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易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攴(下稱被告)對原審法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易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任何上訴具體理由,僅載上訴理由後補,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1月29日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被告於115年2月3日收受該裁定,迄已逾5日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稽(上易39-41頁),故被告上訴顯與法定程式未合,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