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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彥廷係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言邑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間解散)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何旻珆佯稱其可以商務採購優惠方式,向蘋果官方訂購iPhone 15系列智慧型手機,且於下訂後1至2週即可交貨云云,使何旻珆因而陷於錯誤,而由林彥廷以言邑公司名義簽訂代購合約,約定由林彥廷代購iPhone 15系列智慧型手機71支,何旻珆遂於簽約時即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8,425元予林彥廷,並於同日請友人以臨櫃方式匯款200萬元至言邑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共計支付221萬8,425元以代購上開手機。詎iPhone 15系列手機於同年9月22日上市後,林彥廷並未依約如數交付上開手機,經何旻珆催告後,僅陸續交付24支手機,且拒不返還其餘款項157萬9,350元,何旻珆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旻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彥廷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何旻珆簽訂代購合約,約定為告訴人代購iPhone 15系列手機71支,並向告訴人收取221萬8425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與告訴人簽約時,我確實有向其他經銷商下訂手機,只是因為後來iPhone大缺貨,所以才沒有辦法出貨給告訴人,我和告訴人之間只是民事糾葛,我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言邑公司負責人,於112年9月15日13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言邑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iPh

one 15系列手機之代購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代購該系列手機71支,何旻珆於同日當面交付現金21萬8,425元予被告,並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0萬元至言邑公司本案帳戶內,而iPhone 15系列手機於同年9月22日上市後,被告僅於112年11月19日前共交付24支iPhone 15系列手機予告訴人,其餘均未依約履行,且未返還款項157萬935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106至123頁),並有代購合約、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00萬元之匯款單、言邑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7頁、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實際上並未於蘋果公司訂購iPhone 15系列手機71支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和被告在112年9月15日13時11分許簽訂代購iPhone 15系列手機的合約,當時被告以訊息承諾我會透過蘋果官方商務採購優惠方案購買,並表示進行訂購後1至2週後到貨,所以我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因為他是新創公司的負責人,所以iPhone有開發機商務者優惠,因此他在購買iPhone會有額外的折扣,被告的說法是他會向iPhone那邊下訂單,同時被告也有截圖代購證明給我,向我表示他有完成代購的證據,被告也有跟我陳明說會向蘋果官方購買,表示是合作開發的優惠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直到審理時才知道原來被告有向台灣大哥大或其他通訊行購買iPhone 15系列手機,在本案之前我一直以為被告是向蘋果官方購買,如果我知道被告購買的管道不是蘋果,我就不願意花錢向被告訂購,因為透過蘋果購買的貨源會比較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復參酌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自稱蘋果官方訂購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頁編號5所示之翻拍照片),實無法看出係被告訂購何種類之商品,且無從確認是否係向蘋果公司官網下單訂購手機,縱然訂購截圖確係被告向蘋果公司下訂,則在「出貨品項」欄下記載「商品1」,此表示被告僅有訂購「1支手機」,亦與告訴人委託代購之71支數量差距甚遠;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係因為均為新創公司的成員,而共同加入新創基地而熟識,告訴人甚至有擔任過言邑公司之監察人,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上開話術及手法,除非當事人確實親身經歷,難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杜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上揭被告承諾iPhone 15系列手機來源為蘋果官方等語,堪予採信。

⑵觀之被告提出其與蘋果公司之電子郵件,證明其在與告訴人

簽約後,有向蘋果公司下訂購買手機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亦僅係詢問預購35支iPhone 15系列手機之階段(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該數量顯非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71支手機,況除該電子郵件外,未見被告再行回覆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簡言之,依該電子郵件所示,僅係被告向對方表達預購之意願,然實際上並無被告向對方下單之紀錄,是被告所辯其已有向蘋果公司下訂購買iPhone 15系列手機云云,要非可信。

⒉被告亦未透過其他管道訂購足額之iPhone 15系列手機⑴證人即台灣大哥大門市銷售人員廖信雄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記得112年9月間被告有來門市要買iPhone 15系列手機,因為被告要的手機數量較多,所以當時門市沒辦法交付,因此我有請被告留下資料後續再聯絡,當時被告沒有提到71支這個數量,但如果有提到具體數量的話應該就是5至10支,但我有建議被告要搭配門號購買,因為單買空機就是空機價,如果有搭配門號方案再去申購手機就比較優惠,所以才建議被告用門號的方式,我記得我後來交付給被告的手機好像都是搭配門號的,至於有沒有空機的,我已經忘了,但不管是搭配門號或者空機,加總應該都沒有超過20支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57、61、63頁),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廖信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91頁),被告雖有陸續詢問證人廖信雄關於iPhone 15系列手機之調貨情形,惟被告所詢問之數量未達71支,且證人廖信雄所得交付之手機未達得以履約之標準。

⑵另觀被告與「柔安♡|秉毅科技」之人(下稱「柔安」)之LIN

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頁),亦無完整之對話內容可供確認前後文,復未見被告向「柔安」明確表示要購買或已給付訂金之相關資料,從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當無從確認被告係為履行與告訴人間之代購合約;縱認被告係為履行代購合約而向「柔安」詢問,亦未見被告有向「柔安」購買iPho

ne 15系列手機之相關證據,且被告詢問之數量亦非代購合約所示之71支,是此部分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直言之,被告大可將告訴人之訂貨明細,提供予證人廖信雄及「柔安」,以確認證人廖信雄及「柔安」可出貨之數量,不足部分被告再另尋管道洽商,然被告未依此而為,反益徵係被告在對告訴人施詐取得款項後,為規避相關刑事責任,亦達使告訴人安心之目的,而刻意向證人廖信雄及「柔安」詢問iPhone 15系列手機之數量,或是為應付告訴人之催討而不得不想辦法出貨,不論被告之用意為何,均無礙於被告有施用詐術,以取得告訴人之鉅款之事實認定。

⒊被告以已向蘋果官方訂購iPhone 15系列手機為由向告訴人請

款時,並無交付手機之真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收到告訴人給付的款項,但其將這筆錢用在公司人事、租金、營運的雜費上,公司一個月辦公室租金5萬元,每個月人事開銷也要30萬元至40萬元,每個月清償貸款金額也要2萬4千多元,公司當時營運已經遇到瓶頸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據此,言邑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不佳,被告為確保公司得以繼續經營,而以「其可用言邑公司名義大量訂購低價iPhone 15系列手機」之詐術誆騙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⒋被告另辯稱:如果我一開始就要詐欺,我為何還要交付這麼

多手機,中間還和告訴人有這麼多往來互動云云。惟:被告自始即存心訛詐告訴人乙節,業經敘明如前,至被告雖有陸續交付手機予告訴人,然此僅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仍無解於被告在締約階段即有訛詐告訴人之事實,況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其交付手機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雖有表示1至2

周可以交貨,然此係被告就一般性訂購數量所為之交期評估,且被告為告訴人代購手機,確實有履約真意,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欺話術,亦無施用詐術故意,本案僅係民事糾紛而非詐欺犯行,請判我無罪云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揭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代購合約之誠,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個人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至10萬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適當,故原判決量刑部分亦無違法不當。從而,原判決之罪刑部分,均應維持。㈢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沒收部分)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57萬9,350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後、宣判前之115年5月8日匯款9,350元至告訴人帳戶,此有被告所提之刑事陳報暨補充答辯狀內所附之轉帳明細可參,故原判決未扣除已返還之部分,逕對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157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4號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原審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審上易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36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