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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蔓穎

蔡侑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蔓穎傷害罪刑部分撤銷。許蔓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蔓穎為成年人,與李○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同事關係。許蔓穎明知李○頤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二人間因流言問題而有嫌隙,許蔓穎於114年4月13日21時許,前往李○頤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理論時,2人發生口角爭執及相互拉扯,許蔓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李○頤左側臉部1下,致李○頤受有左側臉部瘀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記載之傷勢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李○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許蔓穎傷害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許蔓穎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59至61、182至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蔓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頤、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侑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4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許蔓穎與李○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蔓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蔓穎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查告訴人李○頤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業據被告許蔓穎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李○頤之年籍在卷可查,復有許蔓穎、李○頤LINE對話紀錄觀之,可證明被告許蔓穎知悉告訴人李○頤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許蔓穎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180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許蔓穎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許蔓穎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蔓穎於本院改坦承犯行,且明知案發時告訴人李○頤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被告許蔓穎故意傷害告訴人李○頤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蔓穎犯傷害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蔓穎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迄今雙方達成和解,被告許蔓穎願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李○頤之公然侮辱告訴,則告訴人李○頤當庭表示被告許蔓穎等若撤回士林地檢署刑事告訴,則願意原諒被告許蔓穎,此有審判程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185頁);暨本案被告許蔓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頤所受傷勢,及被告許蔓穎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許蔓穎、蔡侑庭被訴侵入住宅無罪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蔓穎於上開時間,邀集被告蔡侑庭前往上開地點理論時,先透過告訴人李○頤之室友為渠等打開與告訴人李○頤共用大門後,被告許蔓穎至告訴人李○頤住處外敲門,告訴人李○頤應門時發現是被告許蔓穎,而不願讓其進入,旋欲關上房門,詎被告許蔓穎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逕自推擋房門進入告訴人李○頤住處,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相互拉扯,致李○頤受有上開左側臉部瘀挫傷之傷害,適在門外等候之被告蔡侑庭明知告訴人李○頤未同意其進入住處,因聽聞被告許蔓穎呼喊其名,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逕行進入告訴人李○頤住處,被告許蔓穎與告訴人李○頤停止拉扯。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許蔓穎、蔡侑庭(下合稱被告2人)有前述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許蔓穎、蔡侑庭均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2人被訴侵入住宅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李○頤不爭執雙方前已有嫌隙,告訴人李○

頤不可能答應被告2人至其住處談判甚明,且雙方於未經約定之情況下,被告許蔓穎於案發當時經由告訴人李○頤室友打開第1道門,進入告訴人李○頤居住空間,再於敲第2道門後,經告訴人李○頤應門之際,直接推門進入告訴人李○頤屋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李○頤證述在卷,此已構成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無誤。嗣經告訴人李○頤阻擋,被告許蔓穎脫鞋再度推門進入,不論雙方是否有半推半就,均無礙被告許蔓穎自始未經告訴人李○頤同意即進入其住處,其行為成立侵入住宅罪甚明。而被告蔡侑庭本在外等侯,嗣聽見被告許蔓穎與告訴人李○頤爭執,直接進入告訴人李○頤住處,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更無可能在告訴人李○頤同意下所為,是原審判決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而難謂有妥適之虞。

㈡至原審判決認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云云。查

,實務上認對公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亦認係補強證據,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亦難認無違法之虞,依法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證人即告訴人李○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蔓穎進入我家時,我說妳鞋子(穿)進來了請妳出去,被告許蔓穎才出去脫鞋子後進來,我忘記當下有無口頭同意被告許蔓穎進入我家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許蔓穎係經告訴人李○頤室友同意進入告訴人李○頤與室友共居之屋內;被告許蔓穎敲門告訴人李○頤房門時,告訴人李○頤告知被告許蔓穎因穿鞋進入要求離去,則告訴人李○頤係要求被告許蔓穎不得穿鞋進入告訴人李○頤居住房間內,被告許蔓穎脫鞋後再進入李○頤居住房間內,斯時告訴人李○頤僅要求被告許蔓穎不得穿鞋脫鞋進入其居住房間,並未明示拒卻被告許蔓穎不得進入其居住房間內,且於被告許蔓穎脫鞋後,再次進入告訴人李○頤居住房間內,告訴人李○頤亦無何表示,僅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忘記有無口頭同意被告許蔓穎進入其居住房間,足認告訴人李○頤究有無明示拒卻被告許蔓穎進入其居住房間內,已屬有疑,縱認告訴人李○頤所述為真,然此為被告許蔓穎所否認,且依卷證資料觀之,告訴人李○頤於偵查中證稱:許蔓穎腳踏進來後,說她把鞋子脫在外面再進來可不可以,我就妥協了等語(偵卷第30頁),則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李○頤不同意且阻擋被告許蔓穎進入其居住房間內。況被告蔡侑庭原係在門外等候,並未介入被告許蔓穎與告訴人李○頤間紛爭,直至被告許蔓穎脫鞋再次進入告訴人李○頤在其居住房間中,雙方發生爭執,被告許蔓穎才通知被告蔡侑庭進入告訴人李○頤居住之房間,倘告訴人李○頤要求被告許蔓穎離去,被告許蔓穎自無留在現場之必要,更無需通知被告蔡侑庭進入告訴人李○頤居住房間內之情,是告訴人李○頤究竟有無明示要求被告許蔓穎、蔡侑庭離去居住房間乙節,除告訴人李○頤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及犯行。

㈡至於檢察官雖以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可做為告訴人李○頤之補強證據等語。惟告訴人李○頤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許蔓穎動手打伊後立即報警處理,顯見告訴人李○頤報警動機係因遭被告許蔓穎傷害所致。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內容記載:報案人(李○頤)於114年4月13日21時在其住處,遭被告2人侵入住宅,並在侵入後遭許蔓穎傷害等節(偵卷第12頁),然此記載非案發當下之現場記錄,係告訴人李○頤與被告許蔓穎衝突後所為,雙方自無好言相向,但仍無法逕可做為還原案發現場當下經過。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李○頤證稱被告許蔓穎是否無故侵入住宅乙節,前後指訴已有不同,自難逕採為告訴人李○頤指訴之補強證據,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法諺,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

認事用法之違誤,均為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許蔓穎諭知緩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許蔓穎雖於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均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許蔓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許蔓穎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頤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對告訴人李○頤在士林地檢署公然侮辱告訴,並取得告訴人李○頤原諒等節,有審判筆錄足佐(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許蔓穎已知所悔悟,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蔓穎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蔡侑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蔓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侑庭無罪。

事 實

一、許蔓穎與李○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無證據足認許蔓穎知悉或可預見李○頤為少年)前為同事關係,彼間因流言問題而有嫌隙。許蔓穎於114年4月13日21時許,前往李○頤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理論時,2人發生口角爭執及相互拉扯,許蔓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李○頤左側臉部1下,致李○頤受有左側臉部瘀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記載之傷勢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李○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蔓穎、蔡侑庭(下合稱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刑事報到單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5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至23、29、35至41頁),而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本案均係應科拘役或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許蔓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有任何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蔓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辯稱:我傷害告訴人李○頤是因為告訴人在外說謊、對我造謠,我搧打告訴人之力度不大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㈠經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頤、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侑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9、29至31頁、審易卷第44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4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許蔓穎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衡以告訴人之就醫時間與本案之案發時間密接,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遭毆打之方式、毆打位置相符,足認被告許蔓穎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搧打告訴人左側臉部1下之事實,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許蔓穎空言辯稱其搧打告訴人之力度不大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許蔓穎雖辯稱其傷害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在外說謊、

對其造謠云云,惟審酌被告許蔓穎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應以理性途徑解決糾紛,自無法徒以此抗辯而合理化其本案之暴力行為,被告許蔓穎上開所辯,亦無可採。雖被告許蔓穎聲請傳喚其同事杜雯君、陳姵穎、陳玟睿,以證明告訴人有造謠之行為云云(見審易卷第33至35頁),然此與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亦非可作為解免被告許蔓穎責任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被告許蔓穎確有上揭犯行,既經本院說明於前,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蔓穎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許蔓穎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為少年,又案發時告訴人已近18歲,本案亦無事證足以推認告訴人之外觀得使被告許蔓穎辨別其年紀,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許蔓穎之認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蔓穎未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許蔓穎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審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蔓穎於上開時間,邀集被告蔡侑庭前往上開地點理論時,先透過告訴人之室友為渠等打開與告訴人共用之大門後,由被告許蔓穎至告訴人之住處外敲門,然告訴人應門時發現為被告許蔓穎,而不願讓其進入,旋欲關上房門,詎被告許蔓穎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逕自推擋房門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相互拉扯及前揭本院所認定之傷害犯行,此時在門外等候之被告蔡侑庭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進入住處,仍因聽聞被告許蔓穎呼喊其名,而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逕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被告許蔓穎與告訴人始停止拉扯。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被告許蔓穎辯稱:是告訴人答應並開門讓我進去的等語(見審易卷第44頁);被告蔡侑庭則辯稱:被告許蔓穎叫我,我才進入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沒有說話等語(見審易卷第44頁、偵卷第31頁)。

五、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蔓穎於上開時間進入我家時,我說妳鞋子進來了請妳出去,被告許蔓穎才出去脫鞋子後進來,我忘記當下有無口頭同意被告許蔓穎進入我家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所稱不同意被告2人進入其住處之意,是否已明確傳達予被告2人,已屬有疑,自不足確證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況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所載內容亦均為告訴人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則本案關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顯難逕對被告2人繩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2人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許蔓穎關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無罪之諭知,及被告蔡侑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