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我知道我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知悉保護令內容且瞭解意義,仍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行為,不尊重法院裁定,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余碧霞為騷擾行為,亦未遠離被害人住處,未能遵守法院誡命之主觀惡意及所為非當至明,兼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㈡、被告於本案前,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9日、115年2月24日,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等違反保護令行為,有基隆市政府115年6月12日基府社工參字第1150229900號函所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4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65至68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故被告於本案前已數度違反保護令致遭警查獲,顯見被告並非偶然失慎而誤觸法網,實係嚴重欠缺守法意識,未具反省過錯之能力,倘量處最低刑度或趨近於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甚或量處拘役刑或罰金刑,勢將使被告心生僥倖,無從達成刑罰預防再犯之目的。再者,迄本案宣判前,被告仍未獲得被害人之宥恕,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難認原審量刑因子有何變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因原審量刑與其主觀期待有所落差,然原審量刑既無失衡或過重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