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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黃俊崴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3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83巷與新生北路2段巷口,竟意圖性騷擾,趁代號AW000-H113101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雨天深夜撐傘行走於巷道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1次得逞。嗣黃俊崴因A女當場發覺大叫揚言報警並遭A女踢踹而逃逸離開現場,復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肢體碰觸,有

以手臂撞到A女手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經過A女身旁,有撞到A女手臂,但我當下就有道歉,A女也沒有尖叫,還跟著我一路走,A女還過來踢踹我等語,然查: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地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時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原審115年4月16日勘驗林森北路383巷監視影像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60至64、67至86頁)、臺北市政府第11307551295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0月30日23時46分左右,我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83巷與新生北路2段巷口斜坡處,突然被一不知名男子從後方性騷擾,該男子趁伊不注意時,偷摸我的左邊屁股。我嚇到便開始尖叫,制止他的行為,我有轉頭看到該名男子站在後面,就問他「你要做甚麼」,因為我擔心該男子會繼續騷擾,於是我就踹他,該名男子一直說對不起,但依然繞著我轉圈,因為他距離我很近,我擔心他要繼續摸我,於是我就踹他一腳要阻止他,接著我有說「不要跑,因為我要報警」,還伸手抓住該名男子右手避免他跑掉,但是他把我的手甩開,然後他就往林森北路快速離去等語(見偵8455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尾隨我至林森北路383巷的一戶住家門口,該處是一個荒廢的地方;當天是颱風天,我注意力都在雨傘上面,被告突然用整個手掌,貼在我的左邊臀部,我當下馬上尖叫。我無法判斷被告是用哪一手,但以角度來講應該是右手。被告沒有馬上跑掉,所以我轉頭跟被告距離很近,我有踹被告,被告就一直說對不起,後來被告轉頭走了,但又回頭往跟我同一個方向,被告雖然嘴裡說著對不起,但我怕被告會傷害我,所以我又踹被告;案發地點是照片編號3的右邊一棵樹位置,最後我說要報警,被告才跑掉,不然被告一直在我周邊周旋等語(見偵8455卷第41、4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是剛下班要回家,走在那個巷子,那天是颱風天,風雨非常大;我撐著雨傘,所有注意力都在雨傘上,我不知道後面有人,直到接近新生北路的路口時,突然有人摸我屁股,被告應該是右手整個貼在我的臀部,但不記得被碰觸的時間多久,但我當下有尖叫,回過頭看到被告在我後面,被告並沒有馬上逃跑;我轉過來看到被告在我身邊徘徊,沒有馬上離開,被告和我靠得很近,我怕被傷害,就踹被告;被告雖然一直說對不起,但又沒有馬上離開,還是在我身邊圍繞,我才說要報警;被告聽到我要報警後,就朝林森北路方向,快速折返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是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靠近並用手觸摸其臀部,及其當下有尖叫並因被告仍不離開故踢踹被告,被告有說對不起等重要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當無瑕疵可指。再審酌A女與被告互不相識,當天僅屬在路上偶遇而已,並無任何仇恨糾紛可言,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衡情A女實無杜撰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如非親身經歷,當無從如此具體一致,益徵A女證述內容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3.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即林森北路383巷)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67845_LCCB171-01_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36分15秒至39分49秒)檔案時間36分15秒,畫面中地面潮濕有水漬、無明顯雨勢,左下方走出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裙,斜背棕色包、左手撐傘之女子(以下稱甲女即A女),沿著道路往畫面左上方走。

檔案時間36分28秒,畫面右下方走出1名身穿有帽子之黑色外套,帽子蓋住頭部、灰色短褲、夾腳拖,未帶雨傘及雨衣之男子(以下稱乙男即被告),走在甲女後方。

檔案時間36分52秒,畫面上方住戶撐傘走出,乙男持續步行走在甲女後方,2人保持一段距離。

檔案時間37分12秒,乙男後方有機車於路口處右轉,乙男持續步行走在甲女後方,2人保持一段距離。

檔案時間37分23秒,乙男跟在甲女後方,乙男有加快腳步靠近甲女,2人走入畫面左上角,甲女往左側移動,乙男同時往左側靠近。

檔案時間38分40秒,畫面左上角乙男奔跑出現,朝著畫面下方一路奔跑。

檔案時間39分3秒,乙男沿路持續奔跑,跑到畫面左下方時,忽然轉入畫面左側監視死角處。

檔案時間39分47秒,乙男從畫面左側走出。

檔案時間39分49秒,乙男走向畫面右側監視死角處,直至本段檔案結束。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檔案時間:8分37秒至8分43秒)檔案時間8分37秒,乙男從畫面右側奔跑出現。

檔案時間8分43秒,乙男持續奔跑,跑至畫面左上角監視死角處。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審監視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63、81至84頁),雖上開影像內容並未直接拍攝到被告觸碰A女之過程,然參以案發時被告與A女接觸之過程,原本被告就尾隨在A女後方保持距離,嗣逐漸接近A女,被告並朝向A女位置靠近甚明。而案發地點巷弄非屬極窄之巷弄,當有正常空間供2人以上通行,亦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一般而言若僅為路上偶遇或並行,自不可能無端突然甚為靠近他人,未保持相當之社交距離,然被告卻突然靠近A女,嗣後又突然奔跑離開,以此過程觀之,顯有異常之處,要與一般路上偶遇情形不符。核與A女上開證稱突然遭被告摸屁股,被告也未馬上離去,其有踢踹被告等情相符,應屬可信,此部分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並未馬上離開,應足以補強A女上開證述。況被告坦承其有撞到A女,也有遭A女踢等語(見本院卷第43、64頁),故倘若被告並未有以手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A女當不致突然踢踹被告,被告亦無須道歉並奔跑離開,是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性騷擾云云,自無可採。

4.至被告雖辯稱僅是不小心碰撞到A女手臂云云,然核與A女前開證述不符,參以該處並非甚窄之窄巷,已如前述,被告原本有與A女保持距離,自不可能突然無端撞到A女手臂,顯違反經驗法則。反足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始會逐漸靠近A女,遭A女指控性騷擾並踢踹揚言報警後,即急忙逃離現場以免遭查獲,是被告辯解均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夜色風雨之際,於往來人煙稀少之巷弄,對A女恣意性騷擾,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A女心理恐懼不適,所為顯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彌補A女所受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行之手段、碰觸A女之部位、所造成侵害之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3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