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素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19日114年度金易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黃素珠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素珠(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後,明示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審上易卷23-31、43頁、上易卷28、5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願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客觀行為,並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因家境貧寒上網找尋工作,在不諳法律下誤遭他人利用,並非參與實行詐術之人,過往無前科並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犯罪情節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另被告年逾60歲,並係初犯,若因觸法即置諸監獄,實與刑罰之目的為教化及矯治相違,請考量各情,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包含未必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就犯罪嫌疑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所爭執者,即非屬自白。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供述其提供4個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網路上不詳之人,並收得1,500元報酬之客觀事實(偵卷13-15、118-119頁、金易卷44頁),惟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銀行帳戶會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偵卷14反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相信對方被騙等語(偵卷11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且我認為對方說提供銀行帳戶來「避稅」,稅會加在我身上,所以給我一個銀行帳戶每月15,000元是合理的,我否認犯罪等語(金易卷44-45、88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對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故意」為否定供述,顯係爭執主觀上無犯罪故意,非屬爭執法律評價、條文解釋之範疇,自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自白犯罪,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或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適用一切減刑規定後,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
⒉查不得任意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已係國人具備之基本
社會生活常識及公民素養,且以銀行帳戶換價,係助長非法及紊亂金融秩序、治安之行為,實難認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之情,況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甚可處拘役、罰金之罪,依社會通念、國民情感及經濟發展程度,亦難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另被告主張之動機、無前科及坦承犯行等情狀,只需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妥適評價罪責,故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㈢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及量刑之理由⒈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每日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上易卷29、57、60頁),犯罪態度有所修正,致量刑基礎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雖無理由,然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圖報酬,無正當理
由提供多個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致銀行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犯罪工具,使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迄仍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婚姻家庭經濟狀況(上易卷60頁),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上易卷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依其前案紀錄表(上易卷5頁),亦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惟被告本案行為最終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損,且迄未賠償任何告訴人,參以被告於警、偵、原審中均持先續否認犯行,上訴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更自承對外仍積欠數百萬元債務(上易卷31頁),倘不予執行刑罰,恐難令其警惕防止再犯,本院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爰不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