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復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志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與○○路0段岔路口時,因不滿告訴人蕭瑞民未讓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岔路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搖下車窗,以「幹你娘」、「靠夭」等語辱駡告訴人,足以貶抑蕭瑞民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瑞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說「幹你娘」、「靠夭」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小孩受到驚嚇,我是站在父親的角度,當時情緒高漲,說了一些情緒的話,沒有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日9時1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與○○
路0段岔路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心生不滿,遂搖下車窗,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靠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瑞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蕭○○於偵查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續卷第9、10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除行為時現場狀況需處
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以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需行為人有侮辱行為,且對象特定,該行為需足以對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是否該當侮辱,應以通常一般社會通念以決定,若依客觀社會通念,某些言詞或舉止並不構成貶損他人社會地位、評價、人格等之情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仍不能遽謂陳述者該當侮辱。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考慮刑法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非於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此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亦明。㈢證人蕭瑞民於偵查中證稱:李文志本來開在右側的右轉車道
上,臨時從我的前方切進來我的車道,我沒有讓他,我跟他說我是直行車道,他還是硬要切進來,並開車窗對我破口大罵,罵三字經幹你娘,我跟他說我是直行車道,他還是一直罵,我還是沒有讓他,但他還是硬要切進來,我只好讓他等語(見偵續卷第9頁);質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交車會道,我當下後座有3位小朋友,小朋友也比較吵,前面有砂石車,因為大女兒還要去家扶中心,車程比較趕,我跟著砂石車走,告訴人車在我左邊,當時覺得可以切過去,但差點碰撞,當下覺得理虧,保持沈默,小朋友被嚇到,他們說告訴人一直在罵我,情緒上來,搖下車窗,我說不然你開車撞我,但三字經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我當時情緒有比較浮躁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㈣由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之爭執
起因,係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使被告不滿情緒,始有前述不雅言論。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即有疑義。參之斯時被告於警詢迄原審時均自承車上尚載有有3名子女,因前開行車糾紛,小孩受到驚嚇,有在車上大叫在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29頁),就其於上開時、地之整體行為觀之,被告因擔心車上子女安危,至其情緒高漲而脫口表述前開「幹你娘」、「靠夭」等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發生行車事故周遭之用路人亦不致因聽聞被告表述上開言詞,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尚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故被告以此粗鄙髒話表達不滿情緒,難以認定其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出於侮辱之犯意為之。㈤綜上所述,依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爭執過程中整體陳述之語
境、脈絡觀之,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所指對象是否即為告訴人,或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均有可疑。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應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此『侮辱』,係只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與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只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時以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注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㈡綜觀案發時雙方對話過程與客觀情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糾紛起因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於案發前違規駕駛,竟指摘責怪告訴人未禮讓,甚至因此心生不滿,進而駕駛其車輛至告訴人車輛旁,搖下車窗對告訴人公然以『幹你娘』、『靠夭』等社會通念咸認低俗之話與惡意辱罵,使告訴人深受侮辱冒犯,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甚明。況依本案之表意脈絡,違反交通規則在先之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交岔路口,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亦已逾越一般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被告之行為當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指公然侮辱情形。㈢倘被告僅係因雙方突發性衝突而欲以髒話表示一時不滿情緒,可降低音量以防他人聽聞或誤解,或可用其他中性語句表示不滿,無必要出口為侮辱性言語,詎被告無法理性處理情緒,反以前揭言論對告訴人辱罵,又事後辯稱僅係情緒性發言,依社會一般通念,當可之被告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發而有出口為上開言詞,被告並非無端謾罵告訴人,而無故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其以上開言詞表達不滿,固屬不當用詞,然並非出於侮辱之意,且發生行車事故周遭之用路人亦不致因聽聞被告表述上開言詞,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顯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之主觀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為宣洩其不滿情緒時有謾罵,逕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