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譚家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譚家麟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6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42巷與大理街交岔路口之自行車停放區,見黃富揚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車身黑紅相間、手把改裝為螢光綠色彎把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放置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並將之騎回住處樓下停放,再持噴漆將車身漆成墨綠色。嗣黃富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黃富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譚家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黃富揚之自行車騎回住處並噴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之自行車與6、7輛自行車同時倒臥在路邊禁停區,我為挪車位而移動告訴人之自行車,發現該車未上鎖且鏈條脫落,狀況非常危險,基於無因管理,我在現場修車,仍未見車主出現,才將該自行車騎走,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16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
42巷與大理街交岔路口,將告訴人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車身黑紅相間、手把改裝為螢光綠色彎把之自行車騎回住處,並持噴漆將車身漆成墨綠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4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富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50、5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7至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富揚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1月23日11時3
分許,從住家騎自行車出門要搭捷運上班,將自行車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42巷對面,沒有上鎖,於同日23時許發現自行車不見。自行車是捷安特廠牌,兩個手把螢光綠色是我自己改裝的,價值約1萬元等語(偵卷第21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趕上班,忘記自行車有無上鎖,車子停在自行車停放區,剛好有人離開我就停進去,我的自行車是黑紅相間,剛維修完,沒有脫鏈情形,車子領回後發現車架被改為軍綠色,騎的感覺跟以前沒有差別,不覺得被換過零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5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⑴螢幕顯示時間16時15分54秒至16時16分9秒,被告身穿黑白相間連帽外套、揹著黑色後背包、騎乘黑色平把自行車出現在閃黃燈之銀色廂型車後方停留,被告看向右側自行車停放區,該區停滿許多台自行車,並無自行車倒臥在地之情形。⑵螢幕顯示時間16時16分10秒至16時16分28秒,被告下車,將黑色平把自行車牽至自行車停放區前,目視找空隙停放。⑶螢幕顯示時間16時16分29秒至16時17分26秒,被告緩緩將黑色平把自行車推入停放,並無挪動其他自行車。停妥後,被告站在原處左顧右盼。⑷螢幕顯示時間16時17分27秒至16時17分51秒,被告徒手移動停放在該處之一台自行車牽向前方,該自行車並無倒地情形;於16時17分47秒,可見被告所牽走之自行車把手為亮綠色。被告將該自行車牽離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9至50、57至59頁)。依上,告訴人案發當日係從住家騎乘自行車至案發地點,且停妥在自行車停放區內,案發時告訴人之自行車並無倒地、遭挪動或違停之情事,足認該自行車之車況正常且好端端停放在原地,並無被告所指鏈條脫落之危險狀況,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㈢參以自行車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之自行車造型款式新穎,且為知名品牌,各零件部位無缺損,手把經改裝為螢光綠色彎把,與其他自行車正常停放在自行車停放區,顯無可能遭誤認為無主物或遺失物。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覺得這輛自行車還有價值,且比我當時的車好一些。如果沒有人來找我索取,我就自用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且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自行車騎回住處,並持噴漆將車身漆成墨綠色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自行車為他人所有或持有管領有所認識,而破壞、排斥告訴人對該自行車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將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益證被告確有竊盜犯意,彰彰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竊取他人價值非低之自行車,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本案自行車已發還、被告於偵查中另賠償告訴人8,000元,經告訴人具狀不予追究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須扶養母親、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竊盜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