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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為吳○○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因故與吳○○發生爭執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吳○○之臉部,致吳○○受有左上唇擦挫傷、下唇擦挫傷及左側臉頰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都是不對的,只有身分證上的記載才是對的,吳○○說的都不實在,原審認定有誤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我舅舅,我只有在被告住處住一晚,該房子是媽媽、舅舅、阿姨和小舅共同有的。早上被告回家就看到我在房內,他就向前問我怎麼在裡面且叫我離開,我就回答不甘你的事。阿姨看到後向前跟他起口角,後來我跟他說他越來越像他弟弟,把房子拿去借錢憑什麼是自己的,後來我有拍拍他肩膀想要關心他的動作,之後他就想要把我推出門外,我有防衛性的反推,之後他就把我推向牆邊並朝我臉上揍一拳等語(見偵字第60675號卷第7頁);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就直接進我房門,問我怎麼在這裡,叫我離開,後來我跟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想要用身體把我往外推,我有把手舉起來,做防禦的動作,被告把我向牆壁推,又用左手揍我臉部嘴巴1下,當下劇烈疼痛,後來我就去驗傷等語(見偵字第60675號卷第17頁反面),先後證述情節相符。

二、證人即告訴人女友葉育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我和告訴人在告訴人哥哥房間,我聽到被告回家的聲音,告訴人剛好走出房門跟被告在客廳碰到,之後告訴人走回房間,被告對房間內的告訴人說你怎麼在這裡,你不是搬出去住了,這是我家、這是我房間,我跟告訴人沒有理被告,後來告訴人就走出房門,我就聽到被告、告訴人、張淑婷在外面講話,之後我就出房門,張淑婷已經先離開客廳,被告跟告訴人繼續在客廳吵架,被告突然站起來,用手抓住告訴人往大門推,被告跟告訴人就開始互相推擠,被告出拳打告訴人左邊臉部一次等語(見偵字第60675號卷第24頁反面-25頁),其證述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等節,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述難認虛妄。

三、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陳稱遭被告毆打,並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主訴遭其舅徒手傷害頭臉部,經診斷受有左上唇擦挫傷、下唇挫傷、左側臉頰擦挫傷等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0675號卷第10-11頁),所受傷勢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左邊臉部1拳相符,此等各節均與告訴人所指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曾自陳: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原因是他時常說謊、沒禮貌、言行舉止不乖,當時糾正他,後來告訴人心生不滿朝我推擠有攻擊動作,我出於自保變把手臂架起來,並且往他的方向出力過去(見偵字第60675號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看到告訴人,我問告訴人為為什麼在我家,我們就發生口角衝突,我請告訴人出去,告訴人有用手一直推我,我覺得告訴人準備出手攻擊我,我要保護自己,就有用手碰到告訴人的臉等語(見偵字第60675號卷第18頁),並未否認曾以手出力碰到告訴人臉部等情,是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告訴人證述不實在,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能秉持平和、理性之方式與態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官不分黑白捏造亂寫判決害伊有罪,伊在原審已經說明清楚,告訴人從小就愛騙人,所述都不實在,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