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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貿丞選任辯護人 陳長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貿丞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貿丞與周孟萱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北投郵局同事,其等長期相處不睦。蔡貿丞於民國111年冬天某日,前往臺北郵局受訓,於當日晚間受訓結束後與同事林玟、楊晴閔等人一同搭乘捷運返家,詎蔡貿丞因對周孟萱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內,大聲發表周孟萱為「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到處勾引男人、跟局內男同事有不正常關係、夾娃娃」等言論,以此方式指摘周孟萱與男性同事關係混亂,且曾墮胎等足以毀損周孟萱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

二、案經周孟萱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上訴人即被告蔡貿丞雖辯稱:本案告訴應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周孟萱係於112年2月間調至明德郵局,怎麼可能113年9月才知悉本案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160頁、第181頁)。然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間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同事楊晴閔告

知,始知悉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發表如事實欄所載言論,並於114年2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13年9月間某日下班時,我與明德郵局的襄理楊晴閔聊天時,她向我提到被告在111年冬天某日,在捷運車廂內,指述我為「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到處勾引男人、跟局內男同事有不正常關係、夾娃娃」之言論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42頁),證人楊晴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調來明德郵局後,下班後的時間我們有些業務上需要討論,也有討論過被告在捷運車廂內指摘她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44至46頁),而證人林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次我去臺北開會回來在捷運上,聽到被告講告訴人勾引男人、「夾娃娃」等負面的言論,告訴人大概是在113年中秋節時打電話來問我是不是有這件事,她說她剛知道,請我證實此事,我是在112年1月離開明德郵局,告訴人是隔了1年才問,我當時覺得這麼久的事妳怎麼會突然才來問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3頁),可見告訴人自楊晴閔處得知被告在捷運車廂內所發表有關其言論後,即於113年9月間向林玟確認有無此事。衡酌楊晴閔、林玟與告訴人、被告間均為同事,其等復與告訴人、被告間無任何特殊交情及利害關係,實無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必要,足認楊晴閔、林玟此部分證述,應堪信實。

㈢至楊晴閔未於114年3月25日偵查中明確證述係於「113年」9

月間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楊晴閔偵訊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115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就檢察官於同日偵訊中詢問「那你記得這件事情是什麼時候跟他講?」時,楊晴閔回稱「應該是去年或者是前年,已經是他來的快要、已經超過半年,我認為是這樣子」,檢察官因而追問「所以這件事情應該是,他來超過半年,那你講超過半年是指,有可能9月嗎?」,楊晴閔回答「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楊晴閔上開回答超過半年,雖可能係指112年9月間,然亦不排除113年9月間方告知告訴人有關被告曾於捷運車廂內指摘事實欄所載言論之可能性,則辯護人僅以告訴人至明德郵局任職時間,推論楊晴閔所稱為「112年9月間」,實屬速斷,尚難輕採。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不睦,112年間起爭訟不斷,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4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至26頁),倘告訴人早於112年9月知曉此事,豈有未一併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理,況告訴人係在林玟離開明德郵局1年後,始因剛獲知被告於捷運車廂內發表如事實欄所載言論而撥打電話向林玟確認等節,已如前述,更徵告訴人應係113年9月間方知悉此事,是其於知悉本案犯行之6個月內(即114年2月20日)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⒉楊晴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他字卷第41至45頁、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楊晴閔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稱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如刑事答辯暨聲請狀所載,然其書狀所指楊晴閔欠缺自發性及確定性之證言(即告知告訴人本案言論時間)部分,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已稱:先前譯文勘驗的部分(即後述⒊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又辯護人復泛稱對被告不利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75至176頁),足見其等並未陳明楊晴閔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楊晴閔既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見原審卷第44至5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⒊至楊晴閔於偵訊中證述關於何時將被告在捷運車廂內所發表

如事實欄所示言論告知告訴人乙節之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楊晴閔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回答,確有部分內容與該次筆錄記載(他字卷第43頁第28行起至第45頁)略有不同,有前引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該偵訊筆錄楊晴閔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惟當時實施偵訊之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供述,是其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但應改以本院上開與楊晴閔陳述相符之勘驗內容,作為採認本案事實之依據。

㈡除上開楊晴閔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以外,本案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73至17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前為北投郵局同事,長期相處不睦,且於111年冬天某日,前往臺北郵局受訓,於當日晚間受訓結束後,與同事林玟等人一同搭乘捷運返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在捷運上有向林玟抱怨「那個討厭的女人」、「在郵局會一直罵人,也故意惡整我」、「我實在快受不了她了」、「我想調去你們郵局」等語,其他部分我不記得了,但沒有指名道姓,而且「夾娃娃」是指跟男人抱在一起像夾著娃娃很親密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78至17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謂:被告並無指名道姓,也無散布於眾的意圖,「夾娃娃」是在形容親暱撒嬌的意思,並不是原審認定的墮胎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81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北投郵局同事,其等長期相處不睦,被告

於111年冬天某日,前往臺北郵局受訓,於當日晚間受訓結束後,與同事林玟等人一同搭乘捷運返家,並在捷運車廂內與林玟等人聊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楊晴閔於偵查中、林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第43頁、第59頁、本院卷第163至173頁), 堪可認定。

㈡楊晴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間的冬天,我與當時

明德郵局經理林玟前往臺北郵局受訓結束後一同搭乘捷運返家時,在捷運車廂內遇到被告,被告旁邊還有幾位郵局同事,當時捷運車廂很滿,我與林玟原先沒有與被告對話,但被告說話實在太大聲,我聽到被告說「周孟萱是不要臉的女人、到處勾引男人、夾娃娃」,林玟與告訴人認識,但她不知道什麼是「夾娃娃」,還特地問我,我便向她解釋是墮胎的意思,後來我和林玟發現有其他乘客在看,就走過去叫被告小聲一點,但被告還是繼續講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而林玟於偵查中證述:有天我與被告、楊晴閔到臺北郵局開會,結束後我與楊晴閔一同搭乘捷運返家,當時捷運很擁擠,被告也在捷運上,周圍還有其他我不是很熟的同事,我與楊晴閔站的離被告很近,被告說話很大聲,有提到告訴人引誘男人、夾娃娃等詞,實際的話語我忘記了,但都是負面言論,我覺得被告這樣講很不好,有制止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講等語(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其等均一致證述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發表如事實欄所示言論,且其等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又本案經告訴人提出職場不法侵害申訴,郵局之調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郵局114年5月8日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14日北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職場罷凌申訴案調查報告、114年5月2日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至87頁),益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發表事實欄所示言論指述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云云,實屬無據,尚難採信。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夾娃娃」一詞係形容親暱撒嬌、跟

男人很親密的行為,就抱在一起像夾著娃娃的樣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79頁)。惟「夾娃娃」一詞之語意,直白以觀不外乎由「夾取」及「娃娃」之詞彙所構成,核與使用醫療器械夾取胎兒,使之與母體分離之一種墮胎方式相符,故「夾娃娃」一詞常用於指涉「墮胎」之意,且與被告所發表「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到處勾引男人、跟局內男同事有不正常關係」等言論整體脈絡觀之,已具體明確指摘告訴人與男性同事關係混亂,曾為墮胎等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又上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除使聽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私生活不檢之印象與聯想,亦係針對告訴人之女性身分及其性自主決定權,以社會上之刻板印象加以貶抑,自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言語,而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至明。且參諸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內,發表事實欄所示言論,而案發時除楊晴閔、林玟在場外,尚有其他郵局同事在場,被告之音量已足使未與其對話之楊晴閔、林玟聽聞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主觀上顯有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及犯意甚明。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發表事實欄所示言論是事實云云。惟男女

交往純屬個人私領域事項,兼衡告訴人並非從事公共事務者,亦非屬公眾人物,則其個人私道德領域事項,即與一般社會大眾之利益無干,不致因告訴人究係任職於國營企業或民營企業而異其認定,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認同事實欄所示言論與告訴人之工作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則其仍率爾散布告訴人「與男性同事關係混亂,且曾墮胎」等僅屬私德而損及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論,更徵被告具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連珮婷、吳惠雯,欲證明告訴人

在職場上有與同事勾手等親暱行為,被告所稱「夾娃娃」一詞僅係出於抱怨,而非意在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另檢察官請求傳喚告訴代理人陳達德律師,欲證明本案未逾告訴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2至93頁)。惟本案尚未逾告訴期間,「夾娃娃」非指男女間親暱行為且被告並非出抱怨而為事實欄所示言論,該等言論亦僅涉私德等節,業據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認定如前,是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亦併予敘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惟: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本案被告所述「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等語,固為抽象之謾罵,惟與「到處勾引男人、跟局內男同事有不正常關係、夾娃娃」等語勾稽,顯係為指摘告訴人私生活、男女關係,並非毫無語意關聯之抽象謾罵,無從置於具體事實指摘外而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發表如事實欄所示言論誹謗告訴人,係出於同一誹謗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誹謗罪。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誹謗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依民事判決給付賠償

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誹謗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

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溝通,徒逞一時之快,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內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在郵局從事櫃檯工作,每月薪水約6至7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第180頁),復考量被告犯罪雖猶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亦願當庭依民事判決給付賠8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