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耿德
陳意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耿德、陳意芬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耿德、陳意芬(下合稱「被告2人」)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2人就原判決關於刑(均請求併為緩刑宣告)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第93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關於被告2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另關於原審其餘被告就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各該其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5至25頁所示)。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與被害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達成和解,已賠償約定之賠償款共新臺幣(下同)24萬4,000元,經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機會,准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度,均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經審酌本案被告2人均係因一時失慮所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已付訖上開約定之賠償款項,經被害人表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所附被害人內部便箋所載),又均有正當工作(被告2人仍係承攬自來水之相關工程)而得求取自身生活所需,亦對社會具有一定貢獻。據此,堪認被告2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均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何異常,本案係屬其等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入監執行刑罰對其等效用不大。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審酌結果,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祇須對其為前揭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並藉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即足以達成教化、改善之目的,謀求被告2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尚無以監禁方式謀求其等改善之必要;否則,反因被告2人可能需入監執行,致阻礙其等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並非國家社會之福。因認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原審所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確已知所悔悟,尚有改過自新之真意,信均無再犯之虞,原審就其等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刑罰,並無必令其等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並藉其等如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詳如後述),將可能需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督促其等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非無可採,均有理由,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實發揮督促被告2人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功能,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若被告2人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