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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昆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昆昱下稱(被告)犯竊盜罪,共3罪,各量處拘役10日、3日、5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5,000元(應係指原審判決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之金額)對被告負擔有點大,還要給家用和生活費,為了自己一時疏忽反省了,希望網開一面,那陣子精神狀況不佳,導致脫序行為,希望有上訴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桂、蔡東昇、翁

土城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在黃昏市場徒手竊取攤商之物品,不尊重他人之財產上權益,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否認犯罪,在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併考慮被告有竊盜前科,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頁),及各次竊盜的財物價值,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各量處拘役10日、3日、5日,另綜合評價被告3次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及被害對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給予相當之寬減,定其應執行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其身心科就醫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9-31頁),惟縱將上情列入量刑之考量,原審所量處刑度已屬從寬量刑,仍屬妥適,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昆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昆昱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昆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彭厝黃昏市場,徒手竊取各攤商所有物品得逞(時間、物品、價值如附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劉昆昱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沒有想要偷東西的意思,是誤會一場,我只是想把東西放在包包,再一個一個結,因為我不太常去菜市場,不太懂買東西的邏輯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彭厝黃昏市場,徒手將各攤商所有物品(時間、物品、價值如附表)放到購物袋裡面的事實,經過告訴人陳秀桂、蔡東昇、翁土城於警詢指證詳細(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正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8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基於竊盜故意拿取物品,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1.按照黃昏市場的格局,每一個攤販劃分得非常清楚,並且是不同的老闆在販售自己的物品,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被告沒有向各攤販老闆結帳就直接將物品放到自己的購物袋裡面,與一般菜市場的交易習慣明顯不符。

2.被告行為時是一個年滿31歲的成年女子,之前也有竊盜的前科(審易卷第11頁至第12頁),應該非常清楚在黃昏市場沒有結帳就將物品放到自己的購物袋裡面,是屬於偷竊的行為,被告卻還是這樣子做,主觀上顯然具有竊盜的故意。

3.又被告將淡菜放到購物袋裡面的時候,雙手沒有拿著任何物品,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也就是被告將還沒結帳的商品放在手上,並不是件困難的事,但是被告反而把物品遮掩起來,不想被別人發現,可以認為被告是透過這樣的方式,將商品占為己有,存在不法所有意圖。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以被告的年紀來說,被告不可能是第一次去黃昏市場或類似的菜市場買東西,就算是第一次去,眼前不同的老闆負責販售不同的商品,不太可能會認為自己可以將不同攤販的商品集結起來以後再一起結帳。

2.再加上被告在黃昏市場的時候,不是沒有其他顧客,看到其他人結帳的方式,就知道自己該怎麼結帳,或者乾脆直接向攤販的老闆詢問也可以獲得結帳方法的答案。被告在不知道怎麼結帳買東西的情況下,就直接使用避人耳目的方法,將物品放到自己的購物袋裡面,實在是非常沒有道理。因此,被告的辯解難以採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罪數問題:

(一)接續犯行:

1.被告先後於113年11月13日17時5分、17時15分,2次竊取告訴人陳秀桂的物品(即附表編號1),時間間隔不算太遠,而且行為之間存在相當程度的類似性,也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2.起訴書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的2次竊取行為應該要論以2罪,不免過度評價被告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即非正確。

(二)又被告對3個不同的攤販竊取物品,被害對象不一樣,客體也可以明確劃分,是不一樣的主觀意思,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共3罪)。

三、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竟然在黃昏市場徒手竊取攤商的物品,不尊重他人的財產上權益,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在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的前科,並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服飾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與父母、姊姊及2個姪女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次竊盜的財物價值,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二)法院綜合評價被告3次犯罪的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及被害對象以後,認為被告具有責任非難的重複性,應該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因此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已經全部歸還給各告訴人,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陳秀桂 (蔬菜攤) 113年11月13日17時5分 A菜、茼蒿各1把 800元 劉昆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13日17時15分 蛤蠣1包、魷魚花1包、海底撈火鍋底料2包、肉片3盒 2 蔡東昇 (海鮮攤) 113年11月13日17時10分 淡菜1包 100元 劉昆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叄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翁土城 (海鮮攤) 113年11月13日17時15分 鳳螺1包 300元 劉昆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