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玲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玲燕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有持鐵製化妝鏡敲告訴人沈家駒頭部等語,核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臉部鈍挫傷、頭皮鈍挫傷之傷勢態樣及位置相符,又告訴人遭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6日傷害行為後,於113年1月7日即至醫院驗傷,其時程難謂有何推延之處,另告訴人雖於審理時陳述驗傷前經母告知被告有去驗傷,然告訴人驗傷之原因諸多,原審僅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始驗傷及告訴人於驗傷前知悉被告已驗傷等情,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之無關聯性及告訴人有攀誣之可能,尚嫌速斷。又被告始終坦承雙方因是否分手發生衝突,並有持鐵製化妝鏡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而告訴人有臉部鈍挫傷、頭皮鈍挫傷等傷勢,顯見被告應有其他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有多處鈍挫傷,是被告所述並非全然屬實,恐有避重就輕之嫌。原審採納被告所述過程,認被告應成立正當防衛等情,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被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民事緊急保護令聲請狀、家暴通報表及相關民事保護令案卷等各項證據,雖堪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就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掌摑、徒手及持美工刀攻擊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參告訴人於警詢陳稱:美工刀沒有傷害到我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857號卷〔下稱偵11857卷〕第6頁反面),佐以其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偵11857卷第8頁),無一與美工刀攻擊結果相符,可證被告確無以美工刀傷害告訴人。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先得知被告就醫驗傷後,113年1月7日才前往醫院驗傷,其於同年月6日人都還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3頁),審酌被告於同年月6日即經診斷受有頭部臉部挫傷、頸部抓傷、腹部抓傷、雙側前臂抓傷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多處傷害,傷勢非輕,有被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易字卷第49、85頁),足見雙方利害衝突強烈,惟告訴人於衝突當下未就醫,直至得知被告就醫後才驗傷,其動機非無可疑。況被告雖坦承有持鐵製化妝鏡敲擊告訴人頭部,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被告於113年1月5日拿鐵製化妝鏡打我頭部和徒手打我巴掌,同年月6日打我巴掌,無法細分第一天受了什麼傷(偵11857號卷第27頁反面),於原審復如前述稱驗傷前一日「人都還好」,則其是否確因敲擊受傷更非無疑。再告訴人於另案(即被告就113年1月6日之衝突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74號為不訴處分確定)警詢時,就被告前揭所受傷勢供稱雙方是互毆等語(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274號卷〔下稱偵33374卷〕第3頁反面),亦不否認有出手攻擊被告,佐以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掐其脖子時,其想要推開告訴人、保護自己,才拿起鏡子敲擊告訴人等語,且衡之被告所受「頸部抓傷」之傷勢與其所稱遭告訴人掐脖之位置相當(本院卷第85頁),則縱認告訴人因被告攻擊成傷,亦不排除被告係於遭掐脖之際,為避免繼續受害,而作出反制舉措,核屬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具有防衛必要性與相當性,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是認告訴人之指訴存有前述可疑之處,無法認定其傷勢與所指述之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不排除係被告正當防衛所致,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翌日驗傷,並無拖延,且依告訴人有多處受傷,被告辯解顯係避重就輕等節。惟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日狀況尚可,而無立即就醫之需,則其翌日就診所示傷勢,是否與被告前開衝突所致,並非無疑;又被告所辯因受告訴人攻擊,其而有防衛之需,於遭掐脖之際反擊等語,對照被告確有頭臉部、頸部、腹部、雙臂前側多處受傷,反觀告訴人傷勢均在頭臉部,及告訴人自承有攻擊,堪認被告所辯與雙方受傷部位相合,被告所執正當防衛抗辯尚非無據,告訴人前開傷勢即不排除係被告於告訴人掐脖之際掙扎或反制所致。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綜合斟酌,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陳各情,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玲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玲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玲燕與告訴人沈家駒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化妝鏡敲告訴人頭部及掌摑,復於翌(6)日15時許,以徒手及持美工刀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頭皮鈍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29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民事緊急保護令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被告訴人打到腦出血,告訴人是比較激動的人,無法接受我確定要跟他結束同居關係,所以他先動手打我,掐著我的脖子希望我跟他和好,這個過程中,我拿著鐵製的鏡子揮到他,希望他可以放開我,我並沒有用手打他,我沒有持美工刀,是告訴人拿剪刀跟美工刀攻擊我,而且告訴人說被打2天,都不會去驗傷,在他媽媽說我去驗傷,他才趕快去驗傷,這行為很不合乎常理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認被告接連以持鐵製化妝鏡敲告訴人頭部、掌摑、徒
手及持美工刀方式攻擊告訴人等行為,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惟告訴人指訴是否無瑕疵,有無足夠之補強證據,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自應究明。
㈡被告有無上開傷害行為:
⒈被告僅坦承有持鐵製化妝鏡敲告訴人頭部,故被告有無其餘
掌摑、徒手及持美工刀方式攻擊告訴人等行為,自應有足夠之補強。
⒉本案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臉部鈍挫傷、頭
皮鈍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惟該傷勢無一與美工刀攻擊之結果相合,已難認被告有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6日我被打後離開
,我離開後先回家,我是113年1月7日才去驗傷,驗傷前我知道被告有去驗傷,被告告訴我媽,我媽告訴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6日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頸部抓傷、腹部抓傷、雙側前臂抓傷、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所受傷勢非輕,雙方利害衝突及對立性本即強烈,告訴人又係於得知被告就醫驗傷後,方前往醫院驗傷,其攀誣被告之可能性非低。是以,告訴人診斷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有無關聯,並非無疑。況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係何時造成、何人造成、何原因造成,均非診斷證明書所能證明之事項,故本件難認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有掌摑、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㈢至被告雖坦承有持鐵製化妝鏡敲告訴人頭部,惟告訴人於偵
查中亦自承我無法細分我第一天受了什麼傷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857號卷第2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6日我人都還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則其當日是否確因被告敲擊頭部而受有傷害,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始終供稱係因遭告訴人掐脖而為此行為,故其所辯可信與否,攸關其是否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予釐清。經查:
⒈告訴人固指稱係因口角而遭被告攻擊,惟其於本院另案家事
調查庭陳稱:113年1月5日被告有傳照片說要吃藥自殺,我就去被告○○街租屋處找她,當時她頭暈暈,說已經吃了安眠藥,後來雙方就在○○街租屋處互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號卷第53至54頁),可見告訴人亦承認有毆打被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掐脖,難認全然無據。
⒉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頸部抓傷之傷勢,與被告屢
次供稱遭告訴人掐脖之情節相合,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有至被告任職地點張貼海報、凌晨多次傳訊騷擾被告等行為,可見告訴人本身亦非得以理性溝通、化解紛爭之人,堪認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掐脖方有上開行為,應屬可信。
㈣從而,本案仍有前揭所述可疑之處,並無足夠證據補強告訴
人之指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就被告持鐵製化妝鏡敲告訴人頭部乙節,不僅無足夠事證可佐告訴人有受傷之結果,即便告訴人確實因此受傷,亦可認係被告於遭掐脖之際,所為足以避免繼續遭受攻擊之防衛手段,而具有必要性、相當性,縱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勢亦屬輕微,堪認係對告訴人侵害較小之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過當之處,自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被告行為係正當防衛,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