該工程,如被告引介適合廠商承作,可從中賺取佣金,因此其有提供工程圖說等資料予被告,作為引介適合廠商所用;其未向被告表示如被告給付佣金750萬元予其,喬昕公司即可承包系爭配管工程,亦未同意被告以喬昕公司之名義將該工程轉包予他人;被告未將英建公司要擔任下包廠商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事告知其等情(見偵續ㄧ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續245卷第31頁,易字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6頁至第247頁),亦難認被告辯稱陳進義就系爭配管工程要求其給付佣金等詞為有據。再依前開所述,告訴人為承包系爭配管工程,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喬昕公司後,被告未將該筆款項交予陳進義,反而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供作清償自己債務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係為給付陳進義要求之佣金750萬元,始與告訴人簽約及收取履約保證金,未以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等詞,實難憑採。
(二)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稱自己有關係可能得以承包系爭配管工程,但需湊足750萬元交給中間人,並未向張偉源或告訴人表示喬昕公司已經取得簽約權;嗣其係因未湊足陳進義要求之佣金750萬元,無法簽約承包系爭配管工程,復因喬昕公司經營狀況出現問題,始無力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告訴人,非自始以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等詞(見偵續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續245卷第28頁至第29頁,易字卷第51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4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之前,未向其表示喬昕公司實際上尚未取得系爭配管工程之承包權利,需要給付佣金予中間人,始能獲得承包機會等情(見易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證人張偉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簽署系爭契約書之前,未向其表示喬昕公司尚未取得系爭配管工程之承包權利,且其於109年9月3日向告訴人表示「英建公司先與喬昕公司簽約,次日喬昕公司就要與榮金公司簽約」等內容是被告說的,其係將被告所述喬昕公司簽約進度轉知告訴人等情(見易字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亦見被告確有透過張偉源向告訴人佯稱喬昕公司即將於109年9月5日簽約,使告訴人誤信喬昕公司必然可以承作系爭配管工程,因而同意簽約及給付履約保證金。又證人張偉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契約書是被告準備的等情(見易字卷第181頁);而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約定喬昕公司委託英建公司進行系爭配管工程,自本契約書簽訂日起1個月內開工,全部工程應需300個工作天,完工日訂為110年8月31日,且列明施工管線之規格、數量、單價等細項,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他8414卷第9頁至第15頁)。足徵系爭契約書已明載英建公司開工日為該契約書簽訂日起1個月內,並列明施作內容,核與前揭告訴人證稱被告與張偉源向其表示喬昕公司已接到系爭配管工程,即將於109年9月5日與榮金公司簽訂契約,其僅需繳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即可進場施作,遂趕在109年9月4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給付100萬元予喬昕公司等情相符。被告辯稱其在簽署系爭契約書前,未向告訴人表示喬昕公司已經取得簽約權等詞,自無可採。
(三)被告自承喬昕公司實際上未曾與榮金公司、盛國公司、日商丸紅公司就系爭電廠或配管工程簽約或洽談簽約相關事宜等情(見上易卷第41頁)。然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及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後,於同年月6日傳訊向張偉源詢問:「之前聽您說先簽我們的約,隔天要跟榮金簽約,所以您跟榮金也簽約了嗎?」張偉源回稱:「合約內容在修改」等情,此有告訴人與張偉源之對話紀錄在卷供佐(見偵續一卷第117頁)。因依前開所述,張偉源係受被告委託找告訴人擔任下包廠商,並將被告所述有關系爭配管工程之事項轉知告訴人。足見被告在在告訴人追問喬昕公司與榮金公司簽約進度時,透過張偉源向告訴人所稱喬昕公司與榮金公司正在商討修改合約內容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又縱被告辯稱其係為湊足佣金750萬元交予陳進義,始要求告訴人先行給付100萬元等詞屬實;因被告陳稱其就系爭配管工程,除了找英建公司擔任下包廠商取得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外,未覓得其他下包廠商,喬昕公司於109年9月底倒閉等情(見偵續一卷第51頁),則被告至遲於109年9月底,即知喬昕公司不可能承包系爭配管工程。若被告確無詐欺犯意,衡情,其應即時將未能湊足佣金,喬昕公司無法簽約承包該工程乙節,如實告知告訴人。然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給付履約保證金後,因遲未接獲開工通知,於同年10月1日傳訊要求張偉源退回系爭配管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時,張偉源於同年10月3日晚間7、8時許,仍傳送「大潭計畫施工照片」予告訴人,並傳訊向告訴人稱:「管溝簽好,立刻談配管,都直接對榮金,方式一樣」;被告亦於同(3)日晚間9時,傳訊向告訴人稱:「現在改由你直接跟榮金簽,我可以安排」等情,此有告訴人與張偉源、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供佐(見偵續一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1頁)。堪認被告在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後,非僅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喬昕公司因無法湊足中間人要求之佣金,無法承包系爭配管工程等情,反而在告訴人追問喬昕公司與榮金公司簽約進度、要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時,屢以不實事由拖延,與前開所述顯非相符。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辯護人辯稱陳進義有提供系爭配管工程圖說等資料予被告,且曾介紹其他工程予被告以賺取佣金,可見被告所述陳進義表示被告給付佣金750萬元,即可承包系爭配管工程等語為可信;又被告於109年9月6日透過張偉源僅向告訴人表示「合約內容在修改」,並非稱喬昕公司已取得系爭配管工程,未以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另告訴人匯入喬昕公司活存帳戶之100萬元,係基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所為給付,非被告施用詐術之不法所得;再被告與張偉源事後已分別返還10萬元、20萬元予告訴人,本案僅屬民事糾紛等詞(見審上易卷第21頁至第26頁、上易卷第91頁至第93頁)。惟證人陳進義明確證稱其未要求被告就本案工程給付佣金予其,亦未同意喬昕公司承包系爭配管工程,僅為使被告引介其他適合廠商承作該工程賺取介紹佣金,始提供相關工程圖說等資料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陳進義曾提供工程圖說等資料予被告,逕謂被告辯稱陳進義表示其給付佣金750萬元,喬昕公司即可承包系爭配管工程等詞為有據。又被告在告訴人因系爭配管工程,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後,非但未將其找到英建公司擔任下包廠商乙節告知陳進義,亦未將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交予陳進義,反而自行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作為清償自己債務所用,亦與被告辯稱其係為湊足陳進義要求之佣金,始要求告訴人先行給付履約保證金等詞非屬相符。另張偉源於109年9月3日與告訴人見面時,確將被告所述喬昕公司即將於同年月5日與榮金公司簽約一事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屬實,趕在同年月4日與喬昕公司簽約及給付履約保證金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張偉源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而被告在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後,未曾向告訴人說明因無法湊足中間人要求之佣金,喬昕公司無法與榮金公司簽約等情,反而在明知喬昕公司未曾與榮金公司洽談簽約事宜之情形下,於告訴人追問喬昕公司簽約進度時,佯稱喬昕公司與榮金公司正在洽談修改合約內容、可安排告訴人直接與榮金公司簽約等不實事由拖延。足徵被告係利用所取得之系爭配管工程資料,向告訴人謊稱喬昕公司近日將與榮金公司簽約,致告訴人誤信屬實,同意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書,並依約給付100萬元,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當可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有無返還部分詐得款項予告訴人,僅屬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範疇,與陳進義有無因引介其他工程,向被告收取佣金等節,俱與被告有無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無涉。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偉源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載敘①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詐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以本案犯行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告訴人已獲返還30萬元,因認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數額為70萬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過重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上易卷第88頁),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