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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林玉軒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林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8-6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家中有小孩要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姚月惠以新臺幣4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告訴人表示有與被告和解,和解金額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肯浪子回頭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適當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實為修復式司法之彰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核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4至30、69頁,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為工廠操作員、已婚、需扶養小孩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並參酌前揭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爰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