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盈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吳盈錞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周淨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吳盈錞(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59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於提起上訴後始坦承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綜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時皆否認上開犯行,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逕用裁判時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堇霆、胡菲茜及周淨意(下合稱告訴人黃堇霆等3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黃堇霆、胡菲茜全數損失及告訴人周淨意新臺幣12,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可按(見審上易字卷第51頁及第52頁;上易卷第53頁及第54頁、第73頁至第第75頁)在卷可稽,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查證網路家庭代工
訊息之真偽,不思深究,為獲得補貼無正當理由與未曾謀面之他人期約對價,率爾交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多達3個,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堇霆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等3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調解、和解款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周淨意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告訴人周淨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8號和解筆錄迄未履行之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淨意新臺幣(下同)8千元,自115年3月7日起,按 月於每月7日前各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